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145、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714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均不知悔改,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甲○○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或販賣,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非其所有但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復與乙○○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高於進價 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並由乙○○前往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甲○○基於轉讓 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據報而報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本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乙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 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甲○○、證人施孟德、 粘文全、郭清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 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甲○○與證人乙○○、施孟德、粘 文全間,及被告甲○○、乙○○與證人郭清江間並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甲○○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上游以較便宜的價格取得較大的 量,就可以賺與市價相較多出的量供己施用等語(參本院卷 第160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乙○○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甲○○、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甲 ○○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甲○○於本 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 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二 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甲○ ○、乙○○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 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 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梁世伴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 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 、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 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 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 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 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 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是被告甲○○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 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如附表1編 號4所示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參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符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 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 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乙○○ 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惟審酌被告乙 ○○僅係幫忙被告甲○○交付毒品,並未從中獲利,以其情 節而論,其惡性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均尚非鉅大,倘 對其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 屬法重情輕,有失立法之本旨,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就被 告乙○○前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五)另查,本件係經證人A1檢舉綽號「土角」之男子即被告甲○ ○涉嫌販賣毒品,而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所持 用之電話通訊監察獲准,後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承辦員 警發現被告甲○○曾委託綽號「阿西仔」之男子為其交付毒 品予購毒者,且2人聯繫密切,又「阿西仔」實際上就是被 告乙○○,是於製作筆錄時即詢問被告乙○○是否有幫被告 甲○○運送毒品予他人,被告乙○○並予以坦承不諱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彥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 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294號偵查卷可參,是被告乙○○於警詢坦承 前開犯行前,員警已因通訊監察之結果而有跡證得合理懷疑 被告乙○○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是被告乙○○既 非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前開犯行,自與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不相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復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7年度彰交簡字 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乙○ ○部分先加後遞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乙○○販賣毒品及被告甲○○轉讓毒品 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 處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為適當,被告甲○○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 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 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 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以其與被告乙○○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持用以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物,惟被告甲○○否 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甲○○或被告乙○ ○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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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格│認定犯罪事實所│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 │憑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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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0000000000│99年1月26 │彰化縣福│500元 │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9時 │興鄉沿海│ │ 偵訊及本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49分後半小│路4段58 │ │ 自白(99年度│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時許 │巷6號魏 │ │ 他字第294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建智居所│ │ 偵查卷第166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頁、99年度偵│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字第3145號偵│產抵償之。 │
│ │ │ │ │ │ │ 查卷一第179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 │ 67、159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②證人乙○○於│ │
│ │ │ │ │ │ │ 警詢、偵訊之│ │
│ │ │ │ │ │ │ 證述(99年度│ │
│ │ │ │ │ │ │ 他字第294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51 │ │
│ │ │ │ │ │ │ 、154、16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3145號偵查│ │
│ │ │ │ │ │ │ 卷一第128頁 │ │
│ │ │ │ │ │ │ 反面第2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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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孟德 │0000000000│99年1月22 │彰化縣福│500元 │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7時1│興鄉頂粘│ │ 偵訊及本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分許 │街390號 │ │ 自白(99年度│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甲○○居│ │ 他字第294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所 │ │ 偵查卷第166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頁反面、99年│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度偵字第3145│產抵償之。 │
│ │ │ │ │ │ │ 號偵查卷一第│ │
│ │ │ │ │ │ │ 179頁、本院 │ │
│ │ │ │ │ │ │ 卷第67、160 │ │
│ │ │ │ │ │ │ 頁) │ │
│ │ │ │ │ │ │②證人施孟德於│ │
│ │ │ │ │ │ │ 警詢、偵訊之│ │
│ │ │ │ │ │ │ 證述(99年度│ │
│ │ │ │ │ │ │ 他字第294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42至│ │
│ │ │ │ │ │ │ 43、70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3145號偵查│ │
│ │ │ │ │ │ │ 卷一第131頁 │ │
│ │ │ │ │ │ │ 反面第1至3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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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粘文全 │0000000000│99年1月30 │彰化縣福│500元 │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凌晨1時 │興鄉頂粘│ │ 偵訊及本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42分許 │街390號 │ │ 自白(99年度│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甲○○居│ │ 他字第294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所 │ │ 偵查卷第166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頁反面至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167頁、99年 │產抵償之。 │
│ │ │ │ │ │ │ 度偵字第3145│ │
│ │ │ │ │ │ │ 號偵查卷一第│ │
│ │ │ │ │ │ │ 179至180頁、│ │
│ │ │ │ │ │ │ 本院卷第67、│ │
│ │ │ │ │ │ │ 160頁) │ │
│ │ │ │ │ │ │②證人粘文全於│ │
│ │ │ │ │ │ │ 警詢、偵訊之│ │
│ │ │ │ │ │ │ 證述(99年度│ │
│ │ │ │ │ │ │ 他字第294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08 │ │
│ │ │ │ │ │ │ 頁反面至109 │ │
│ │ │ │ │ │ │ 頁、124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3145號偵查│ │
│ │ │ │ │ │ │ 卷一第136頁 │ │
│ │ │ │ │ │ │ 反面第3至4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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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清江 │ │99年1、2月│彰化縣鹿│1000元 │①被告甲○○於│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間某日 │港鎮鹿和│ │ 偵訊及本院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路1段某 │ │ 自白(99年度│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加油站前│ │ 他字第294號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偵查卷第166 │幣壹仟元與乙○○連帶│
│ │ │ │ │ │ │ 頁反面至167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頁、99年度偵│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魏│
│ │ │ │ │ │ │ 字第3145號偵│建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查卷一第180 │。 │
│ │ │ │ │ │ │ 頁、本院卷 │ │
│ │ │ │ │ │ │ 第67、160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②被告乙○○於│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
│ │ │ │ │ │ │ 警詢、偵訊及│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本院之自白(│幣壹仟元與甲○○連帶│
│ │ │ │ │ │ │ 99年度他字第│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294號偵查卷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
│ │ │ │ │ │ │ 第155、161頁│錦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145號偵查│ │
│ │ │ │ │ │ │ 卷一第32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28 │ │
│ │ │ │ │ │ │ 頁反面、160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證人郭清江於│ │
│ │ │ │ │ │ │ 偵訊之證述(│ │
│ │ │ │ │ │ │ 99度偵字第 │ │
│ │ │ │ │ │ │ 3145號偵查 │ │
│ │ │ │ │ │ │ 卷一第167至 │ │
│ │ │ │ │ │ │ 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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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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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及│甲○○使用│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數量 │認定犯罪事實所│ 罪刑 │
│號│使用電話 │電話 │ │ │ │憑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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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0000000000│99年1月27 │彰化縣福│約100元 │①被告甲○○於│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0000000000│ │日下午5時 │興鄉沿海│至200元 │ 偵訊及本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36分許 │路4段58 │左右的量│ 自白(99年度│ │
│ │ │ │ │巷6號魏 │ │ 他字第294號 │ │
│ │ │ │ │建智居所│ │ 偵查卷第166 │ │
│ │ │ │ │ │ │ 頁、99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145號偵│ │
│ │ │ │ │ │ │ 查卷一第180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 │ 67頁反面、 │ │
│ │ │ │ │ │ │ 160頁反面) │ │
│ │ │ │ │ │ │②證人乙○○於│ │
│ │ │ │ │ │ │ 警詢、偵訊之│ │
│ │ │ │ │ │ │ 證述(99年度│ │
│ │ │ │ │ │ │ 他字第294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54 │ │
│ │ │ │ │ │ │ 至155、16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3145號偵查│ │
│ │ │ │ │ │ │ 卷一第128頁 │ │
│ │ │ │ │ │ │ 反面第3則至 │ │
│ │ │ │ │ │ │ 129頁第1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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