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 月28日99年
度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0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 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 不知警惕,明知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 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 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因而幫助詐欺者 取得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以避免犯行 遭查獲,而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11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 0 號門號後,隨即在彰化火車站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嗣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接續向甲○○佯稱:援助 交際相約見面需操作提款機驗證身分,需將錢匯入虛擬帳戶 ,以方便退還前開款項、變換擔保人云云,要求甲○○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 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 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3 月11日向威寶電信 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在彰化火車站前,將該 門號之SIM 卡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無犯罪意圖 ,對於他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用於犯罪之事實,並不 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申 辦門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予「阿勇」,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28、36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634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6 頁)。其次,上
開門號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為詐騙之聯絡電話,對 被害人甲○○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二第44頁),並有被害 人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卷二第50至54頁)及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 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亦不需多所貲費,「阿勇 」若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可自行申辦,詎其竟捨此正途 不為,反向被告借用SIM 卡,其借用之目的顯係欲使用以他 人名義申辦之SIM 卡,依常情判斷,該借用所得之SIM 卡將 用於不法用途,已屬顯然;又依被告所辯,其係因「阿勇」 稱「不方便申請」而將上開SIM 卡借予「阿勇」,惟被告亦 自承不知所謂「不方便」係何所指,亦未與「阿勇」約定何 時歸還該SIM 卡,且無法聯絡「阿勇」(偵卷一第12頁、本 院卷第40頁),此與一般借用物品之情節相悖,且被告對於 「阿勇」以此種語焉不詳之方式要求借用SIM 卡,要無輕信 之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 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詐騙取得他人金錢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 府宣傳,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犯罪者收集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得供作聯繫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此節,應有 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已曾因提供具有屬人性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經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 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 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自 承:是朋友說要拿這個門號去轉帳用,我就將門號交給朋友 (偵卷一第12頁)等語,益徵被告對於上開SIM 卡將遭用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從而,其既可預見向其 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將該等SIM 卡用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詐欺取 財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SIM 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接續詐欺被害人甲○○,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SIM 卡之行為非僅幫 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 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 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前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 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惟上開2 案之犯罪 事實分別為被告於96年3 月間某日及92年6 月23日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與本案 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俱不相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 ,被告辯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云云,要屬誤會, 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 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使用之行為,除幫助上開業 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外,亦幫助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甲○○行使上開詐術,致被害人甲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 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 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 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1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證人甲○○之指證、交易明細、 匯款執據及0000-000000 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對於他人持 上開SIM 卡用以犯罪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於98年3 月11日始申辦上開0000-000000 號門 號,並於同日將該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足憑(偵卷二第206 頁), 而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之時間為98年3 月7 日,該部分犯罪行為係在被告以提供 SIM 卡方式予以助力前,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 於此部分犯罪行為完成後始提供助力,法律暨別無其他處罰 規定,自無從將被告論擬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幫助 犯。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業經論罪 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據。惟本院就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
非屬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前情,遽論被告此部分亦 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未洽。從而,本案既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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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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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11日 │ 5,300元│楊知蓉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4 │
│ │ │ 55,000元│000-00000000000 │80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40,000元│ │ │載為100,351元) │
├─┼──────┼─────┼────────────┼───────┼────────┤
│2 │98年3月11日 │ 5,300元│楊知蓉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3 │
│ │ │ 55,000元│000-0000000000000 │68至70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40,000元│ │ │載為306,019元) │
│ │ ├─────┤ │ │ │
│ │ │ 5,300元│ │ │ │
│ ├──────┼─────┤ │ │ │
│ │98年3月16日 │ 5,000元│ │ │ │
│ │ ├─────┤ │ │ │
│ │ │ 55,000元│ │ │ │
│ │ ├─────┤ │ │ │
│ │ │ 40,100元│ │ │ │
│ ├──────┼─────┤ │ │ │
│ │98年3月17日 │ 5,200元│ │ │ │
│ │ ├─────┤ │ │ │
│ │ │ 55,000元│ │ │ │
│ │ ├─────┤ │ │ │
│ │ │ 40,000元│ │ │ │
├─┼──────┼─────┼────────────┼───────┼────────┤
│3 │98年3月18日 │ 1,000元│黃招興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 │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5 │
│ │ │1,080,000 │000-000000000000 │8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元│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 │ │載為1081,034元)│
├─┼──────┼─────┼────────────┼───────┼────────┤
│4 │98年4月1日 │ 10,300元│謝昌燁 │左列帳戶基本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料(偵卷二第10│書附表編號8 │
│ │ │ 90,000元│牛埔郵局 │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000-00000000000000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載為100,317元) │
│ │ │ │為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98年4月1日 │ 10,300元│歐承諺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萬泰商業銀行 │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0 │
│ │ │ 90,000元│000-000000000000 │120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100,000元│ │ │載為200,334元) │
├─┼──────┼─────┼────────────┼───────┼────────┤
│6 │98年4月1日 │ 10,300元│鄭宏浩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6 │
│ │ │ 90,000元│湖口郵局 │89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000-00000000000000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98年4月2日 │ 10,300元│ │ │載為210,968元) │
│ │ ├─────┤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 │ 10,300元│ │ │ │
├─┼──────┼─────┼────────────┼───────┼────────┤
│7 │98年4月1日 │ 10,300元│李佳霙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聲請簡易判├─────┤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7 │
│ │決處刑書誤載│ 90,000元│000-0000000000000 │103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為98年3 月8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日) │ │ │ │載為200,651元) │
│ ├──────┼─────┤ │ │ │
│ │98年4月2日 │ 10,300元│ │ │ │
│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 90,000元│ │ │ │
│ │為98年3 月8 │ │ │ │ │
│ │日) │ │ │ │ │
├─┼──────┼─────┼────────────┼───────┼────────┤
│8 │98年4月1日 │ 10,300元│歐承諺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9 │
│ │ │ 90,000元│000-00000000000000 │113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98年4月2日 │ 10,300元│ │ │載為130,351元) │
│ │ ├─────┤ │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9 │98年4月3日 │ 10,300元│范沐火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5 │
│ │ │ 90,300元│郵局 │140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000-00000000000000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 │ │載為10,634元) │
├─┼──────┼─────┼────────────┼───────┼────────┤
│10│98年4月3日 │ 10,300元│范沐火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 │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6 │
│ │ │ 90,300元│000-000000000000 │147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 │ │載為100,634元) │
├─┼──────┼─────┼────────────┼───────┼────────┤
│11│98年4月3日 │ 10,300元│范沐火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7 │
│ │ │ 90,300元│000-00000000000000 │152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30,000元│ │ │載為120,334元) │
├─┼──────┼─────┼────────────┼───────┼────────┤
│12│98年4月3日 │ 10,300元│楊峯訓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8 │
│ │ │ 90,000元│000-00000000000000 │157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30,300元│ │ │載為130,651元) │
├─┼──────┼─────┼────────────┼───────┼────────┤
│13│98年4月7日 │ 10,300元│林佳姬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玉山銀行士林分行 │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2 │
│ │ │ 91,000元│000-0000000000000 │131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 │ │載為100,334元) │
├─┼──────┼─────┼────────────┼───────┼────────┤
│14│98年4月7日 │ 10,300元│陳佳雯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3 │
│ │ │ 91,000元│000-0000000000000 │136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20,000元│ │ │載為121,351元) │
├─┼──────┼─────┼────────────┼───────┼────────┤
│15│98年4月7日 │ 10,300元│鄭宏浩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4 │
│ │ │ 90,000元│000-00000000000 │92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 │ │載為100,334元) │
├─┼──────┼─────┼────────────┼───────┼────────┤
│16│98年4月7日 │ 10,300元│楊興步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1 │
│ │ │ 91,000元│000-000000000000 │127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20,000元│ │ │載為131,668元) │
│ ├──────┼─────┤ │ │ │
│ │98年4月8日 │ 10,300元│ │ │ │
├─┼──────┼─────┼────────────┼───────┼────────┤
│17│98年4月9日 │ 10,300元│吳海源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19 │
│ │ │ 90,000元│000-00000000000 │160 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 │ │載為100,334元) │
├─┼──────┼─────┼────────────┼───────┼────────┤
│18│98年4月9日 │ 10,500元│范姜士庭 │左列帳戶之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明細(偵卷二第│書附表編號20 │
│ │ │ │000-00000000000 │16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刑書之受害金額誤│
│ │ │ │ │ │載為10,517元) │
└─┴──────┴─────┴────────────┴───────┴────────┘
附表二: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1 │98年3月7日 │ 19,988元│王天佑 │聲請簡易判│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決處刑書附│
│ │ │ │000-00000000000000 │表編號1 │
│ │ │ │ │ │
├─┼──────┼─────┼────────────┼─────┤
│2 │98年3月7日 │ 30,000元│王明賢 │聲請簡易判│
│ │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決處刑書附│
│ │ │ 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表編號2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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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