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三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9號
、第5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三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 2次傷害行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正於緩刑中、犯罪動機、因細故致他人成傷,及渠於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