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23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 34號3 樓住宅拜訪友人甲○○,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 住宅房間,無意間見桌子抽屜內有金戒指1 枚,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金戒指1 枚。得手後,持以變賣予設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街46 號通成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通。嗣乙○○於警方得知上 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成銀樓 97年度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3 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本 件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新臺幣1,500 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憑,造成損失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