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孫宜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6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990015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宜伶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免罰。扣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6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26號「夏綠地精品旅館」 208號房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詹益鑫為姦淫行為,代 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孫宜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益鑫、鄭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2800元。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 案。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認定,然上開處罰規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上開處罰之規定,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如 仍據以對被移送人處罰,顯有不公,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 其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2800元,係屬被告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其處罰,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 沒入之。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惟依第22條第3 項後段,認尚無沒入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