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65號
CHDM,99,易,665,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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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6、
4488、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後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 第8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均 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 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其等2 人任 職之南投縣中寮鄉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內,乘佑春工程行負 責人丙○○向宏崧企業社蔡洪茂豐承租之車牌號碼951-UC 號吊桿式自用大貨車(20噸框式附加吊桿卡車,油箱內所儲 柴油約50公升)之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徒手竊取上開大 貨車得手。
丁○○己○○乙○○3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許,至



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鴻門巷6 號產業道路往西約200 公尺處 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由己○○下車分批綑綁該工 地之鋼筋鐵材並以鋼纜繩勾住鋼筋鐵材,丁○○再操縱上開 951-UC號自用大貨車之吊桿將鋼筋鐵材吊至車上,並由乙○ ○拉放鋼纜繩而鋼筋鐵材安置於大貨車車斗處,而共同以此 方式竊取正大營造有限公司置於該工地之鋼筋鐵材15公噸( 含熱軋SD420W#10 定尺品、SD420W#8定尺品、SD420W#7定尺 品共3 種品號之鋼筋)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上開 竊得之鋼筋鐵材藏放於彰化縣二水鄉○○○○道(彰雲大橋 北端橋下)。
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 53分許、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OL -4383 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56 巷25 弄65號對面之工地(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456 巷25弄65號工地),竊取戊○○所有之鐵柱40支及鐵製 模具200 公斤得手。
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8日凌晨1 時 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OL-4383 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新林厝段735 、736 、742 號工地內,竊 取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用鋼筋2 支得手。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 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丁○○己○○、乙○ ○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丁○○己○○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證人己○○乙○○、丙○○、許峻瑋經本院 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無證據足認其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證述自得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丁○○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未經同意即開走中山橋新建 工程工地內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且在使用該車之過程中造成 該車離合器及吊桿損壞,並耗損車內所儲柴油,被告乙○○ 並坦承其知悉僅可在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內操作該輛大貨車 ,惟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 ○○辯稱:共同被告乙○○稱可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其並 不知該輛大貨車係竊取而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認 為隔天再告知老闆即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 被告乙○○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思,使用車輛之使用竊盜不構成竊盜罪,使用 過程消耗車內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被告乙○○所為不該 當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乙○○確於上揭時、地,未經負責管領車牌號 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之丙○○、許峻瑋同意,即將該大貨 車駛至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用以搬運鋼筋,過程中



造成該大貨車之離合器總(分)泵及吊桿損壞,並將車內所 儲柴油使用殆盡後,始將該大貨車駛回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 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陳無訛(99年度偵字第18 8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峻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洪 茂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2543號警卷 、同上偵卷第12至15、51頁),並有車輛租用合約書1 紙、 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據1 紙附卷為憑(見同上警卷),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屬物之所有權之功能 ,非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 為「收益」及「處分」,此為竊盜固不待論;即乘其不知, 而擅取其物為「使用」,亦僅在不影響(或減損)該物之價 值,並在社會通念上,可認係未侵害所有權功能而可被一般 民眾所容許之一時便利措施之情形下,才可認定行為人擅自 取用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 ○○未經負責管領上開大貨車之丙○○、許峻瑋同意,乘其 不知而擅自駛走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數小時,就上開自用大 貨車機件及車內所儲柴油之耗損,已堪認係「處分」;且在 社會通念上,擅自駕駛、使用他人之自用大貨車長達數小時 ,並造成車輛損壞之行為,已害及他人對該車輛之所有權, 非屬不侵害所有權功能之一時便利措施,已非屬不具不法所 有意圖之使用竊盜。從而,被告乙○○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 置辯,尚非可採。至被告丁○○雖辯稱乃共同被告乙○○自 稱可使用該大貨車云云,惟被告丁○○乙○○同在中山橋 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告丁○○對於負責管領該大貨車之人並非被告乙 ○○,當知之甚詳,且工地大型車輛、器械之維修保養需耗 費一定之金錢、時間,該等車械之使用、管理攸關工程進度 ,在工地中皆有專人負責管領,自不得任意駛出工地使用, 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丁○○有於工地工作之豐富經驗, 更當熟知此情,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綜上,被告丁○ ○、乙○○上開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合於刑法 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3 頁),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前往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搬運鋼筋鐵材15公噸至彰 化縣二水鄉○○○○道(彰雲大橋北端橋下),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共同被告己○○請其協 助搬運鋼筋,其邀共同被告乙○○同往,並不知共同被告己 ○○有無權利可搬運上開鋼筋鐵材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共同被告丁○○稱其原本工地做好,需趕工搬遷至另一工 地製作擋土牆,故協助共同被告丁○○搬運鋼筋鐵材,並不 知被告丁○○係竊取上開鋼筋鐵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辯稱:被告乙○○並無竊盜之動機、犯意,係受共同被 告丁○○欺騙,而前往協助共同被告丁○○己○○搬運鋼 筋,至多僅成立加重竊盜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3 人確係於99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許至上開台電高壓電 塔公共工程工地,將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材15公噸搬運至車牌 號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上,並將之載至彰化縣二水鄉○○ ○○道(彰雲大橋北端橋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陳 在卷(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2543號警卷、99年度偵字第18 8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 、賴鎰鑫、證人朱岢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警卷、同 上卷第50頁),並有漢泰鋼鐵港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 照片15張、行進路徑位置圖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同 上偵卷第16至23、32頁),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3 人於 99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許駕車抵達上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 程工地時,見警員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即繞行而將上 開車牌號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暫停放於山腳路上某空地, 3 人共同乘坐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90-LH 號自用 小客車,繞行20至30分鐘,並確認巡邏員警離開後,始再返 回停放上開大貨車處,駕駛該大貨車進入台電高壓電塔公共 工程工地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7、99頁),倘被告丁○○乙○○ 均確信己係正當從事工作,且需趕工搬遷工地,則並無閃避 巡邏車之必要,而更應儘速趕往工地以完成工作,然被告3 人卻費時長達20至30分鐘繞行閃避巡邏車,並在確認巡邏車 離開後始開始搬運鋼筋鐵材,凡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 此情狀皆可知其搬運鋼筋鐵材之行為,顯屬未經所有權人同 意之竊盜行為。再者,行竊地點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 地並無照明設備,業據證人庚○○結證在卷(99年度偵字第 1886號卷第51頁),被告3 人搬運上開鋼筋鐵材時,僅有上 開大貨車之車燈為光源,亦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而於夜間 視線不佳之狀況下,吊運鋼筋甚為危險,倘係一般正常之施



工或搬遷工地,絕無可能使工人在此等危險之環境下工作, 被告3 人均有在工地工作之豐富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 此觀被告己○○自承:「到現場看到那邊暗暗的,就知道意 思了」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01 頁),益足徵被告3 人確知 其所為係行竊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之鋼筋鐵材,而仍 為之,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灼然。更有甚者,被告丁○ ○及己○○於89年間、91年間即曾先後2 次因竊取他人之鋼 筋鐵材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9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575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以下、第61頁以 下),上開案件之竊盜手法均與本案竊取鋼筋鐵材之方式類 同,被告丁○○經上開科刑之教訓後,已熟知深夜進入他人 工地搬運鋼筋鐵材可能涉及不法,要無可能僅因被告己○○ 之請託即受矇騙。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丁○○乙○○顯然 知悉其並無搬運、處分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內鋼筋鐵 材之權限,而仍搬運上開15公噸之鋼筋鐵材,對於其搬運行 為係竊盜行為,並無不知之理,其上開所辯,核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參與本 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3 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2、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威丞楊進忠洪碧榕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991、0000000000號卷 、99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 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繳費證明單各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2 紙、汽車租賃契約書2 份、吉友廢料行秤量傳票影本2 紙 、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照片30張在卷可稽(詳見同上警卷 ),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丁○○己○○乙○○ 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丁○ ○、乙○○係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一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上開自用大貨車及其內所儲柴油,公訴意旨雖僅論及竊取 柴油部分,本院仍應就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部分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己○○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上開2 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案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5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己○○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丁○○己○○乙○○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 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 ;惟被告己○○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已賠償部分被害 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各1 紙可稽( 本院卷第137 、138 頁),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3 人參與 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惟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應宣告令被告己○○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 ,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己○○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且其現年63 歲,已非青壯之年,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與被告己○○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 無另宣告己○○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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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