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37號
CHDM,99,易,637,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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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82 之1 號「聯勝電子 遊戲場」之負責人,甲○○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長,乙○ ○則係店員。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丙○○甲○○在上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3台,並自民國98年6 月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店員,乙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店員則負責現場管理及將賭客之機台 洗分分數兌換成現金等工作。丙○○甲○○乙○○即共 同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或積分卡後,由乙○○或其他店員以 一定比例直接在電子遊戲機台開分,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 ,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入歸「聯勝 電子遊戲場」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把 玩機台所累積之分數,得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積分卡或直接 向乙○○或其他店員表示洗分,再由乙○○或其他店員依丙 ○○或甲○○之指示,以1 比1 之比例將賭客之機台洗分分 數兌換成現金後,放置在懸掛於「聯勝電子遊戲場」倉庫內 之紅色格子襯衫口袋中,供賭客前往領取。嗣於99年4 月23 日晚間8 時5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除查獲正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許文福張新發、陳家 明、廖參祐等4 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外,並當場扣得許文福已換領之現金1,700 元及



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許文福張新發陳家明廖參祐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勝電子遊戲場平面圖、彰 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各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 張、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計64幀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賭客許文福已兌換之現金1,70 0 元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丙○○甲○○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被告3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丙○○甲○○、乙 ○○,就上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 之僥倖,又渠等係以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 賭博,明目張膽,規模非小,與一般賭博者有異,而被告丙 ○○係負責人,被告甲○○乙○○則為受僱員工,渠等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時間長短,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丙○○所 有並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 (見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 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對被告甲○○乙○○併予宣告沒收 ;至在賭客許文福處扣得之現金1,700 元,係其因賭博罪所 獲之利得,且查獲時已由許文福所持有,查扣之地點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不符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 自應於其所犯賭博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爰不予本案中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乙○○意圖營利,而 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提供場 所擺放前開賭博性該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 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 8 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 ,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 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 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 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 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 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 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 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 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 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 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 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 統公佈生效,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 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 例見刑法第231 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 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 ,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 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 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 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 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第1710號、第1690號判決參照)。
㈡至於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 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 情形),況本案被告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 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 ,且被告3 人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 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 身份,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就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是被告3 人所為,與刑法第26 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依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電子遊戲機具目錄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賽馬 │1 臺(含IC板7 片) │丙○○
├──┼─────────┼───────────┼────┤
│2 │13支 │1 臺(含IC板1 片) │丙○○
├──┼─────────┼───────────┼────┤
│3 │幸運鬥地主 │2 臺(含IC板2 片) │丙○○
├──┼─────────┼───────────┼────┤
│4 │幸運接龍 │2 臺(含IC板2 片) │丙○○
├──┼─────────┼───────────┼────┤
│5 │滿貫大亨 │2 臺(含IC板2 片) │丙○○
├──┼─────────┼───────────┼────┤
│6 │孫悟空水果盤 │2 臺(含IC板2 片) │丙○○
├──┼─────────┼───────────┼────┤
│7 │HUGA BORDEN 水果盤│3 臺(含IC板3 片) │丙○○
├──┼─────────┼───────────┼────┤
│ │總計 │共13臺(含IC板共19片)│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櫃檯內現金 │23,400元│丙○○
├──┼─────────┼────┼────┤
│2 │監視器主機 │1臺 │丙○○
├──┼─────────┼────┼────┤
│3 │電子遊戲機內代幣 │50.9公斤│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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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紅色格子襯衫 │1件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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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帳冊 │1本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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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員工教戰手冊 │3本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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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會員名冊 │1本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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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櫃檯內代幣 │149公斤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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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超商再玩卡 │88張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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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遙控器 │3只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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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鑰匙 │17支 │丙○○
├──┼─────────┼────┼────┤
│12 │員工資料 │1份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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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