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照西路)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街之百花紅KTV (原名紅樓KTV )包廂內與丁○○發 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前往前開KTV 之停車場,並持於該停車場所撿拾之木棍敲 擊丁○○所駕駛停放在前開KTV 停車場之車牌號碼Z7-779 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視鏡及車身等處,造成該 車車窗玻璃均破裂、後視鏡掉落、車身板金凹陷色變,足 以生損害於丁○○。
(二)乙○○因氣憤難消,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再夥同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 鍾明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546 號之住宅 (下稱儒林路住宅)尋找丁○○理論,詎乙○○與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到達儒林路住宅後,竟與年籍不詳之數 名成年男子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渠等自儒 林路住宅騎樓花盆內拾得之石頭,砸毀儒林路住宅大門旁 之大片玻璃,導致該片玻璃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丁○ ○。嗣乙○○見該住宅1 樓鐵門並未關閉,竟與該數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由該 住宅1 樓之鐵門侵入儒林路住宅;乙○○於儒林路住宅內 尋找丁○○未果,竟與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接續前揭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渠等於前開KTV 停車場所撿 拾之木棍砸毀儒林路住宅內之電視2 臺、電腦2 臺、冰箱 1 臺、飲水機1 臺及桌子1 張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丁○○ 。
(三)乙○○因於儒林路住宅尋找鍾明勳理論未果,其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 、8 人前往丁○○之妻丙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89 號之住宅(以下 簡稱照西路住宅)欲找丁○○理論,因丁○○之子鐘國倫 即時將照西路住宅大門上鎖,致乙○○等人無法進入照西 路住宅內,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 8 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前開木棍敲打照 西路住宅鐵門及玻璃,造成照西路住宅大門門框變形,至 鐵門無法開關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於敲打照西路 住宅鐵門及玻璃後,仍無法進入照西路住宅,竟接續前開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由前開木棍敲擊丁○○之媳 甲○○所有停放在照西路住宅騎樓之車牌號碼6818-WH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視鏡等處,造成該車車窗玻璃 均破裂及後視鏡掉落,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 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 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 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 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為毀損、侵入住宅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辯稱: 當日在KTV 有7 、8 個朋友一起喝酒,但喝完酒後只有其中 2 位朋友開1 輛車要載其回家,當時其雖然要求該2 位朋友
先載其至丁○○的住處找丁○○理論,但該2 位朋友在儒林 路住宅及照西路住宅均未下車,本件毀損及侵入儒林路住宅 均是其1 人所為,沒有他人協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為上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國倫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此部 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為 本件犯行,惟查:
1、證人洪文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 分許騎車行經儒林路住宅時,看見好幾名男子正在砸該住 宅,而現場停放2 部自小客車,伊並不認識該群人,只知 道其中1 名平頭男子是綽號「阿君仔」之乙○○等語(警 卷第38頁反面),參以證人洪文源與被告素無怨隙,僅係 外出購物而恰巧目睹被告犯案過程,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是證人洪文源證詞自屬真實可信,則被告與數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應 堪認定。
2、證人鐘國倫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 分許在照西路住宅內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很大的吵雜聲, 伊往外看就發現乙○○與好幾個男子拿鋤頭猛力砸車號68 18-WH 號之小客車及鐵門旁玻璃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8年12月27日凌晨時大約有7、8 人搭乘2 輛小客車到照西路住宅前,其中1 人是被告乙○ ○,而那群人中有些人手上拿棍子及類似斧頭的東西,且 一到照西路住宅前就開始砸,還一邊砸一邊罵,當日那群 人砸壞了車子和鐵門,玻璃也差點被打破等語(偵卷第13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98年12月27日凌晨 0 時許有7 、8 人到照西路住宅前,其中有名微胖、平頭 之男子喊「砸下去」,接著其他人就衝進騎樓開始砸等語 (偵卷第13頁)相符,則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7 、 8 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堪以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砸毀大門旁大片玻璃、電視2 臺、電腦2 臺、冰箱 1 臺、飲水機1 臺、桌子1 張之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砸毀鐵門及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視鏡之 行為,分別係於同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 、8 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爾侵入他人住 宅內,對於告訴人之居家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恣意毀損告 訴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與共犯等人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及石頭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公 訴人復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一行人於98年12月26日凌晨接 近午夜時分又轉往附近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89 號丁 ○○之妻丙○○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前騎樓。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 ,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 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 相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以內之空間而言,例如附連圍繞之庭 園,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 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 該土地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 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鐘國倫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並認為依鄉下地方之習慣,騎 樓常為住戶納為私用,則騎樓顯已非公共使用之空間,且該 騎樓上方有天花板可避風雨,顯可區分不同戶間騎樓之範圍 ,是照西路住宅之騎樓係屬附連圍繞於照西路住宅之土地等 語。
四、經查:
(一)照西路住宅係設有前揭所示騎樓之建築物,而上開騎樓與 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住宅間,設有可上鎖之鐵門及大片玻 璃以隔內外,明顯區隔出住宅建物本體與騎樓,且該騎樓 左、右二側均為鄰居住宅騎樓,前方則為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而該騎樓部分與二側鄰居住宅騎樓、前方道路間均未 有任何阻隔等情,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 至第21頁、偵卷第25頁),足見該騎樓並非有附連圍繞之 土地甚明。
(二)又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並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甚詳。本案告訴人 等人既未於騎樓與隔壁鄰居住宅騎樓、前方道路間設置附 連圍繞之牆垣、籬笆或其他阻隔物,自亦難認有禁止他人 進入該騎樓內之意,故而本件被告雖於照西路住宅之騎樓 毀損證人甲○○之前開車輛及照西路住宅之鐵門(所犯毀 器損壞罪業已如前所述),然因並未進入照西路住宅內, 尚難認已破壞告訴人等人之居家安全,自不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罪。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聲請本 院勘驗照西路住宅及該住宅附近住宅之騎樓,欲證明照西路 住宅之騎樓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惟照西路住宅之騎樓與二側 鄰居住宅騎樓、前方道路間均未有任何阻隔,有照西路住宅 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25頁),亦為 告訴人丙○○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顯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
六、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入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6 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