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92號
CHDM,99,易,492,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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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472 號、第10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93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6年 6 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受雇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207 巷85號之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禾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物運送及應收帳款之收 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7年9 月間某日,利用代元禾發公司收取帳款之機 會,於向位於臺中市之朝華公司收取應給付予元禾發公司之 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號碼122867號、發票日為97年10 月 10日、票面金額3 萬60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後 ,卻將系爭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同年月某日將系爭支票持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當 鋪貼現而取得現金,嗣經元禾發公司發覺後,甲○○始於97 年11月間將系爭支票贖回交還元禾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交 還天郁城公司)。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10月22日,利用替元禾發公司送貨至位於高雄縣岡 山鎮之元禾發公司客戶天郁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郁城公司)之機會,向天郁城公司佯稱元禾發公司之其他 客戶急需鋅錠,因路途遙遠故亟需調借云云,致天郁城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天郁城公司所有之鋅錠2 件予 甲○○甲○○於詐騙得手後,即將該2 件鋅錠予以變賣 ,並將變賣所得9 萬3060元花用殆盡。
(二)於98年1 月14日,持元禾發公司之空白銷貨單,向天郁城 公司佯稱元禾發公司之其他客戶急需鋅錠,因路途遙遠故 亟需調借云云,致天郁城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天 郁城公司所有之鋅錠1 件予甲○○甲○○於詐騙得手後



,即將該件鋅錠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6 萬元花用殆盡 。
二、案經元禾發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 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天郁城公司負責人張木成於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 字第1042號調解書及其附件之明細表、被告於98年5 月27日 書立之切結書、天郁城公司98年6 月3 日函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以上揭侵占及詐欺之手段取得財物,惟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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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