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89號
CHDM,99,易,489,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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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松仔坑1 號開設神壇 ,其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在此處,兩人關係良好 期間,丙○曾以資金挹注神壇之興建,嗣因起爭執,乙○○ 將丙○趕出神壇,丙○欲討回錢財,多年來爭訟不斷,並向 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民 國96年7 月4 日以96年社鄉民刑調字第132 號調解成立,復 經本院於96年7 月10日准予核定,調解結果為:「相對人( 即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予聲請人(即丙 ○)」,該調解書確定後,丙○即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執行,而當時其認 識另一名單身男子甲○○,兩人關係良好,甲○○因無妻小 ,冀望將來可投靠寄宿於乙○○之廟宇以渡餘生,乙○○乃 向甲○○稱其所有彰化縣社頭鄉○○○段第622 之1 號及第 633 地號兩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神壇坐落所在地, 其上有前地主向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因繳息情形不正 常,恐有遭農會拍賣之虞,要求王金永幫忙還款,乙○○並 同意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甲○○,甲○○遂將 其所繼承之另一筆土地予以變賣,並於96年8 月24日將變價 所得300 萬元匯款予乙○○乙○○即以買賣為原因,委託 不知情之代書,於96年10月間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而於96年11月7 日完成登 記程序,以此方式脫免丙○債權之強制執行。嗣乙○○屆期 不清償債款,丙○持上開執行名義欲對乙○○為強制執行, 並於98年12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乙○○名下之土地登記謄 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合法,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丙○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丙○也曾賙濟一 些東西給廟宇,但丙○都已經拿回去了,伊沒有欠他什麼錢 ,丙○提出調解聲請時,伊剛就醫出院尚未恢復,心情不佳 ,才會在精神不濟之情形下參與調解,並在調解書上簽名, 整個調解過程是出於告訴人丙○之陰謀,且證人甲○○是自 願將繼承之土地變賣以購買系爭土地,伊並非為了脫產才過 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松仔坑1 號開設神壇, 其與告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在此處,告訴人丙 ○曾以資金挹注神壇之興建,嗣因起爭執,乙○○將丙○趕 出神壇,丙○欲討回錢財,多年來爭訟不斷,並向彰化縣社 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96年7 月4日 以96年社鄉民刑調字第132 號調解成立,繼由本院於96年7 月10日准予核定,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即乙○○)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予聲請人(即丙○)」等情,有 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頁)、彰化 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7 、308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 他字第477 號卷宗第11頁),及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96 年社鄉民刑調字第132 號調解書(98年度他字第477 號卷宗 第5 頁及第5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核字第68 91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否認積欠告訴人丙○債款,惟上 述調解書確係由被告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亦自承是其 獨自一個人往、返參與調解(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 有報到單、調解筆錄為憑(98年度他字第477 號卷宗第49至 50頁),顯見調解過程中被告均行動自如,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當時須他人輔佐,或有任何心神喪失、欠缺判斷能力之情 形,是其空言否認調解時具有健全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為無 可採。
㈡、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多人共有之狀態,前地主蕭黃木棉因繼承 而取得應有部分並於89年1 月12日登記成為共有人,後於同 年2 月間向社頭鄉農會貸款230 萬元,且以上述土地權利設 定抵押登記,嗣於93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權利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於95年8 月1 日簽立「協議分期償還 申請書」,向農會承諾由被告負責清償蕭黃木棉之貸款債務 ,被告再於96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 予證人甲○○等情,有系爭土地93年間買賣資料(98年度偵 字第913 號卷宗第4 至17頁)、96年間買賣資料(98年度他 字第477 號卷宗第28至37頁)、土地登記謄、人工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21至52頁)、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99 年7月20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 細表、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本院卷第53至67頁)可資參佐 。被告於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自述:「這塊土地是蕭黃 木棉她先生買的(依土地登記資料應係「繼承」而取得), 這塊土地他大約買了10幾年了,他們繳了10幾年的利息,因 他們後來沒有辦法再繳貸款了,所以賣給我,換我來繳這個 利息,後來我才蓋了這個廟。利息我繳了3 年,後來因我繳 不出利息,農會通知蕭黃木棉要查封、拍賣,所以我才會找 甲○○出來買這塊土地。我與蕭黃木棉是91年就認識,她就 把土地給我用,後來我才跟他買」等語,對照上開土地權利 移轉登記資料所載被告在93年10月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復依被告自述其是從買受系爭土地權利後即開始負負 償還貸款債務,足證其在與農會簽立「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 」之前已經開始揹負貸款債務,農會人員即證人蕭育鈴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5年我們簽立協議書之前就是被告在 繳息了,她都是用現金帶到農會繳息」等語(本院99年9 月 16 日 審理筆錄參照),是以被告應係自93年10月間即已實 際承擔了貸款債務。而觀諸被告自93年10月至今之貸款償還 情形均非正常,93年11月至95年7 月3 日之間,陸續均有違 約金發生,每月償還之利息多在1 萬1 千5 百元至2 萬3 千 元之間(還款紀錄參照本院卷第59至61頁),95年7 月31日 貸款到期後農會將該筆貸款轉列為催收,被告始於95年8 月 14日與農會簽立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承諾自95年9 月起前 6 個月每月償還本息3 萬元,6 個月之後每月償還本息5 萬 元(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被告除於95年9 月及 96年1 月、4 月、7 月有繳納部分本息外,其餘前數個月之 繳息情形仍不正常,而被告固於96年8 月24日及96年9 月10 日分別以現金償還100 萬及50萬元之本金,惟此後仍未正常 繳息,至今欠款尚餘62萬4950元(還款情形見本院卷第62至 65頁),證人丁○○於本院99年9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本 件還沒有到送法院的階段,如果債務人太久沒有繳息的話, 我們農會催收人員會打電話或是去面談處理…因她說就後來 手頭比較緊,所以我們也沒有送法院」等語,可見被告之還



款情形並不積極,而農會方面之催債情形亦非積極,被告辯 稱因為怕農會拍賣土地而協調證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尚非可採。
㈢、關於於96年11月7 日證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之緣由及 經過情形,據證人甲○○於本院99年8 月19日審理時作證稱 :我本身沒有很多存款,我沒有結婚,沒有妻小,長久以來 是以打零工為生,我約於95年底認識被告,當時就有多少幫 她償還農會債款,後來我又出錢300 萬元給被告償還貸款, 至於為何被告只還150 萬元給農會我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要 買下來給神明及被告住,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面積多大,持分 多少,是被告說農會債務大約欠2 百多萬元,所以我想拿30 0 萬出來處理就夠了,我聽說3 個月不正常繳款就會被法院 拍賣,實際上我沒親自去農會問過,農會有無要拍賣土地我 也不知道,我會有300 萬元這筆錢是因為我有繼承一筆94坪 的土地,我是以每坪4 萬元賣出去才得到的,我沒有透過仲 介,也沒有賣很久,只是跟鄰里的人說我要賣土地,過沒多 久就有人來買了。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後,我查了一下才知道 原來系爭土地有這麼多共有人,要辦理分割很麻煩,事先我 沒有去了解土地的狀況,我是想以後可以到系爭土地的廟去 住,也可以幫忙被告,這樣對我的後半輩子有個著落等語, 並提出匯款300 萬元之匯款單為佐(本院卷第92頁),可知 本件證人甲○○與被告關係匪淺,且證人甲○○完全相信被 告片面之詞,沒有任何查證動作即決定要拍賣其所繼承之財 產,以協助被告償還農會貸款。然由前開資料可知被告負債 多年,還款情形始終不正常,農會方面也還未採取任何強制 執行之動作,被告如果真的怕系爭土地遭農會拍賣,為何僅 償還部分貸款,又為何拖至96年10月前才想到要積極處理處 務債務,而不儘早為之,況證人甲○○既有心為被告還債而 變賣家產,被告只須依債務清償協議書按月還款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將土地權利辦理過戶登記,顯見被告係為逃避告訴 人丙○於96年7 月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而以償還農會貸 款為由聳恿證人甲○○變賣財產,實際上也不是真的全部拿 去清償農會貸款,致證人甲○○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買到仍 有抵押債務之土地權利,而其餘款項則遭被告挪供己用而不 知去向。
㈣、綜上,本件被告早自93年間起開始揹負農會貸款,當時被告 繳款紀錄已經不良,迨至95年7 月間農會將該貸款轉列為催 收帳款後,被告乃於95年8 月與農會立償還協議書,95年底 證人甲○○與被告認識,表明願意協助被告還款,此時農會 並未採取更進一步之強制執行或催債程序,惟被告卻在96年



7 月間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後,以300 萬元將系爭土地權 利賣予證人甲○○,並在同年10月間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 程序,然系爭土地因有廟宇坐其其上之故,實際上仍由被告 本人居住及使用,是土地權利移轉之結果,對於被告生活現 狀沒有影響,而其所取得之300 萬元款項,卻僅有150 萬元 用以清償農會貸款,至所餘150 萬元之部分,被告辯稱已經 償還其他債務而隱匿該財產去向,是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處分且隱匿其財產,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毀損債權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後,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移轉予與被告交情匪淺之證人甲○○,又權利移轉後,實 際上系爭土地仍由被告本人居住及使用,然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值已因被告處分行為而喪失,使告訴人追討債務加倍困難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反目後 ,告訴人被迫離開,被告逃避債務、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 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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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