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0年度,1638號
TNEV,90,南簡,1638,200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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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佑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未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 有被告佑勳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下簡稱佑勳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 十年六月六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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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