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8號
CHDM,99,交訴,8,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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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0680 號、第10681 號、第10682 號、第10683 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未○○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 車號180-FN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9 公里373 公尺北向處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其身體疲勞,精神不濟,疏於注意前方道路因有油槽車翻 覆事故已造成車流回堵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仍然維持每小 時90公里之高速前進,以致其所駕駛車號180-FN號營業用大 客車,自後連續追撞前方車號1537-QZ 號廂型車(駕駛癸○ ○、乘客丑○○)、車號2U-7977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己○ ○、乘客庚○○、陳明雪施王姿人)、車號1470-JX 號廂 型車(駕駛卯○○)、車號J2-7231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壬 ○○)、車號C6-296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王錦秀林王錦 雲)、車號511 6-FE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丁○○)、車號 7R-156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丙○○)、車號ZJ-3923 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羅志戚)、車號1265-JF 號自用貨車(駕駛 巳○○)、車號922 9-NU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辛○○、乘客 甲○○)、車號2675 -LE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乙○○)、車 號6R-283 1號廂型車(駕駛寅○○,起訴書誤載車號為GR-2 831 號)、車號0965-LG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子○○)及車 號7R-159 0號自小客車(駕駛辰○○),致癸○○身體受有 額頭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起訴書誤 載為未據告訴),丑○○身體受有頭部及手腳擦傷等傷害( 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據告訴),己○○身體 受有頸部挫傷、左腳扭傷等傷害,施王姿人身體受有頭部挫 傷、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陳明雪身體受有胸 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庚○○身體受有胸部挫傷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上肢、左下肢挫傷,右二根肋骨 及左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卯○○身體受有左眼撕裂



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壬○○身體受有右手臂擦傷、臀部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王錦秀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腹盆挫傷、 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林王錦雲身體受有頭部外傷 、胸腹盆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身體受有左小腿瘀 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其中施王姿人陳明雪王錦秀林王錦雲等4 人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庚○ ○經治療後雖倖免於難,然喪失言語、行動、自我進食等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處於終日臥床之失智狀態。未○○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癸○○、丑○○、己○○、戊○○(即庚○○之代行告 訴人)、壬○○提出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及現場目擊證人之指述相符, 此有被害人癸○○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3頁)、被害人 丑○○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4頁)、被害人己○○之警詢筆 錄(警卷第27頁)、被害人卯○○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 30頁)、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2頁)、被 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4頁)、統聯客運乘客林京 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1頁)、受有車損之證人丁○○之警 詢筆錄(警卷第33至34頁)、受有車損之證人丙○○之警詢 筆錄(警卷第35至36頁)、受有車損之證人辰○○之警詢筆 錄(警卷第37頁)、受有車損之證人午○○之警詢筆錄(警 卷第38至39頁)、受有車損之證人巳○○之警詢筆錄(警卷 第40頁)、受有車損之證人辛○○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 43頁)、受有車損之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6 頁)、受有車損之證人寅○○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8頁 )、受有車損之證人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0頁) 在卷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警卷第1 至8 頁)、行車紀錄器資料1 紙(警卷第51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6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勘



驗報告書(98年度偵字第10680 號卷第4 至38頁)、統聯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憑單出勤卡(98年度偵字第10680 號卷 第70頁),及車輛保養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10680 號卷第 71至78頁)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條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對 於當時肇事地點出現車流停滯受阻之前方狀況視若無賭,上 開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仍維持時速約90公里之 車速,無任何減速慢行之應變作為,足證被告自述當時處於 精神不濟之疲憊狀態,應屬實情,是其自白堪以採信,被告 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又除被害人癸○○、丑○○、己○○、 壬○○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業據各該被害 人分別陳述在卷外(卷證出處各如前述),另被害人施王姿 人、陳明雪王錦秀林王錦雲等4 人均傷重死亡,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被害人陳明雪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相驗報告書(98年度相字第753 號卷宗第58至66頁)、 被害人施王姿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98年度相 字第75 2號卷宗第8 至16頁)、被害人林王錦雲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98年度相字第755 號卷宗第57至65頁 )、被害人王錦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98年度 相字第754 號卷宗第57至64頁)附卷可參,此外被害人庚○ ○經治療後雖倖免於難,然喪失言語、行動、自我進食等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處於終日臥床之失智狀態,已受禁治產宣 告之裁定,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度 偵字第10680 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第70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71至73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4頁)、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 院卷第76頁)可資參佐,上開被害人傷亡之情形,顯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其業務,其因過失駕駛大客車肇事, 致被害人癸○○、丑○○、己○○、壬○○等人受有普通傷 害、被害人庚○○受有重傷,及被害人施王姿人陳明雪王錦秀林王錦雲等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及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駕駛之犯行,對被害人癸○○、丑○○、己○○、壬



○○、庚○○、施王姿人陳明雪王錦秀林王錦雲分別 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害或死亡結果,侵害數人之身體、生命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經 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已與大部分受 有普通傷害及車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壬 ○○一人尚未和解),有相關和解書在卷可參(附於98年度 偵字第10680 號卷第58至65頁及本院卷第16至30頁),惟身 受重傷及死亡之被害人中,則僅有被害人施王姿人之家屬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庚○○、陳明雪王錦秀林王錦雲 之部分,均遲未能獲得合理賠償,上開受害人及其家屬身心 受創重大,難以平復,暨斟酌被告疲態駕駛之過失程度,及 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並自承此事故後已遭公 司解職,目前處於無業狀態,賠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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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