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甲○○於民國99年2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TUQ-052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7之21號 前,因「闖紅燈(中山路直行)」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保 安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發 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於99年4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6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沒有闖紅燈,當天是以時速20 多公里騎乘,過了路口三分之二才被警察攔下來的,不是故 意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TUQ-052號輕型機車,於上揭 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為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 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蕭敏君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製發?)是。(製發經過?)我 跟另外2個同事開車巡邏經過舉發地點花壇鄉○○路○段某個 紅綠燈的路口,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我們是在中山路 往北的方向,甲○○跟我們同向,我們在他後面,發現他闖
紅燈,就攔下他舉發,當時甲○○看到紅燈,有先停一下子 ,就立刻騎走,我們就追在後面攔下他,當時我本人開車, 我們3個人同時發現,攔下他之後就依法告發,當時甲○○ 有承認,一直跟我們說對不起。我確認他是在紅燈後才起步 的,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在停等紅燈了。當時車上還有1個女 生,他們是機車雙載,時速沒有很快,約2、30公里。」等 語明確,核並與本院卷內同車員警邱國良、劉明杰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且前開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 ,並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 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故其等所為舉發,核屬依法有據,且 為確保交通安全,亦有現場取締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既 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