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高俊偉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2882-C5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行 經彰化市○○路375 號前,撞上許清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B7-3836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 晨6 時2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俊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B7-3836 號自小客車車主許清漢於警詢時之 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