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殷漢
(原名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殷漢(原名甲○○)明知服用酒類, 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8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工廠內,飲用3 杯竹葉青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27-JU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 日21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 段1 之3 號前, 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鄭宜玫 騎乘之車牌號碼271-BVW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上搭載洪珮甄 ,致鄭宜玫及洪珮甄人車倒地,鄭宜玫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珮甄則受有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廖殷漢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廖殷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鄭宜玫、洪 珮甄業於99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