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66號
CHDM,98,訴,86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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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巳○○
           號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庚○○
           號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1582、11583號、97年度偵字第8220、82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合計犯罪所得財物欄(四)所示之所得財物金額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合計犯罪所得財物欄(三)所示之共同所得財物金額,應與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合計犯罪所得財物欄(二)所示之共同所得財物金額,應與賴如龍癸○○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賴如龍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公務員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丑○○,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合計犯罪所得財物欄(二)所示之共同所得財物金額,應與壬○○賴如龍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壬○○賴如龍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卯○○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壹、(一)壬○○自民國(下同)80年1 月1 日起,在彰化縣埔 鹽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並自該日起借調至該公所建設課擔任 建設課課員至95年2月20日止(自95年2月20日起至96年6月 30日止,調至埔鹽鄉公所民政課,並於96年7月1日申請自願 退休),其於擔任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期間(本件犯罪時 間均在此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身分公務員),其於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在建設 課負責工程監工驗收、違章查報、埔鹽鄉內農牧用地興建自 用農舍、畜牧設施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使用執照(下 稱使照)審查核發等事務,並應代表建設課會同埔鹽鄉公所 農業課至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之農地勘查,且本案 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或申請農舍建照、使照,或申請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均為壬○○負責主管審 核之事務。(二)卯○○前係壬○○之妻,2人於96年3月間 離婚,壬○○於離婚前,與卯○○共同租屋在彰化縣埔鹽鄉 ○○村○○路95號處,壬○○並在該處兼差經營代客辦理非 都市土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下稱農舍 建照、使照)之申請【包括幫客戶假借以申請農舍建照、使 照,實際作工廠兼一般住家(係指非為農舍之住家)之違法 目的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 牧設施建照、使照(下稱建照、使照)之申請【包括幫客戶 辦理假借以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本案均包括 申請畜牧場登記,以下所稱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均包括 申請畜牧場登記)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實際興建 建物作為工廠廠房、倉庫或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等業務】。 (三)癸○○係獸醫師,亦從事代客辦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等業務。(



四)巳○○於93年間,擔任當時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段468巷10號之巨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富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五)丁○○於93年3月間, 任職於巨富公司擔任混凝土品管檢測人員(下稱檢測員)。 (六)甲○○、賴如龍則從事製作建築設計圖等工作,甲○ ○並為千象建築事務所工作室之負責人。
貳、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與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本件 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農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 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農地,其容許使用、建築及罰責,均應適用下述相關法令規 定):
一、按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經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農地,應依其容許使用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其中農牧用地僅能做農牧使用,農 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依照「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訂定)」第6條 及該規則附表一所示,僅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 、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臨時堆 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 處理設施等使用項目(註:並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 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等在內)。又按建築農舍,應依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於各種用地內申 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 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 過330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參照「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第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照建築法第 3條第3項所訂定)」第5條之規定】。復按申請興建農舍之 申請人應為農民,其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 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 二年。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申請人應為無自用農舍者,並為該宗 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參照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所訂定)」第3條第1項第2至5款之規定】。二、次按申辦畜牧場登記,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 且各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應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 百分之80,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主要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即依照89年4月13日修正 後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3條第6款、第3款規定,養 雞設施:種雞每百隻15至60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6至20平 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6至30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8 至30平方公尺。養羊設施:肉羊每頭2.5至4平方公尺〕【參 照「畜牧法」第5條第2、4款之規定】。又主管機關審查核 定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1、申請 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2 、鄉(鎮、市、區)公所須會同有關單位審查(查證)並簽註具 體處理意見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二)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會同有關單位就應審查(查證)事項審查。審查畜牧設施 之種類及面積,應依申請人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積, 依本要點訂定之必須面積標準表審核。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應敘明理 由,於核准後三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包括 變更項目、設施之型式、材質及面積等)。申請人使用內容 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機關應撤銷其容許使用,並副 知相關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 一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原核准失其 效力。但其核准有效期限逾一年者,依其期限。申請人於期 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未能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應敘明理由 ,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時間為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參照90年2月5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 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5、6、12條等規定; 此要點於92年12月15日廢止,而改依參照92年12月5日發布 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 】。再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申請農 業設施(此所稱農業設施包括有畜牧設施、農業產銷設施等 《參照92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有非屬農業使用項目 者、經營計畫書內容不詳實者,不予同意;其屬可以補正事 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畜牧 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肉羊每頭2.5 至4平方公尺。種雞每百隻15至60平方公尺。蛋雞、白色肉 雞每百隻6至30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8至30平方公尺。 各項設施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總面積百分之80。直轄市 、縣(市)政府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



,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 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 請展延,並以1次6個月為限。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參照92年12月15日發布施行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至3款、第18條第1、2、6項、 第20、22、23條等規定〔98年3月16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更名為「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三、復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 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按:指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 同意之證明(註:由此規定可知若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 ,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依本案案情,即係應檢附彰 化縣政府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准函文》)【參照「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第8條等規定】 。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0日內,最長不得超過 30日),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 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 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參照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第35、36條等規定】。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 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 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註:換言之,在已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則 應於變更時申請核准變更〕。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 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申請使用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 ,應檢附: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 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三、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經承造之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 檢查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向本府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非經領 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違反第39條 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處起造人或承 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參照建築法第39、70、71條、第73條 第1項前段、第86第1、2 款、第87條第1款等規定及「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依照建築法第101條訂定)」第13條 第1、3款規定】。再經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農業設 施、畜牧設施,其面積在5千平方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不 得超過2層(7公尺),樑跨度在6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 在2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 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註:換言之,該等建築物若高度超 過2層《7公尺》,均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參照98年4月1日修正前「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再按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 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 照建築法第97條之2訂定)」第4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參、壬○○癸○○、甲○○、賴如龍均明知上開各項法令規定 ,且明知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農地均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理規則,僅能做農牧使用,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 使用細目依照上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照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訂定)」第6條及該規則附表一所示, 僅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水源保護及 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 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 、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在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使用(下稱 僅能做農牧使用),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設施廠 房或相關設施在內。詎竟或由壬○○單獨【指事實欄參、一 至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十六(二)所述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⒐、⒒至⒖、⒗所示》】,或由壬○ ○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癸○○賴如龍共同【指事實欄參、 十所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⒑所示》】,或由壬○○與共犯 甲○○共同【指事實欄參、三、十六(一)所述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⒊、⒗所示》】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而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單獨連續 ,或由壬○○與該等共犯共同連續(其中共犯癸○○、賴如 龍均僅有1次,並非連續)為下列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下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之不法犯行;另壬○○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告知當時為其妻 之卯○○將違法從事為他人代辦假借以申請農牧用地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工廠、倉庫或住家等違法目的使 用等代辦業務,請卯○○出面擔任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業務之名義上代辦申請人(即受委任人,下稱名義代辦人) ,卯○○知悉上情後,竟答應出借名義供壬○○使用,而基 於幫助壬○○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幫助犯意,幫助壬○○犯 下列所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不法犯行【指事實欄參、二至 九、十一至十六(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⒐、⒒至⒗ 所示》】。壬○○癸○○卯○○之該等不法犯行,詳 述如下【註:下列所述其中如事實欄參、二至四、七、十至 十四、十六(一)所述各案,壬○○均有以支付癸○○如附 表一編號⒉至⒋、⒎、⒑至⒕、⒗所示之提供獸醫師證書 (獸醫師簽證)之代價費用,委請癸○○提供獸醫師證書, 茲於下列各該事實中省略,不予重複敘述(然本案認定癸○ ○有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應僅有事實欄參、十所 述,附此敘明)】:
一、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業主庚○○部分:
庚○○於90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8月間),取得已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系爭農地,該地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理規則,僅能做農牧使用,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 使用細目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



施在內。然庚○○在取得上開土地未滿2年,即在上開系爭 農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供工廠(五金加工)及一般住家(下 稱住家)使用,核屬違章建築,且因不符農牧用地之容許使 用項目,即使土地取得滿2年,依法仍不得補為申請農舍之 建照、使照,惟庚○○仍希望能取得農舍之建築、使照,遂 於92年11、12月間某日,至埔鹽鄉公所詢問當時擔任建設課 課員,主管農舍建照、使照核發之承辦人員壬○○,並將上 情告知壬○○知悉,壬○○明知依照上開法令,除不應准許 補發農舍之建照、使照予庚○○外,復應依前述法令規定(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見事實欄貳、四所述),立即報告(即 查報)彰化縣政府到場勘查審核予以拆除,詎壬○○為圖自 己及庚○○之不法利益,竟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 託代辦費用,為庚○○全權辦理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壬 ○○乃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書 (下稱農舍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 樣,於93年3月1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核發農舍建照, 嗣由壬○○自己主管承辦審核,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後 ,復因建設課課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壬○○代 理覆核並代為決行後,於93年3月2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 示之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函(稿),並違法核發如附表 一編號⒈所示之農舍建照予庚○○。嗣因出售混凝土予庚○ ○用以澆置興建上開違章建物之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大公司)已經倒閉,庚○○無從取得該公司出具 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下稱: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下稱:混凝 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等文件以交付壬○○代為申請農舍 使照,壬○○知情後,竟將上情告知當時為巨富公司負責人 之巳○○知悉,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壬○○、庚○ ○均明知庚○○無法取得確實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且庚○○並未向巨富公司 購買混凝土於93年3月2日開工澆置以興建其上開違章建物, 然需有「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 告單」始能申請農舍使照等情,詎巳○○壬○○庚○○ 3 人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該等不實業務文 書之犯意聯絡,乃由巳○○先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檢測員丁 ○○檢測其公司混凝土品質(硬度及氯離子含量),並將檢 測數據填載於其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上,將 檢測機器檢測列印出來之檢測數據單(報告單)黏貼於其上 後簽名蓋印,且將公司印章及巳○○印章(指公司及巳○○ 之品管專用印章《下稱品管章》亦蓋印在該「混凝土氯離子



檢測報告單」及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之2文書 (下稱文書為文件)上,然將該①「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文件上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施工澆置範圍、數量、規 格、施工澆置時間等欄位,均留空白不要填載【即該文件上 僅有以印刷體記載立書人公司(工廠)為巨富公司及巨富公 司廠址、負責人巳○○巳○○身分證字號、地址及上述蓋 印品管章印文等內容(下統稱印刷體內容),其他上開欄位 均為空白】;②「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文件上之工地 (建物)名稱、座落地點、檢測時間、開工日期、混凝土澆 置位置等欄位,均留空白不要填載【即該文件上僅有以印刷 體記載巨富公司、負責人巳○○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及丁○○ 書寫之簽名蓋印及檢測數據暨上述蓋印之品管章印文(下統 稱:印刷體內容),其他上開欄位均為空白,以下簡稱上開 僅有印刷體內容之2文件為系爭空白2文件】,其後,巳○○ 再將該等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系爭空白2文件,連同丁 ○○結業證書、巨富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資料【下統稱巨富公司基本資料】交予壬○○,推由壬 ○○連續在系爭空白2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事項【即在①「 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之工程名稱欄填載「庚○○農舍」、工 程地點欄填載「埔鹽鄉○○段1112地號」、施工澆置範圍欄 勾選「基礎」、數量欄填載「20」米立方、規格欄填載「30 00」PSI等不實事項;②「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之工 地(建物)名稱欄填載「庚○○農舍」、座落地點欄填載「 埔鹽鄉○○段1112地號」、檢測時間欄及開工日期欄均填載 「93年3月2日」、混凝土澆置位置欄填載「基礎」,檢測取 樣方式欄勾選並填載「本批混凝土共20M」等不實事項】, 表徵庚○○係向巨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且於93年3月2日澆置興 建於上開違章建物之不實內容,巳○○庚○○3人即以上 開方式,共同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文書上。其後再由壬○○ 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下 稱農舍使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並準備相關申請資 料及工程圖樣【檢附之資料中有前述巨富公司基本資料,及 庚○○提出其前委由宋素玉及其夫經營之漢威工程材料行承 包購買鋼筋以興建上開違章建物,而由漢威工程材料行交付 予庚○○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下稱鋼筋無輻射證明書 )、鋼筋品質保證書等資料(該等資料係由桂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壬○○乃依庚○○提出之該等資料上所載購 買鋼鐵數量等內容,代庚○○簽名出具「保證書〔內容為: 保證所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如為影本,各項記載資料皆與 正本相符無誤,及所附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載鋼筋已於93年



3月2日(按:此部分填載之日期核屬不實)施用於93彰鹽鄉 建字第2271號建築工程,施用數量計1099 3kg噸,施用樓層 為第貳層。〕【以下事實欄參、二至十六所述各案件及理由 欄,若有提及「保證書」,均指此類保證書,並簡稱為「施 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於93年3月16日連同系爭2文件檢 附以向埔鹽鄉公所行使以申請核發農舍之使照,足生損害於 埔鹽鄉公所審查核發農舍使照之正確性、丁○○及巨富公司 出具上開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嗣由壬○○負責主管承辦審核 ,於93年3月19日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課 長王志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由壬○○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 ,於同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 用之函(稿),而違法核發農舍使照予庚○○壬○○並因 此向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並為庚 ○○繳納相關政府規費【包括建築規費新臺幣(下同)1747 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及另由庚○○自行繳納先行動 工罰鍰17470元,壬○○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之不法利益(即其所得財物);庚○○因而直接獲取農舍之 建照、使照,使其違章建物免於被拆除,並因此獲得申請合 法供水、供電及使其建物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 不法利益。
二、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業主乙○○部分:
(一)緣乙○○於89年12月間,買賣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如附表一 編號⒉所示之系爭農地,依法僅得為農牧使用,且因其土 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興建農舍。然乙○○ 及其夫己○○欲在其上興建建物供住家使用,遂於93年1 月27日之前某日,至埔鹽鄉公所,告知壬○○欲申請在上 開土地上興建農舍供住家使用之情,壬○○知悉後,為圖 自己及乙○○、己○○之不法利益,思可為乙○○、己○ ○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之名義,遂行其等興建住家之違法 目的使用,乃向乙○○、己○○稱可以收取附表一編號⒉ 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為其等代辦畜牧設施(肉雞舍)容 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下稱建照、使照)之申請 事宜,經乙○○、己○○全權委託壬○○代辦上開申請事 宜。壬○○遂代為填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 請書(下稱畜牧設施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 委託書(下稱代辦申請書或代理申辦書,其上記載受委任 人為卯○○,即以卯○○為名義代辦人)」、畜牧場經營 計畫書(下稱經營生產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自我判定表切結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下稱畜牧設施



說明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準備畜牧設施地籍、配置位 置圖及面積試算表(下稱:相關畜牧設施圖樣),並給付 癸○○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代價,請癸○○出具獸醫師證 書【觀諸卷附附表三編號⒉②③⑦資料卷宗內,癸○○提 供之獸醫師證書係黏貼於(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 之文件上,堪認癸○○提供獸醫師證書或簽證應均係表徵 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之意,本案如事實欄參、 二至四、七、十至十四、十六(一)、事實欄肆、所述各 案,均有相同情形,應認上開各案中癸○○提供獸醫師證 書,應即有擔任畜牧場主要管理人之意,茲不於下列事實 及理由欄贅述此部分事實】,壬○○嗣於93年1月27日檢 附上開各項資料,向埔鹽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經農業課會同建設課壬○○至現場勘查初步審查後 轉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乃於93年3月2日以附表一編 號⒉所示函文,函復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項目及面積:肉雞舍1樓345.5平方公尺、2樓 300 平方公尺;管理室17.5平方公尺;堆肥室28平方公尺 ;空地772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層面積為391平方公 尺:第2層樓面積300平方公尺》)。壬○○於收受彰化縣 政府上開同意容許使用函後,乃代為填載「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畜牧設施肉雞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其上記載建築物 高度為6.9公尺,下稱建照申請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及 準備相關工程圖樣(其中繪製申請肉雞舍面積1樓為240.5 平方公尺;2樓為195平方公尺《合計第一層面積為286平 方公尺:第2層樓面積195平方公尺》,核均與彰化縣政府 核准之面積不符】後,於93年4月8日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及 工程圖樣(其中部分圖樣壬○○係委由製圖業者周又鳳繪 製),向埔鹽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建照(第1次申請),由 壬○○負責承辦審核,壬○○明知本件並未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核准變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面積,即擅自變更申請建 築面積,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仍審核擬具准予給照之審 查內容,呈由建設課課長王志倫覆核,王志倫因疏未查知 上開違法情事而覆核並代為決行,壬○○乃於93年4月13 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之函 (稿)以通知乙○○准予給照建築。然嗣因乙○○、己○ ○其後實際動工之建築高度超過7公尺(係7.2公尺),依 法須建築師簽證,壬○○乃再代為填載建照申請書等相關 申請資料及準備相關工程圖樣,由辛○○建築師出具建築 師相關簽證資料,於93年12月6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 請建照(第2次申請),由壬○○負責主管承辦並於93年



12月7日擬具准予給照之審查內容後,因建設課課長王志 倫因故未在公所上班,乃由壬○○代理覆核並代為決行, 於同日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建築 之函(稿),並違法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照予乙○ ○。嗣壬○○於94年4月4日再代乙○○填載畜牧設施使照 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其上 記載變更第2層面積為198.46平方公尺),並準備相關工 程圖樣及委請建築師辛○○出具「施用無輻射鋼筋保證書 」,於94年4月4日檢附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由 壬○○負責主管承辦,壬○○明知本件有未依原核定工程 圖樣建築,擅自變更增加2樓建築面積之情形(變更設計 ),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應科處罰鍰,且不應准 予核發使照,竟未科予罰鍰,仍於94年4月15日審核擬具 准予給照使用之審查內容,復因建設課長因故未上班,由 壬○○代理覆核及代為決行後,於同日製發附表一編號⒉ 所示埔鹽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之函(稿),而違法核發附 表一編號⒉所示使照予乙○○。壬○○並因此向乙○○、 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代辦費用,扣除其 為乙○○、己○○繳納之相關政府規費及罰鍰【包括建築 規費2, 405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先行動工罰鍰2,405 元後】,壬○○因而直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不法 利益(即其所得財物);乙○○、己○○因而直接獲取上 開免於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其等建物之建照、使照興 建建物使用,並得據以獲得申請合法供水、供電與其建物 增加使用、收益、處分經濟加值之不法利益。
(二)嗣埔鹽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至上開系爭農地定期查察, 發現現場係作為3層樓住宅使用,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彰 化縣政府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廢止許可畜牧設施容許使 用,之後又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
三、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業主丙○○部分:
(一)緣丙○○係金平陽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平陽公司) 負責人,於92年間取得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 系爭農地(原為陳清風所有,丙○○取得該土地後之92年 10月29日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做農牧使用。丙○ ○因需該處作為平陽公司工廠倉庫使用,於92年9月2日之 前某日,找從事製作建築設計圖業之甲○○為其繪製建築 設計圖,並向甲○○表示欲假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蛋雞舍 )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工廠倉庫使用,而以附表一編 號⒊所示委託代辦代價,委請甲○○代為申請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嗣因甲○○不會申請畜牧 設施容許使用業務,其明知壬○○負責承辦審核畜牧設施 建照、使照之核發,竟將本件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 牧設施使照部分,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委託代辦費用,委 請壬○○代辦,壬○○經由甲○○告知,明知丙○○係假 借以申請畜牧設施(蛋雞舍)容許使用,實際作工廠倉庫 之違法目的使用,非但未勸導甲○○、丙○○應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及迴避屬自己職務範圍之業務,竟與甲○○共同 基於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丙○○之犯 意聯絡,而允諾代丙○○全權辦理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 牧設施使照之申請。壬○○乃代為填載畜牧設施申請書( 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作飼養蛋雞,畜牧設施使用項目及面積 為:蛋雞舍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915.68 平方公尺、2樓《在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010.98平方 公尺;管理室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中之495地號上》15平 方公尺;飼料倉庫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2地號上》共計15 平方公尺,堆肥舍1樓《在上開系爭農地中之495地號上》 30平方公尺、堆肥處理設施地面《在上開系爭農地2 地號 上》共計1430平方公尺》;空地《上開系爭農地中2地號 》共計404.32平方公尺等內容《合計第一樓面積為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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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水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祥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翔手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