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10號
CHDM,98,訴,181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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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玄○○
      巳○○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地○○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街382巷11號
          居臺中市○區○○路146巷31號17樓之1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00號2
          樓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天○○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00號2
          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戌○○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60巷30號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14號
      裕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14號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亥○○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14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70號
      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450號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宇○○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450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8號之1
      尚勇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8號之1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卯○○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8號之1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戊○○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1號
      午○○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92巷97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未○○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3號
      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街155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辰○○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46巷101號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80巷3
          號1樓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己○○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380 巷
          3 號1 樓
          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246 巷
          101 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65號1
          樓
兼代表人  壬○○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63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6528號、第7330號、第7544號、第7902號、第8104號
、第8755號、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
二、玄○○犯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五、九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三、巳○○犯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五、九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四、地○○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五、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戌○○犯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六、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七、乙○○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八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八、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甲○○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 、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 叁拾萬元。
十一、丙○○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 所示之刑。
十二、尚勇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戊○○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四、午○○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主文欄 所示之刑。
十五、未○○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宙○○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辰○○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北邑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九、壬○○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二十、喬揮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6日 以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2年1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5 月1 日以92年度台上字



第2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4 月15 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 月2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 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21 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嗣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在案,於84年8 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 月24日以86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三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四案)。第三、四案,嗣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與第一、二案假釋經 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0 年5 月28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2年度 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案),並與第 一、二、三、四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5 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午○○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前科資料,曾在花蓮監獄、臺東監獄 、綠島分舍入監執行,最後一次犯罪係於81年4 月7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多項重大危害社 會治安之犯罪紀錄。
二、申○○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簡稱溪 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97年8 月1 日起升任主任秘書,97 年12月1 日回任行政室主任,上開期間均負責綜理行政室業 務、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檔案、收據、廳舍管理及溪湖鎮 公所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程序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 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明知其因職務而知悉溪湖鎮 公所各該採購案之領標廠商之家數、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 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並明知該等 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



、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招標之人員 ,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因礙於玄○○、巳○ ○係溪湖鎮鎮長丑○○之子陳柏舉岳父母之身份關係(無證 據證明丑○○、陳柏舉知情),經玄○○巳○○要求告知 領標或投標廠商之家數及名稱,為討好及畏懼得罪玄○○巳○○致仕途不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19分5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告以「這樣電子都沒有,紙本2 間」等語《意 指96年度彰化縣溪湖鎮○街街坊- 民生街週邊街道廣場景 觀工程採購案(下簡稱A4 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0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2 家》,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4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復於同日 下午5 時13分03秒許,因有3 家廠商電子領標,加以有事 外出,遂委由同辦公室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聯 絡之陳春惠(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在電話中告訴巳○○「電子領標3 個,紙 本2 個」等語(意指A4 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3 家、 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2 家),而接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4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二)於97年9 月26日下午7 時29分55秒許,以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以: 「紙是5 ,電子是8 …已經有一家進來了…『尚勇』…南 港…埔菜路…埔鹽:嘿,我電話給你,好不好…0000000 」等語《意指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彰化縣溪 湖鎮轄內農地重劃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等6 案採購案 (下簡稱A17工程)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5 家、電子領標 廠商家數為8 家,尚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勇營造) 業已投標及尚勇營造之地址及電話》,而洩漏屬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17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 廠商名稱。
(三)於97年11月7 日上午8 時41分56秒許,與玄○○電話聯絡 後,即步出溪湖鎮公所與玄○○見面,告知玄○○已有建 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邦營造)、世燁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世燁營造)2 家廠商郵寄投標等語《意指車店排 水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63,下簡稱車店排水工程)、北 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64,下簡稱北勢尾排 水工程)、崙仔腳排水中游及上游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



38,下簡稱崙仔腳排水工程)等3 件採購案(下共同簡稱 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工程及北勢尾排水工程第一次投 標廠商為建邦營造及世燁營造》,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23工程之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四)於97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1分22秒許,以00-0000000號電 話撥至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以 「9763是4 、4 ,9764是5 、4 ,9738是1 、1 …」等語 (意指車店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4 家、紙本領標 廠商家數為4 家;北勢尾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5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4 家;崙仔腳排水工程電子領標 廠商家數為1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1 家),而洩漏屬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23工程之領標廠商家 數。
三、而玄○○巳○○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許,辦理A4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知悉A4 工程之設計監 造業者係鼎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昕公司)負責人 黃芬蘭,由玄○○巳○○黃芬蘭聯絡,巳○○另與合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洋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 之天○○)負責政府工程及擔任工地主任,亦係執行合洋營 造業務之受雇人地○○聯絡,相約於97年3 月17日上午,至 A4 工程工地現場查看,事後地○○決定投標,並與玄○○巳○○約定如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將支付玄○○巳○○一定之金額,玄○○巳○○為使合洋營造順利得標 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玄○○巳○○地○○戌○○戊○○(此部分未據 起訴)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合洋營造順利 標得A4 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巳○ ○於97年3 月30日凌晨1 時25分25秒許,撥打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予戌○○,指示戌○○於97年3 月31日 開標當天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當天上午,戌○○、玄○ ○、戊○○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 廠商,即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 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4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 商收受玄○○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 標。
(二)玄○○巳○○地○○申○○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 決標之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



數未達3 家而流標,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玄○○於97年3 月28日上午8 時32分23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雅 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建營造,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00-0000000號辦 公室之電話,要求雅建營造登記負責人辛○○(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轉知實際 負責人謝武憲(已歿)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雅建營造名義參 與陪標,經謝武憲允諾,玄○○並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要 求有犯意聯絡之謝武憲向擔任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裕新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亥○○)實際 負責人,亦係執行裕新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乙○○借用無 投標意願之裕新營造名義參與陪標,亦經乙○○允諾。謝 武憲、乙○○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名義 參加投標,其情形為由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員工自行電子 領標、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備妥投標所需資料 、蓋用公司大小章(裕新營造負責人小章漏蓋),投標金 額部分謝武憲則依照玄○○巳○○之指示填寫在雅建營 造之標單上,乙○○則依謝武憲之轉告,囑咐不知情之亥 ○○填寫在裕新營造標單上,而後由辛○○將雅建營造投 標文件於97年3 月31日上午親自送達投遞,不知情之亥○ ○則依乙○○指示,於同日上午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 溪湖鎮公所前交付予謝武憲,再由謝武憲轉交玄○○送達 。A4 工程於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截止投標,巳○○ 隨即進入溪湖鎮公所2 樓申○○之辦公室,查看裕新營造 投標文件時,見標單封面漏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恐裕新營 造因此將資格不符,使A4 工程無法開標致合洋營造將無 法順利得標,遂急忙以電話連絡玄○○找尋亥○○,後巳 ○○直接與亥○○聯絡通知補正後,因開標時間(下午2 時許)將屆,時間急迫,巳○○即在有前述共同犯意聯絡 之申○○同意之情形下,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交付玄○○ 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負責人 小章,再於下午2 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三)A4 工程於97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許之開標結果,果由合 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四、玄○○巳○○申○○處得知A17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尚 勇營造已投標,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9 月30日上午10 時許辦理A17工程之開標事宜,即與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建星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錢洪秀)實際負



責人,亦係執行建星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甲○○約定如建星 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將支付玄○○巳○○得標金額5%至 7%之代價,玄○○巳○○為使建星營造順利得標遂分工而 為下列犯行:
(一)玄○○巳○○甲○○申○○為避免尚勇營造參加投 標競價,有礙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竟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 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玄○○巳○○與尚勇營造實際負 責人,亦係執行尚勇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丙○○(登記負 責人係不知情之卯○○)聯絡後,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 作為代價,與丙○○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且已投標之尚 勇營造不為A17工程之投標,丙○○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 撤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而申○○於97年9 月29日下午 4 時30分25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巳○○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尚勇那件,你有 沒有處理?」,巳○○回答:「有跟他聯絡了。」,確定 玄○○巳○○已與尚勇營造約妥使其不為投標後,為遂 上述使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之目的,明知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第4 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 第4 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及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仍 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30日上午截止投標 前之9 時25分許,由丙○○領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 將面額57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而未依法予以沒入 。
(二)玄○○巳○○甲○○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 有礙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竟接續上開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同 一犯意,及與戌○○戊○○基於犯意聯絡,分由玄○○ 於97年9 月25日下午7 時29分39秒許,及巳○○於97年9 月29日下午6 時5 分57秒許撥打電話予戌○○,指示戌○ ○於97年9 月30日開標當天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當天上 午,玄○○戌○○戊○○3 人,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 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 元至10,000元 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7工程之投標 ,各該廠商收受玄○○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 而不為投標。適慶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州營造)登 記負責人丁○○手持慶州營造之投標文件,欲參加A17工 程之投標,見玄○○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徘徊致心生顧忌



且慶州營造未曾投標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因而未投遞 標單,並將押標金支票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 退還押標金」之印章後,即行離去。
(三)然A17工程於97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意外 由於當日上午9 時25分許,親自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 溪湖鎮公所之乙○○經營之裕新營造以最低價得標。五、玄○○巳○○認A17工程遭裕新營造得標有失顏面,且不 甘損失已付出使上開如犯罪事欄四之(二)所示不詳姓名之 成年廠商不為投標之20餘萬元費用,因而對乙○○心生不滿 ,竟與有前開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之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午○○於97年 9 月30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之公司,向乙 ○○恐嚇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 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等語,而向乙○○索討1,70 0,000 元,乙○○聽聞上情且知悉午○○有多項重大危害社 會治安前科因而心生畏懼,於97年10月3 日上午,協同妻子 亥○○,攜帶茶葉禮盒前往玄○○住處解釋陪罪,復先後拜 託辰○○甲○○、癸○○、張瑞東等人向午○○情商降低 價額,巳○○、癸○○亦分別委託友人賴松興居中協調,嗣 經談判降至1,500,000 元,惟乙○○仍認金額過高拒不支付 ,巳○○午○○接續上開犯意,決定修理乙○○以遂其等 恐嚇取財之目的,授意不知情之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晚上 ,將乙○○約至癸○○住處,欲安排午○○之小弟毆打乙○ ○,惟賴松興並未依照巳○○之指示處理,乙○○當晚亦未 出現在癸○○住處。其後,巳○○仍不斷透過不知情之賴松 興、癸○○等人向乙○○索討A17工程之工程回扣,金額一 再降低,甚至放話將透過關係不讓乙○○領取工程款,惟乙 ○○透過張端慶、張瑞東向溪湖鎮鎮長丑○○請求儘速核發 工程款後,即於98年2 月間順利領得工程款,而未支付分文 工程回扣,致午○○玄○○巳○○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 得逞。
六、玄○○巳○○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11月7 日上午10時 許同時辦理A23工程之開標事宜,即與不詳營造公司之成年 負責人約定如該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23工程將支付玄○○巳○○一定之金額,玄○○巳○○為使該不詳營造公司順 利得標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玄○○巳○○、不詳營造公司成年負責人、申○○、戌 ○○、戊○○未○○宙○○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 競價,有礙該不詳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23工程,竟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7 日開標當天上午,由 玄○○戌○○戊○○未○○宙○○共同前往溪湖 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 商,即以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 成協議而不為A23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玄○○交付 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
(二)玄○○又接續上開妨害投標之犯意,與有投標意願且已投 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 件工程之甲○○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 共同犯意聯絡,與甲○○約妥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 代價,而達成協議使建星營造不為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 及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投標,甲○○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撤 回建星營造之投標文件。而申○○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 項第4 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 款均 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及已投 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仍基於前揭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投標 前之不詳時分,由甲○○領回建星營造之2 份投標文件, 並將面額分別為370,000 元、46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發 還,而未依法予以沒入。
(三)A23工程於97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因車店 排水、北勢尾排水2 件工程已遭玄○○等人與親至溪湖鎮 公所擬投標之不詳廠商及已投標之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甲 ○○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且不為投標,僅餘建邦營造、世 燁營造2 家廠商投標,故開標結果,車店排水、北勢尾排 水、崙仔腳排水工程均因投標廠商家數未足3 家而流標。七、玄○○巳○○申○○處得知A23工程第二次開標之領標 廠商家數及名稱,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11月17日上午 10時許辦理A23工程之第二次開標事宜,即與北邑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邑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己○○ )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北邑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辰○○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喬揮營造)實際兼登記負責人, 亦係喬揮營造代表人之壬○○約定如北邑營造順利標得A23 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工程、喬揮營造順利標得A23工程中之北 勢尾排水工程,辰○○將支付玄○○巳○○得標金額7%、 壬○○則將支付玄○○巳○○200,000 元之代價,玄○○巳○○為使北邑、喬揮營造順利得標,即與辰○○、壬○ ○、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開標



當天上午,由玄○○戊○○共同前往溪湖鎮公所,見手持 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 元 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3工 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玄○○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 鎮公所而不為投標。而壬○○辰○○處得知子○○經營之 世燁營造將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 件工程,為避免世 燁營造與喬揮營造競價,有礙喬揮營造得標,遂於97年11月 17日開標當日上午,密切注意子○○之行蹤,並於當日上午 8 時34分49秒許,打電話要求有犯意聯絡之巳○○轉知玄○ ○有關子○○已出門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之訊息,要玄○○ 幫忙注意,惟玄○○嗣後於當天上午9 時23分34秒許,與申 ○○通電話並見面後,得知已有世燁營造以郵寄方式投標A 23工程而無法攔阻,其使北邑營造、喬揮營造得標之計畫已 無法達成,遂遣人通知採觀望態度並有意投標之建邦營造合 夥人寅○○已經破標,寅○○知悉後旋即於當日上午9 時29 分許,親自投遞標單。另壬○○得知世燁營造已郵寄投標後 ,亦以7,680,000 元之低價投標,並於當日上午9 時29分許 ,親自投遞標單。嗣A23工程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 開標結果,車店排水工程、北勢尾排水工程、崙仔腳排水工 程分由建邦營造、喬揮營造、孟倫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得標 。而壬○○經營之喬揮營造順利標得北勢尾排水工程後,玄 ○○、巳○○即要求壬○○支付前述約定其等共同使廠商不 為投標之代價200,000 元,經討價還價後,壬○○同意支付 100,000 元,玄○○遂於97年11月20日下午前往壬○○住處 ,由壬○○指示不知情之妻張寶貴交付100,000 元現金予玄 ○○。
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芬蘭張瑞東賴松興陳春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所為之警詢陳述,共同被告地○○以證人身份於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關於其餘被告所為之警詢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玄○○巳○○、宙○ ○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言均無證據能 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 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 有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 否充分為判斷,並非於審判中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使令被告以外之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因 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整體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相符,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
三、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本案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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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