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76號
CHDM,98,訴,1576,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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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一)緣同案被告丙○○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因借款予債務人 陳洞欽550 萬元,而要求陳洞欽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 陳洞欽於是商請友人王永成提供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 段地號分別為第799 、820 、820 —1 等土地3 筆,並委 請被害人即代書戊○○辦理抵押權定登記,惟因陳洞欽所 經營之「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還款,丙 ○○因無法聯絡陳洞欽,於是找上戊○○負責,以戊○○ 辦理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未一併請陳洞欽簽具本票 ,以致無法拍賣等理由,要求戊○○賠償或找人購買該3 筆土地,然因戊○○認渠僅擔任辦理登記之代書,並無義 務答應丙○○之要求,詎丙○○竟於97年9 月3 日13時30 分許,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 致電戊○○至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之工務所, 由丙○○垂打戊○○左肩2 下(未成傷),並恐嚇戊○○ :小心一點,一定會讓戊○○出事等語,要戊○○儘速找 他人購買上開土地;於97年9 月4 日某時許,與之有犯意 聯絡之壬○○見丙○○生氣戊○○一事,乃由壬○○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不詳電話,向 戊○○嚇稱:趕快找人來買土地,不然帶一群人到你代書 事務所,看到你就打你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另於97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電戊○○,恐嚇:要打死戊○○、全家死光光等恐嚇言 詞,復於同日下午13時許,率與之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壬 ○○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員林鎮各處 尋找戊○○之座車,發現戊○○之座車停放於癸○○所開 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及大仁南街交岔路口之「大強 營造有限公司」前,丙○○於是率同上開手下進入「大強 營造有限公司」找尋戊○○,然因癸○○告知丙○○等人 戊○○已先一步離去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 丙○○因此告知癸○○轉達:「戊○○去那個分局報案,



就要去該分局毆打戊○○」等恐嚇言詞,均致生危害於戊 ○○之安全使戊○○心生恐懼。
(二)又同案被告丙○○因兒子張顥譯缺錢吸毒,而於97年11月 28日向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93 號「六合當鋪」向當 鋪員工甲○○辦理汽車借款10萬元,並提供車號8495 — JW號自小客車(當鋪未留車)及汽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作為 擔保,此情為丙○○知悉後,竟與手下即同案被告壬○○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指示壬○ ○糾眾前往「六合當鋪」取回張顥譯之前質押之行車執照 等文件,嗣壬○○召集同為丙○○手下而與之有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同案被告子○○、己○○、丁○ ○、庚○○等人,於98年1 月10日16時許,共同前往「六 合當鋪」,壬○○等人一進入當鋪,壬○○隨即當當鋪負 責人辛○○的面前對隨行之乙○○、子○○、己○○、丁 ○○、庚○○等人說:「我沒有說動手,你們就不要動手 」,當場給辛○○一個下馬威,嗣壬○○向辛○○說明張 顥譯之所以向「六合當鋪」借款,係因甲○○貸放款項供 張顥譯購買毒品施用,並揚言渠等老大丙○○對此很不高 興,若不是看在雙方共同友人丑○○的面子上,早就不客 氣了,辛○○因不明究底,隨即要求員工甲○○返回當鋪 ,詎甲○○返回當鋪後,堅決否認壬○○所述渠貸放款項 之目的係要讓張顥譯購買毒品施用,並要求共同前往丙○ ○住處與張顥譯對質,然為壬○○所拒,壬○○並出言恐 嚇甲○○如前往丙○○住處,將會被「處理」(亦即遭痛 毆),要甲○○將張顥譯之前典當汽車質押之行照等資料 交出,否則店就不要開了,使辛○○、甲○○2 人因此心 生畏懼,而由辛○○電請丑○○前來協調,丑○○到場後 ,勸說辛○○、甲○○2 人認賠了事,辛○○並請丑○○ 轉告壬○○,願意在當天晚上9 點將行車執照等文件交給 壬○○,壬○○始率領上開乙○○等人離去。嗣因辛○○ 決定報警處理,始未將行車執照等典當文件交予壬○○, 丙○○等人始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乙○○涉有恐嚇(起訴書雖另載有強制未遂罪嫌, 然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98年度蒞字第6260號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236 頁】中更正為恐嚇罪嫌)及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9年4 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乙 ○○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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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