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己○○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C○○
弄14之1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玄○○
(現因另案於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天○○
E○○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黃○○
8號
寅○○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12
號、第5121號、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玄○○、E○○、黃○○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551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 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年 減為6 月及6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途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之後第 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中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聲 字第142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8年7 月2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減更 字第113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係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 免予執行(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構成累犯) 。
(二)天○○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 累犯)。
二、戊○○、己○○分別從事土地開發及土地仲介,丁○○為代 書並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48 號開設「巨成不動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公司)亦從事土地開發等事宜, 戊○○、丁○○及己○○三人因故認識。緣其等多從事與土 地開發有關之事業,且己○○於86、87年間,曾參與辦理其 他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亦即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代辦 向地方政府民政機關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而從中利用派 下員因知識淺陋、不明內情,不知遲遲未能准予核備之原因 僅在於派下系統表尚未依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製作而已,
竟訛稱申請核備案繁瑣、複雜,並需打點相關機關及人員, 而向派下員詐得將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暴利(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1 號判決,己○ ○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是以其 等均知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繁雜,派下員意見有時甚難整合 ,有時地上物復遭他人佔用,如有不法暴力份子介入,除可 順利解決上開問題外,尚可利用多數派下員年紀老邁,且對 相關法令規定不瞭解之機會,從中獲致暴利。適己○○知悉 友人壬○○係「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而該祭祀公業所 有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等精華地段,面積更有40 00多坪以上,且派下員僅有10餘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事 務曾委託其他土地代書辦理,然因故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駁 回等情,己○○乃將壬○○介紹予戊○○認識,戊○○因而 知悉上情,是時,己○○、戊○○認如由具有辦理祭祀公業 土地申報經驗之代書將此祭祀公業土地加以清理,大可獲利 ,戊○○乃建議邀請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經驗之代書丁 ○○協助,丁○○受邀後,因認有利可圖而參與。於94年間 ,戊○○、己○○與丁○○三人先行討論,並由丁○○先行 調查派下員人數及土地面積,發現派下員僅12人,而土地坐 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041、10 46 、1047、1057、1 059 、1062地號,總面積高達15871.73平方公尺,辦理登記 完成後,扣除相關辦理費用,每一派下員至少可分得280 坪 以上之土地,而當時每坪土地市價至少2 萬元以上,於是共 同計畫由己○○出面聯合派下員壬○○,負責說服其他派下 員同意由丁○○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並欲以該 祭祀公業土地每位派下員可分得面積不大等不實事項矇騙多 數派下員,使渠等將派下權利以極低之價格(約30萬元上下 )讓渡予丁○○、戊○○2 人後,再高價出售土地牟利。事 成之後,由己○○與戊○○、丁○○三人均分土地販賣所得 利潤外,未售出之土地部分亦由三人均分,壬○○則得以45 0 萬元價格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遠高於其他派下員所取得 之30萬元上下之價格,以此方式作為己○○、壬○○配合之 代價,至戊○○則負責在遇到派下員或地上物佔有人不配合 時,出面以暴力方式解決。謀議既定後,先由己○○拉攏壬 ○○,經壬○○同意,己○○、戊○○、丁○○、壬○○4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得利犯意聯絡 ,連續於下列所示之時地,以下列所示之詐術,使下列各該 派下員陷於錯誤,而將派下權利讓渡予戊○○、丁○○等人 ,致損害各該派下員之利益,並使戊○○、丁○○不法獲得 派下權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戊○○、丁○○、己○○並共
同扶植壬○○擔任祭祀公業張添總之管理人,以利該祭祀公 業土地申報完成後,得順利以管理人壬○○之名義出售土地 獲取利益。其後丁○○、戊○○、己○○等人隨即將上開取 得之祭祀公業土地,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買主,所得價款扣除支付之費用外,戊○○、 丁○○及己○○三人各分得0000000 元,尚未售出部分則由 戊○○、丁○○及己○○三人各分得172.9 坪之土地(150 坪+22.9 坪=172.9 坪),而獲取不法暴利。至其餘派下員 張金魚(由其子張永錄代為處理)、張森桂、張家瑋(由其 母董玉英代為處理)等人,因無意願讓渡派下權利,戊○○ 、丁○○、己○○及壬○○乃未對渠等施用詐術,並按各該 派下權持分將祭祀公業張添總清理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上揭派下員張金魚、張森桂及張家瑋:
(一)於94年12月間某日,己○○偕同丁○○及壬○○共同前往 辛○○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36 巷4 號之 住處,由壬○○向辛○○表示「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有 筆土地面積不大,如欲辦理分割很難辦成,現該筆土地處 理由丁○○幫忙,就算辦成可分得之土地也沒幾坪,使辛 ○○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證明予丁○○。嗣己○○與丁○ ○、壬○○於同年月12日再度至辛○○住處,由丁○○擬 具讓渡契約書,其上載明辛○○將派下權利以30萬元價格 讓渡予丁○○,己○○及壬○○則在旁向不識字之辛○○ 訛稱:「大家都蓋好了,只剩你還沒蓋,趕快蓋一蓋,好 讓丁○○辦理土地分割」,惡意隱瞞每一派下員可分得約 280 坪土地,每坪土地市價約2 、3 萬元之事實,致辛○ ○陷於錯誤,而以30萬元之代價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二)於94年12月間某日,丁○○及壬○○偕同前往午○○位於 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36 巷14號之住處,表示 欲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清理,丁○○並向午 ○○強調,詐稱:因辦理程序困難,若辦理完成,午○○ 大約可分得10幾坪云云,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 地坪數及土地價格,使午○○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 同意由丁○○辦理,嗣丁○○及壬○○再度至午○○上開 住處,要求午○○簽訂將自己派下權利讓予丁○○之讓渡 契約書,期間己○○及戊○○均曾至午○○家中遊說,接 續詐稱:「大家印章都蓋好了,只剩你沒蓋,趕快蓋一蓋 好方便丁○○辦理」,使午○○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 12日在上揭自己住處將自己之派下權利簽訂讓渡契約書以 30萬元代價讓予丁○○。
(三)於94年12月間某日,己○○偕同丁○○、壬○○共同前往
癸○○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1 巷3 號住處 ,向癸○○訛稱:「土地是派下員的,早晚也要辦回來, 現在放在那裡也是長草,趁現在有人要辦可以賣掉就順便 賣一賣,不然也分不到幾坪,將來要賣也賣不出去」等不 實事項,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及價格, 使癸○○陷於錯誤,而於95年3 月6 日在丁○○位於上址 之巨成公司內,簽具讓渡契約書將派下權利以30萬元價格 讓渡予丁○○。
(四)於94年12月間某日,由己○○向酉○○訛稱:「祭祀公業 張添總不好辦理,會不會核准無法確定,且公業土地範圍 就是派下員張金魚所經營之鐵材行範圍,而其他派下員均 以30萬元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等語,完全隱匿每一派下 員實際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真正價格,使酉○○陷於 錯誤,而於95年3 月2 日前往丁○○位於上址之巨成公司 ,與戊○○簽訂讓渡契約書,以35萬元價格將派下權讓渡 予戊○○。
(五)於95年2 月間某日,己○○偕同壬○○前往申○○位於彰 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136 巷12號住處,由己○○ 向申○○訛稱:「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清理不好辦 理,況土地分一分剩下一點點,且午○○(申○○之胞弟 )也只有拿30萬元云云,要求申○○在派下權讓渡契約書 上簽章,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及價格, 使申○○陷於錯誤,而在空白之讓渡契約書上簽章,己○ ○隨即支付30萬元予申○○,並在讓渡契約書上受讓人欄 代為簽上戊○○之姓名,並由壬○○擔任見證人。(六)於95年5 月某日間,壬○○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 段134 號住處,向前來之派下員張灶之子庚○○惡意隱 瞞每一派下員可分得土地之實際坪數及土地真正價格,並 訛稱「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 為30萬元,每個派下員分得之金額均同,使庚○○不疑有 他,於95年5 月24日至丁○○前揭所開設之巨成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內,由己○○、壬○○擔任見證人,簽訂派下 權讓渡契約書,代為將張灶之派下權以30萬元讓渡予戊○ ○。
三、戊○○、己○○於95年5 月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期間 ,因派下員子○之子辰○○由己○○告知丁○○辦理該祭祀 公業之費用為土地出售總價之3 成,與前次祭祀公業委託其 他代書辦理時約定之2 成費用高出1 成,辰○○與其父子○ 認為費用過高,不同意配合辦理土地清理,己○○、戊○○ 得悉上情,認全係子○之子辰○○從中阻撓,二人為使該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順利進行,並教訓辰○○,竟與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十數名共同基於強制之不法犯意聯 絡,決定翌日下午約子○、辰○○父子至丁○○上開巨成公 司洽談,再輔以戊○○及其他成年男子以暴力方式迫使從中 阻撓之辰○○同意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嗣己○ ○即以電話與子○父子約定翌日前來丁○○上開巨成公司之 時間。迨至翌日約定之時,子○父子透過己○○電話指引, 到達丁○○上開公司。是時,除己○○外,尚有不知情之丁 ○○及壬○○在場,詎子○父子甫坐下欲商談土地清理一事 ,戊○○隨即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數名衝入巨成 公司內,並由其中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男子 二人拉槍機示威,問辰○○是否即為綽號「阿嘉」之人,待 辰○○回答:「是」之後,戊○○即指示該二名男子持槍押 住辰○○,由戊○○及其餘男子圍毆教訓辰○○,席間,與 戊○○、己○○等人無犯意聯絡之丁○○畏於戊○○人多勢 眾,為免惹事,不敢出聲制止,同樣無犯意聯絡之壬○○雖 有前往護衛辰○○仍不敵,嗣辰○○倒地,戊○○、己○○ 及上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出言向辰○○表示:「叫你簽就 簽」,迫使辰○○於無須其簽名同意之委任契約書上簽下辰 ○○之姓名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 。
四、戊○○於97年6 月25日,因借款予債務人陳洞欽550 萬元, 而要求陳洞欽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陳洞欽於是商請 友人王永成提供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段第799 、820 、 820 —1 地號土地3 筆,並委請代書地○○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惟因陳洞欽所經營之「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不善無法還款,戊○○因無法聯絡陳洞欽,於是找上地○○ 負責,以地○○辦理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未一併請陳 洞欽簽具本票,以致求償無門等理由,要求地○○賠償或找 人購買該3 筆土地,然因地○○認其僅擔任辦理登記之代書 ,並無義務負責,而拒絕戊○○之要求。詎戊○○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單獨或與丙○○(已於99年4 月 2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C○○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9 月3 日13時30分許,戊○○與丙○○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丙○○致電地○○至丙○○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街之工務所,待地○○抵達後,戊○○即捶打 地○○左肩2 下(未成傷),並恐嚇地○○:小心一點, 一定會讓地○○出事等語,使地○○心生畏懼。(二)於97年9 月4 日某時許,C○○見戊○○生氣地○○一事 ,乃與承上接續恐嚇犯意之戊○○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C○○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 打地○○之不詳電話,向地○○嚇稱:趕快找人來買土地 ,不然帶一群人到你代書事務所,看到你就打你等語,使 地○○心生畏懼。
(三)於97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戊○○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 ,自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致電 地○○,向地○○恐嚇稱:要打死地○○、全家死光光等 語,同樣使地○○心生畏懼。
(四)於同日下午1 時許,戊○○、C○○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 聯絡,由C○○駕車載戊○○至彰化縣員林鎮各處尋找地 ○○之座車,發現地○○之座車停放於D○○所開設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及大仁南街交岔路口之「大強營造有 限公司」前,戊○○於是與C○○進入大強營造有限公司 內找尋地○○,然因D○○告知戊○○等人關於地○○已 先一步離去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一情,戊○ ○因此告知D○○轉達:「地○○去那個分局報案,就要 去該分局毆打地○○」等恐嚇言詞予地○○,事後經D○ ○轉告地○○知悉,使地○○心生畏懼。
上揭接續恐嚇致生危害於地○○之安全,使地○○因心生恐 懼而避走他處。
五、戊○○得知兒子張顥譯因缺錢吸毒,而於97年11月28日向彰 化縣花壇鄉○○路○ 段393 號「六合當舖」向當舖員工甲○ ○辦理汽車借款1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8495—JW號自用小 客車(當舖未留車)及汽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作為擔保之情, 竟與C○○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 指示C○○糾眾前往「六合當舖」取回張顥譯之前質押之行 車執照等文件,意即欲不清償借款逕自取回擔保文件,嗣C ○○找來與之有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丙○○、E○○、玄○ ○、天○○、黃○○等人,於98年1 月10日16時許,共同前 往「六合當舖」。C○○等人一進入當舖,C○○隨即當該 當舖負責人A○○之面,假意對隨行之丙○○、E○○、玄 ○○、天○○、黃○○等人說:「我沒有說動手,你們就不 要動手」云云,當場予A○○下馬威,嗣C○○向A○○說 明張顥譯之所以向「六合當舖」借款,係因甲○○貸放款項 供張顥譯購買毒品施用,並揚言渠等老大戊○○對此很不高 興,若不是看在雙方共同友人F○○面子上,早就不客氣了 云云,A○○因不明究底,乃要求員工甲○○回當舖說明, 待甲○○返回當舖後,甲○○堅決否認所貸放予張顥譯之款 項係欲使張顥譯購買毒品施用乙節,並要求一同前往戊○○ 住處與張顥譯對質,然為C○○所拒,C○○並出言恐嚇甲
○○稱:如前往戊○○住處,將會被「處理」(亦即遭痛毆 ),並要甲○○將張顥譯之前典當汽車質押之行車執照等資 料交出,否則店就不要開了云云,使A○○、甲○○2 人因 此心生畏懼,而由A○○電請F○○前來協調,F○○到場 了解狀況後,勸說A○○、甲○○2 人認賠了事,A○○不 得已乃請F○○轉告C○○,其願意在當日晚間9 時許,將 行車執照等文件交還C○○,等於免除上開債務,經F○○ 告知C○○後,C○○始率領上開丙○○等人離去。嗣因A ○○決定報警處理,未將行車執照等典當文件交予C○○。 戊○○等人始未能獲致免除債務之利益而恐嚇得利未遂。六、丁○○另承辦「公業張美器」土地清理一案,於辦妥向彰化 縣埔心鄉公所辦理「公業張美器」派下員、管理人及土地申 報登記,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 權利證明,而公業管理人因乙○○年邁、未○○死亡而經派 下員會議決議迭次更易,最後全體派下員選任由巳○○擔任 公業管理人,並由巳○○代表派下員全體與丁○○約定,由 丁○○出資3600萬元買下公業所有派下權利,每一房可分得 1200萬元。契約成立後,丁○○、戊○○為順利出售公業土 地,隨即展開地上物占有人搬遷事務之處理,因公業土地中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12、15地號土地上,早年經趙 坤成、宙○○、趙敏雄等3 人之先人向「公業張美器」後代 子孫約定承租約300 坪左右之土地,合夥經營「建興水泥實 業社」,並在該承租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宙○○等人亦居住 在該處。丁○○與戊○○認為如欲出售土地,非得要求宙○ ○等人搬離不可,戊○○與丁○○經商議後,決定由丁○○ 出資300 萬元作為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之搬遷費,並由戊○○ 指示C○○、顧孝義等人負責上開土地占有人搬遷一事,言 明300 萬元為搬遷費用上限,如C○○及顧孝義2 人有辦法 以更低代價使宙○○等人搬離,剩餘款項即為C○○及顧孝 義2 人所得。C○○因而與公業管理人巳○○簽具委任書, 由公業委任C○○負責代表公業向宙○○等占有人催討土地 。嗣於97年8 月11日凌晨2 時14分許,C○○先帶領顧孝義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約10人前往「建興水泥實業社」之廠 房要求宙○○等人搬遷,並先探詢宙○○等人搬遷之條件, 因雙方對搬遷補償方式意見不合無法達成共識,之後陸續每 隔數日,C○○即帶同數名小弟前往上址要求宙○○等人儘 速搬遷。之後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C○○再次前往上址協 調搬遷事宜時,宙○○向C○○表示因居住該處人數眾多, 拆遷補償費須補償750 萬元才夠等語,而在場之宙○○堂弟 趙坤隆也表示該廠房有承租契約,詎C○○聞言後,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宙○○揚言:「什麼是租的,拳頭才是租的 ,再多說就把你丟到前面排水溝…3 、5 萬元拿去搬一搬」 等語,使在場之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宙○ ○即透過友人出面與C○○協調,無奈之下同意接受150 萬 元補償,並於97年9 月19日搬遷他處。
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之主張: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
⑴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
⑵被告壬○○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
⑶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午○○、申○○、癸○○ 、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五第202頁): ⑴證人酉○○、辛○○、癸○○、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五第324頁):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午○○、申○○、酉○○ 於警訊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
⑵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
5.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午○○、申○○、癸○○ 、酉○○於警、偵訊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 力。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
⑴被告丁○○、己○○及壬○○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五第324頁): 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93頁): ⑴共同被告C○○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
⑵證人C○○、地○○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
3.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背面、卷五第204頁)。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93頁): ⑴證人A○○、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無證據能力。
3.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背面、卷五第204頁)。
4.被告玄○○、天○○、E○○、黃○○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6頁)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背面、卷五第204頁)。
二、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經查,證人辛○○、庚○○、午○○、申○○、癸○○、 酉○○、辰○○、地○○、A○○、甲○○,共同被告己 ○○、壬○○、C○○(上開三人對於被告戊○○犯罪事 實所為陳述),共同被告丁○○(指對於被告戊○○、己 ○○犯罪事實所為陳述)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 與其等於警局之證述有所出入、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警局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 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係於甫遭調查時所述,較無來自其 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 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該證人於詰問中證 稱其於警詢時所言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背面),並 引為該次庭訊之證言,故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認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 第2 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 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 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 辯護人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 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 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 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 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 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 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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