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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