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啟三
被 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柯武功
被 告 張陳玉治
余陳玉還
陳玉琴
陳聰明
陳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和所遺如附表一之 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准以分割未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福東巷15號),其 請求之基礎均是基於對被繼承人陳明和之繼承權,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 陳靜怡雖以:「三筆土地我絕對不要追加房子,我要行使我 的權利,我的主權。授權同意書、授權委任管理書由我全權 一致對外,他們有簽名,而且也有鑑定是他們的簽名」等語 ,表示不同意追加,並提出委任書影本及同意書為據,然兩 造就被繼承人陳明和死亡時遺留財產有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福東巷15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均為同一人之遺產,依法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不爭 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明和於民國79年11月17日死亡, 兩造係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明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無法協調分割 方式,自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 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就遺產之分割 方式主張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故聲明求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 明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 分比例各7 分之1 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靜怡之訴訟代理人柯武功陳述: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意見,惟主張有不能分割 之協議約定,並以「他們有授權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就是不 能分割的協議約定。他們交付印鑑資料交付代書作業完成。 」、「房子納稅義務人是經過委任管理,還有經過授權同意 書,大家共同推派我太太做為登記名義人... 」、「房子是 父親遺留下來的財產,但是是經過大家授權同意更名陳靜怡 的,所以三筆土地跟房子應該是分開的,何況他們反悔而告 我跟我太太偽造文書,還沒有確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靜怡則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乃有違先前共有 人協商由被告陳靜怡統一管理及策劃土地之共識,並非被告 陳靜怡藉故不同意辦理分割;又被告陳聰明已全部繼承,連 姊妹的特留份也全部拿走,應不得再參與分配遺產,若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六份,其大部分都變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 使用;且原告及其他被告所簽名之同意書及委任書均授權由 被告陳靜怡全權一致對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靜枝則以:不贊同分割,因為分割後土地變成一點點 的,沒有辦法使用,認為歸納一個人保管比較可以使用,分 割或不分割都有其利弊,如一定要分割,由鈞院依法判決等 語置辯。
㈣被告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則陳述維持本院 98年度家小字第2 號判決;渠等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 人陳明和遺產範圍、兩造之繼承權、曾於97年間書立一份委 任書予被告陳靜怡無意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和 之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同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嗣後 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主張應為可信。 ㈡被告陳靜怡爭執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約
定,業經原告及被告陳靜枝、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 、陳玉琴等人於本院98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 99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約定,被 告(即上訴人)陳聰明陳述:「寫的同意書及委託書只有授 權管理房屋及電錶的代理人二項,沒有包含產權的部分,也 沒有談到分割。」等語;被告(即上訴人)張陳玉治、余陳 玉還、陳玉琴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張陳玉芬之陳述亦同被 告陳聰明;被告(即上訴人)陳靜枝亦陳述:「當初同意書 是同意上訴人陳靜怡全權管理,不包含買賣,也沒有講到以 後要不要分割的問題」等語;另原告及被告陳聰明、張陳玉 治、余陳玉還、陳玉琴等人於本件(99年度家簡更字第1 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否認有不能 分割之協議約定,足認被告陳靜怡陳述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約定存在一情,顯有疑問。
㈢又被告陳靜怡及其訴訟代理人柯武功陳述同意書及委任書即 係不能分割之協議約定,惟參閱被告陳靜怡提出之委任書及 同意書之內容僅載有:「委任陳靜怡代表吾等兄姊為管理祖 傳故居古厝座落屏東縣恆春鎮○○里○○路福東巷15號,並 為電表之代理人,恐口無憑,特為此委任書為證。」、「團 結、共識、才有力量。我們可預見不久的將來,恆春將為各 國財團爭相來台發展觀光,亦將有大量收購土地與大興土木 ,本人願代表兄姊承取父親陳明和應有的祖產權益,才不致 被財團輕易收購,我先生也願為大家來努力,並爭取最大的 利益,也請各位兄長支持與同意,本人亦同時爭取土地所有 權、農保、戶籍回老家、電表的擁有及古厝整理企劃等,才 有資格爭取紀祠公會的各項作為,這也是德定兄臨終所托付 與願望。茲同意陳靜怡代表陳家致對外全權處理無訛。」等 語,並無任何關於「不能分割」之隻字片語及意涵,且未另 舉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及除陳靜怡外之被告確有為不能 分割之意思表示。是以,上開同意書及委任書尚難憑為不能 分割之協議約定。
㈣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 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明和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均為 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7 分之1 ,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和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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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土地坐落 │權 利│面 積│權利│分割方法 │
│ │種類│ │ │(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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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所有權│447 │1/27│原告與被告張陳│
│ │ │段上大平頂小段 │ │ │ │玉治、余陳玉還│
│ │ │0000-0000 地號 │ │ │ │、陳玉琴、陳聰│
│ │ │ │ │ │ │明、陳靜枝、陳│
│ │ │ │ │ │ │靜怡按應繼分各│
│ │ │ │ │ │ │七分之一即應有│
│ │ │ │ │ │ │部分各一八九分│
│ │ │ │ │ │ │之一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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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所有權│4656 │1/3 │原告與被告張陳│
│ │ │段上大平頂小段 │ │ │ │玉治、余陳玉還│
│ │ │0000-0000 地號 │ │ │ │、陳玉琴、陳聰│
│ │ │ │ │ │ │明、陳靜枝、陳│
│ │ │ │ │ │ │靜怡按應繼分各│
│ │ │ │ │ │ │七分之一即應有│
│ │ │ │ │ │ │部分各二七分之│
│ │ │ │ │ │ │一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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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所有權│5289 │1/27│原告與被告張陳│
│ │ │段上大平頂小段 │ │ │ │玉治、余陳玉還│
│ │ │0000-0000 地號 │ │ │ │、陳玉琴、陳聰│
│ │ │ │ │ │ │明、陳靜枝、陳│
│ │ │ │ │ │ │靜怡按應繼分各│
│ │ │ │ │ │ │七分之一即應有│
│ │ │ │ │ │ │部分各一八九分│
│ │ │ │ │ │ │之一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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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保│屏東縣恆春鎮○○路│所有權│加強磚造 │ 全 │原告與被告張陳│
│ │存登│福東巷15號 │ │31.6平方公│ │玉治、余陳玉還│
│ │記建│ │ │尺 │ │、陳玉琴、陳聰│
│ │物 │ │ │咾咕石造29│ │明、陳靜枝、陳│
│ │ │ │ │平方公尺 │ │靜怡按應繼分各│
│ │ │ │ │ │ │七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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