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5號
PTDM,99,訴,575,201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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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4年10月1 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434 號住處,自任會首(參加1 會份),並虛列陳肇芳、子 ○○為會員(各參加1 會份),邀集寅○○(參加2 會份) 、周俊哲(參加2 會份)、周陳玉釵(參加1 會份)、周淑 惠(參加1 會份)、周玉敏(參加1 會份)、周俊賢(參加 2 會份)、周忠印(參加1 會份)(以上7 人簡稱寅○○家 族成員)、己○○(參加3 會份)、林家賢(參加2 會份) 、林義勳(參加2 會)、林玥君(參加1 會份)(以上4 人 簡稱己○○家族成員)、丑○○(參加1 會份)、黃淑玄( 參加2 會份)、黃淑蘭(參加1 會份)、黃淑麗(參加1 會 份)、陳素蓮(參加2 會份)(以上5 人簡稱丑○○家族成 員)、乙○○○、宋曉蓉劉志豪宋兆珍陳育佐(以上 5 人各參加1 會份,簡稱乙○○○家族成員)、邱如妹、丙 ○○、邱鳳英邱善英(以上4 人各參加1 會份,簡稱邱如 妹家族成員)、癸○○(參加2 會份)、游秀芳(參加1 會 份)、辰○○(參加2 會份)、甲○○(參加2 會份)、陳 美蘭(參加1 會份,會單上使用陳美竹名稱)、戊○○(參 加1 會份)、庚○○(參加1 會份)、辛○○(參加1 會份 )、卯○○(參加1 會份)、邱再來(參加2 會份)等人, 參與其邀集之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合會,連同會首 共計58會,約定每月1 日開標,每逢4 、8 、12月各於當月 15 日 加標1 次,開標地點在壬○○上開住處,於每月開標 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壬○○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 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由壬○○主持開標事宜。會期自



94年10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採內標制(即由尚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繳納1 萬元 會款),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惟壬○○於邀集本互 助會後,在未告知其他會員之情形下,即陸續自會員邱如妹 受讓會單編號13會員邱銘穎、編號14會員邱政雄之會份;及 自康玉芬受讓會單編號17、18、19會員奇士美、彭彩菁之會 份;及自會員丁○○受讓會單編號55、56會員丁○○之會份 等共7 會份。嗣壬○○因財務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 自96 年4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在上開住處主持合會 開標時,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 未實際到場之機會,為下列行為:(一)於不詳時間,分別 冒用虛列會員陳肇芳、子○○各1 會份名義得標,其中陳肇 芳部分未寫投標單,子○○部分則在投標單上虛偽填載標會 利息金額、子○○簽名署押,而偽造子○○之投標單,於開 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分別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 係上開被冒名人得標,使投標當時不知情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壬○○,共計詐得369600元,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 (至97年4 月15日止,尚有寅○○家族成員共6 會份、己○ ○家族成員共7 會份、丑○○家族成員共6 會份、乙○○○ 家族成員1 會份、邱如妹家族成員1 會份等活會會份共21會 份,而97年4 月15日利息為1200元,因被告已無法確定冒標 何標次及標金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均以97 年5 月1 日林家賢得標之前1 次97年4 月15日為被告最後冒 標次,並以標單記載1200元為標金金額計算其詐欺金額,以 下同。)。(二)於不詳時間,分別冒用會員陳美蘭(會單 上使用陳美竹名稱)、戊○○、游秀芳、庚○○、辛○○、 卯○○各1 會份名義得標;及分別冒用辰○○、甲○○各2 會份名義得標,其中辰○○部分有1 次係在投標單上虛偽填 載標會利息金額、辰○○簽名署押,而偽造辰○○之投標單 ,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分別向當次活會會 員詐稱係上開被冒名人得標,使投標當時不知情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壬○○,共計詐得000000 0 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 活會會員。(三)該合會於97年5 月1 日開標,由會員林家 賢(己○○之子)以1200元得標,壬○○代林家賢向其他會 員收取會款349600元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將上開會 款侵占入己並挪用交付地下錢莊人員抵債。嗣壬○○即宣布 上開互助會停會,致寅○○等人追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己○○及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寅○ ○、己○○、丑○○及證人卯○○、辰○○、陳美蘭、丁○ ○、丙○○、乙○○○、甲○○、子○○、癸○○、庚○○ 、辛○○、戊○○、康玉芬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合會會單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 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 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 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 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 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 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 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 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 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 權,縱令其製作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民間互助 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 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 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 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 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 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壬○○在合會標單上,偽造子○○、辰○ ○活會會員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 表示該競標者之投標單,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 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子○○、辰 ○○會員名義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該合 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壬○○進而持以行使,詐稱該標單上之 人得標,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壬 ○○收受,是核被告冒用子○○、辰○○(有寫標單該次) 會員名義得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偽造子○○、辰○○2 人之署名於合會標單上 ,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冒 用子○○、辰○○2 人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其單次冒標時各均同時使各合會之活會會員遭受詐欺,2 次冒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冒用陳肇芳陳美竹(本 名陳美蘭)、戊○○、游秀芳、庚○○、辛○○、卯○○、 辰○○(未寫標單該次)、甲○○(2 次)會員名義得標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 挪用代得標會員林家賢收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各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各次冒名標 會,均使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 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均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1 罪,併此 敘明。
四、另查:(一)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則不得 易科罰金。(二)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 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數罪併罰之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 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易科罰金。(三)98年12月 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得易科罰金。(四)98年12月30 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司法院釋 字第662 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8年6 月 19日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之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 時,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條項規定 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僅因需錢孔急竟為圖自己之 不法利益,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及信賴,冒用他人名義而冒標 ,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詐取活會會員及 侵占得標會員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固賠 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然尚未完全賠償各被害人,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自承冒標始自 96 年4月1 日,故認其有1 次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 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末查被告冒用子○○、辰○○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依被告所 述業已丟棄,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 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 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而徒增日後犯行敗露之風險與必要 ,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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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