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0號
PTDM,99,訴,260,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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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864號、98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5 月 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某處,向綽號「阿明」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明),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克;復於同年6 月1 日至 同年月5 日間某日時,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某處,向阿明以 15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嗣於97年6 月5 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之屏東市○○街30號5 樓之1 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得 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所 規定。證人丁○○、己○○、吳誌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丁○○、己○○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詰問,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丙○ ○、戊○○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係 證稱:其曾數度向「阿草」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方式係由其 打電話與「阿草」聯絡,再由「阿草」交代其小弟「少年兄 」將毒品交付等語,且指認「阿草」之真實姓名為蔡英郎; 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在庭2 名被告均非「少年兄」,而 其購買毒品都是給付現金,未曾以匯款方式交款,至警卷所 附之匯款單,是其友人交代其所為,不知友人匯款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證人丙○○警詢中之指述,與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並無矛盾,且其上開證詞均未指證被 告2 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與本案無關聯,故揆諸上開規 定,其警詢中之陳述,自無例外產生證據能力之理。至證人 戊○○於警詢中僅陳稱:其係受丙○○所託,將卷附之匯款 單交給警方,僅知「阿草」及其小弟曾問丙○○是否要購買 毒品,但為丙○○所拒,因丙○○曾欠「阿草」一筆交保金 ,故將該筆4 萬元款項匯給「阿草」之小弟,即其交給警方 之匯款單等語,則證人戊○○亦未曾指證「阿草」的小弟是 否即為被告甲○○或被告2 人有何販賣毒品行為,且其聽聞 之時間係在97年1 月25日之前,尚在本案起訴被告2 人販入 毒品之97年5 月之前,自難遽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故非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 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 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從而,本



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由查獲之警察單 位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依先前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上開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 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 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對於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聲監字第177 號、聲監續字第 160 、361 、632 、89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聲 搜卷第30至35頁、44至45頁、51至52頁)各1 份在卷可稽, 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 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2 人、辯護人, 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僅爭執有無關聯性之證明力 問題),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為其先後於 上開時、地向阿明分別以10萬元買100 公克、15萬元買150 公克後經施用部分而剩餘所持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 圖販賣而販入之犯意,辯稱:其2 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與丁○○合資購買,買來是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97年6 月5 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 街30 號5樓之1 居處,為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28 號 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9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有 該局97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9700854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故被告乙○○自白有於前開時 間購入前述毒品等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應 為其是否基於「販賣」之意而販入之?
(二)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對97年2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作何解釋?)他(被告乙○ ○)叫我跟我朋友問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數字是價錢的意 思。(問:你幫你朋友買有無抽佣?)是他叫我問我朋友 要不要買,還有問我要不要買,如果我朋友買就會給我抽 佣,他每次叫我打電話來都會叫我幫他問」、「(問:97 年2 月13日監察譯文作何解釋?)是我要跟他買,但沒有 成功,他說的價碼太高」(見偵卷第155 頁),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他叫我問有無人要買安非他命, 他說貨主要讓我們抽佣金」、「(問:對你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說97年2 月13日監察譯文是你要向乙○○買但沒有成 功,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說當時他要我合買,但沒有 合買,當時確實是說我要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無違;雖證人甲○○隨即亦稱,其上開譯文中之對話 與證詞,真意係指其要與被告乙○○合買毒品,但誤講成 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但此除顯與證人於譯文所顯示對 話中之用語不符外,亦與被告乙○○一再堅稱「我沒有問 過甲○○是否要買毒,也沒有問過他要不要合買」等語相 違,故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乙○○ 有在電話中向其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等語為實,可見被告 乙○○在該期間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其既在97年2 月 間有向甲○○兜售毒品之舉,可見其於不久後之同年5 、 6 月間之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亦係基於營利而賣出 之意。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為供己施 用,但對於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警詢時稱: 伊1 天吸食約3 公克,沒有要販賣(見警卷第4 頁),偵 查中改稱:每天施用最多1 至2 克,放在玻璃球內施用( 見偵卷第15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一天大 概要施用3 、4 公克,一天用一次,是用玻璃球加熱云云 (見本院卷第39頁),前後供述不一,能否採信,已非無 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口服劑量每日約2.5 至25毫 克,一般成人之致死劑量約1000毫克(即1 公克),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14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934號



函(見偵卷第97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見偵卷第128 頁) 在卷可憑,以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有75% 以上 觀之,若依被告乙○○於本院之辯解,每日施用3 、4 公 克者,顯已超過最低致死量1 公克達2 、3 倍,且被告乙 ○○於此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於本件查獲時因其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公訴人以97年度毒偵 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成癮階段,而得於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無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則 其對甲基安非他命既無成癮,其耐受力自不可能超出常人 最低致死量近2 、3 倍之多,參以證人即被告乙○○同居 女友己○○於偵查中證稱: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量不及伊,伊2 天或每天施用一次等情(見偵卷第133 頁 ),則被告乙○○所辯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 量有3 、4 公克云者,洵屬可疑,不值採信。至其雖稱: 伊平日從事廟會陣頭,平時1 個月5 、6 萬元收入,有時 10幾萬元(參見偵卷第51頁),然被告乙○○於1 個月內 2 次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合計達25萬元,縱如其 所辯係與丁○○合資購買者,亦須12萬5 千元,相當於其 每月全部收入,衡情,實無以當月全部收入購買大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必要,而造成其可能無力負擔其他一般生活所 需,此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每次購買少量毒品施用之常情 有違。況其亦自承於第2 次購買前,尚餘80幾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如以常人最低致死劑 量1 公克計算,如天天施用,亦須超過2 個月方能施用完 畢,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而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 濕,易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因時日過久受潮而變質、受損, 則其尚未施用完畢,再度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顯徒增 甲基安非他命保存不易而損失之風險,衡諸常情,若非基 於販賣而販入,實難想見有上開與常情相悖離之行為。是 被告乙○○辯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已施用云云 ,顯非可採。
(四)另被告乙○○於本院辯稱2 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與丁 ○○合資購買,被查獲當日丁○○到伊住處係為多拿一些 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分即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丁○○當日身上被查



獲的那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給丁○○的(見偵卷第21頁 ),前後矛盾,亦核與證人丁○○所證述:當天是為還乙 ○○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向他借2 兩,要拿1 兩去還等 情(分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5 、146 頁),情節不 符,而被告乙○○所供稱與丁○○合資購買云者,於警詢 時係稱:與丁○○合資購買2 次,第1 次2 人各出資5 萬 元買100 公克,第2 次各出資7 萬5 千元買150 公克(見 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則稱:這一次買150 公克,一半 是丁○○的(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 第1 次合資買,伊拿80公克,20公克給丁○○,第2 次伊 拿80或90公克(見本院卷第39頁),此亦與丁○○所證述 :最近一次合買,伊出資3 萬元,可以買半兩(按半兩約 為18.75 公克)一節(見偵卷第29頁),更屬迥異,則被 告乙○○所辯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與丁○○合資購買者 ,即難採信。
(五)又證人己○○證稱:伊認識被告乙○○2 年,與乙○○同 居在屏東市○○路,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自行購買 ,就是託乙○○代為購買,被查獲當時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約3 、4 千元,託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 一定是上開價格,有漲有降,但大約如此,而乙○○未曾 送伊或借伊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 查己○○於本案案發時為被告乙○○女友,與之關係密切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是其所證稱有關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部分,堪值採信。則以被告乙○○與證 人己○○於案發時關係之親近,被告乙○○尚且不願無償 提供毒品供己○○施用,更遑論其他關係較遠之友人,可 見其於短期間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必有賣出營利之意。 又衡諸常情,被告乙○○代其女友己○○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每公克尚須3 、4 千元者,則本案其2 次所購入之甲基 安非他命每公克僅1 千元,與市價比較,有獲利空間,且 數量非微,若非將本求利,當無甘冒被查獲風險而購入數 量龐大價值不菲之毒品之理,是其上開2 次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當係為嗣後販賣以牟取不法利益,其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六)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98年5 月5 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98年5 月20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98年5 月22 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 則而為比較。被告於98年5 月22日以前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 至新臺幣1 千萬元,並未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 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本案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按之上開說明,所 為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乙○○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 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其僅為一己私利而販 入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且販 入數量不少,惡性非輕,惟衡其僅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 ,尚未販出即遭查獲,並無販賣所得,所生危害非重,暨考 量被告乙○○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裝填甲基安 非他命,衡情均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 合比例原則),應視同該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 驗耗損之毒品,業因鑑驗而顯已滅失,及另扣案之製作毒品 過程步驟說明2 張、販毒下游通話聯繫1 張、零號夾鏈袋2 包、參號夾鏈袋2 包、行動電話3 支、SIM 卡5 片、玻璃球 吸食器5 個、電子秤1 台、點火器1 支、現金11萬2 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19之物),雖為被告乙○ ○所有,然既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乙○○本案販入毒品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叁、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 ○先於民國97年5 月中旬某日時,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向 阿明以10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克 ,復於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時,在屏東縣高屏 大橋下,向阿明以15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50 公克後,除少部分供己施用外,大部分毒品自行以夾 鏈袋分裝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聯繫甲○○伺機將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不特定 施用毒品者牟利。嗣於97年6 月5 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乙○○之屏東市○○街30號5 樓之1 居處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許,在甲○○之屏東市○○路 43巷49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等物。因 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戊○○ 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執據1 紙、郵局開戶資料1 份、共同被 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 ○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 伊住處所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要施用的,與被告 乙○○電話中所講的「半個」是講半箱鞭炮之事,跟趙恆毅 電話中講「有糖味」是向趙恆毅朋友買安非他命;乙○○曾 邀伊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伊口頭上說好,但因沒有錢,所以 沒有一起買過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基於販賣營利之 意圖,於前述時、地,向阿明分別以10萬元、15萬元代價 所購入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甲○○係於其屏東市 ○○路住處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如起訴 書附表2 所示之物,此亦起訴事實所認定,惟在甲○○住 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向綽號「 阿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見警卷第17頁),此與 被告乙○○所述上開毒品來源係向阿明所購者不同,是否 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已非無疑。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均在本案乙○○向阿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且查無 乙○○於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前,與甲○○謀議共同販 毒之對話,亦無關於乙○○明確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甲○○伺機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 施用毒品者之監察譯文。而就97年1 、2 月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並無法直接從文義中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且 質以甲○○乙○○,二人若非稱忘記,即稱係關於買賣 鞭炮之事(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又依其二人於97 年2 月1 日之對話譯文:「A (乙○○):我要跟他算多 少?你給我25,我要給他多少啊。B (甲○○)我也不知 道耶。…A :35,應該是可以吧。B :嗯啊。」(見警聲 搜卷第64頁背面),似係被告乙○○有向被告甲○○購買 物品之意,亦即其二人為上下游關係,縱認為該項物品為 毒品,但亦顯與公訴人所主張被告二人為共犯關係、係共 同販入扣案毒品以營利等情不符,故上開監聽譯文亦顯不 足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販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有何共犯關係,自難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127.33公克),內容如下:⑴編號A1至A4,均為蛋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94.37 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4.23公克),取編號A1鑑定,A1淨重35.91 公克, 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餘35.73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75% ,推估編號A1至 A4 均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60 公克。⑵編號A5,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9.40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1.0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28.27 公克,檢出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 ,驗前純質淨重約23.25 公克。
⑶編號A6,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4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6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2.02公克。⑷編號A7,為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2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3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0.78公克 。
⑸編號A8,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0.4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3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驗餘重0.11公克。⑹編號A9,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3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6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0.04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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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