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 月18月之98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98年度偵字第8069號、98年度他 字第796 號檢察官分別於98年8 月17日及98年10月27日兩次 偵訊時,均未供認有唆使廠長紀銘銓或鈑金師傅陳志芳,將 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切割下來,焊接於別輛權利車 上之情事。聲請人於偵查中並無坦承不諱之情事,故上開原 確定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53號)遽予認定聲請人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與既存之兩次偵查筆錄所載內 容大相逕庭,聲請人並無教唆廠長紀銘銓或鈑金師偽造文書 。㈡本案三部自用小客車(車號:4725-FD 號、6498-KC 號 、3439-DR 號)為聲請人購入之事故車,係由廠長紀銘銓或 鈑金師傅陳志芳,自行切割車身號碼並切割,改嵌焊於同車 型不詳車號車身上,再改懸以廠內相同車型之權利車上,聲 請人並不知情。㈢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53號)認「 核與共犯紀銘銓證述相符」乙節,尤有謬誤:蓋紀銘銓在98 年度偵字第8069號檢察官訊中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53號案 件出庭作證,何來「核與共犯紀銘銓證述相符」,原確定判 決顯有無中生有之嫌,其欠缺聲請人共犯偽造文書之積極佐 證,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無構成共犯偽造 文書罪。紀銘銓在其偽造文書案件中,無論警詢、偵查或審 理,始終否認聲請人有教唆其偽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之情形, 修理、焊接車身及引擎號碼皆係廠長紀銘銓自作主張命令鈑 金師傅處理,聲請人均無干涉且要求勘驗偵訊錄音帶,以求 真相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即 解釋上須具備(1) 新穎性(即嶄新性)、(2) 確實性、(3) 影響性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 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未及 提出或未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 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 」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 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 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 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 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 ,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 確定之後始成立,或非經原法院所不採者,且該證據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即係以聲請人及 證人之證訴、3 輛汽車之車身號碼均被焊接上其他事故報廢 汽車所屬之車身號碼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 4 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22481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3106 號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警卷所附之電解照片及報廢車輛 之車籍資料等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業已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 審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闡述明晰,此有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空言指摘聲請人偵
訊時,均未供認有唆使廠長紀銘銓或鈑金師傅陳志芳,將事 故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切割下來,焊接於別輛權利車上 之情事,並無坦承犯案、證人紀銘銓無出庭作證等云云。按 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已 就聲請人犯罪事實詳予審酌論斷,且原審認為聲請人為日日 新公司(以下均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聲請人提供其所 購買之三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其購得事故報廢車 之車身及車籍資料給紀銘銓,再全權交由紀銘銓指示鈑金師 傅陳志芳,在上開車行,連續以切割事故報廢車之車身號碼 ,再焊接到來源不明之汽車車身上之方式,偽造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而將事故報廢車之車身號碼資料及車牌以借屍 還魂之方式重新挪移至來源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使用之 犯罪事實,即使聲請人辯稱其完全不知情而欠缺直接故意之 存在,然聲請人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全權交由廠長處理廠 內事務,任由師傅將車身焊接後之程序,而不管是否有無違 法等情事,仍有間接之故意,有聲請人及證人紀銘銓之筆錄 可佐(參偵卷第3106號第6 至8 頁及98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 內第10至11頁)。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及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偵訊筆及錄音帶,均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非為判決事後始經發 見者,故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非得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核 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准予再審規定不相符,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