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等)以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0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 證核閱無訛。本件被告固坦承砍除座落於屏東縣崁頂鄉○○ 段431 地號持分23607 分之593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龍眼樹1 株,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倉庫,並將置放於 該車庫、倉庫中之農業用具丟棄,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侵 占、毀棄損壞及砍伐系爭土地上另株芒果樹之情,經查:(一)關於被告毀棄損壞龍眼樹、芒果樹各1株部分: 1、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 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 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 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 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及其子湯宏逸與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甲○○之婆 婆簡黃秀段等就前開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 多有糾紛。關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經本院以 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摘要 )如下:「被告(簡黃秀段)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 段430 、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參附件)所示編號甲部 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7 號及編號 乙部分之建物,遷讓並交付予原告(湯志義即湯宏逸)。 」、「上訴人黃秀繐(原名簡黃秀段)及追加被告(甲○ ○、丙○○等)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430 、43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3.53 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上訴人湯宏逸。」是依該判決結 果,屏東縣崁頂鄉○○段430 地號、431 地號土地上之編 號甲、乙建物,均歸乙○之子湯宏逸所有,編號丙部分建 物,則應由本件告訴人甲○○等人拆除後將土地歸還湯宏 逸。又雙方當事人就上開地號「土地」之糾紛,復經本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如下:「被上訴人(乙○)應 就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431 地號持分23607 分之5929
之土地(分割前、重測前力社段281 地號,持分297 分之 18),於82年5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簡民(已歿)所有。」是關於上開431 地號土地 持分23607 分之5939之土地,乙○應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簡民(或其繼承人)所有。
3、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乙○在97年5 月10幾 號就收到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書,被告在收到判決書 後才將龍眼樹、芒果樹、倉庫、車棚砍掉、拆掉。該判決 將持分回復為簡民,因為簡黃秀段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所以由伊兒子丙○○繼承,與乙○共有上開土地等語。然 查,上開判決固於97年5 月7 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開判決命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 9 條所指之形成判決,尚難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自動回復為簡民所有。是在告訴人丙○○於98 年2 月4 日登記為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前,上開431 地號土 地均係被告乙○所有。縱使被告於97年5 月24日有砍伐系 爭土地上之龍眼樹、芒果樹之行為,因被告於當時仍為該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龍眼樹、芒果樹為該不動產之出產 物,即歸乙○所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毀棄損壞罪責無 涉。
4、至聲請人稱系爭土地之龍眼樹、芒果樹多年來均為告訴人 等收成與修剪,且芒果樹亦為告訴人等收成云云,惟尚不 得遽認聲請人具該龍眼樹、芒果樹之所有權存在。(二)關於被告毀棄損壞車庫、倉庫部分: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倉庫、車庫與被告房子靠在 一起,伊車棚之支架有釘在他們房子上面,裡面有放一些 農具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2 頁)。
2、然判斷上開增建之車庫、倉庫,在於認定上開增建部分是 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時毋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 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 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依 聲請人所述該增建部分為置放農具及停放自用車所用(見 本院卷第5 頁,聲請狀六、所載),則該增建部分衡情應 為輔助系爭土地上之三層樓房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及依存關係,為 不可脫離該三層樓房而獨立之建物,係該三層樓房整體建 物中之一部,自屬該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不因該增建部 分具獨立之門戶出入而有異。
3、故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而此增建部分所有權自應歸屬於湯逸宏所有, 是縱被告有逕予拆除增建部分之事實,則告訴人等既非增 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將被告拆除增建部分之行為以 毀棄損壞之罪責相繩。
(三)關於被告竊取增建部分之倉庫、車庫內之農具部分: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車庫、倉庫為其結婚時,為伊 婆婆所搭建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惟於上開車庫、倉 庫增建之後,其內之物品是否即為聲請人甲○○之公公擺 放?其內是否為嗣後被告所擺放之物品?其內物品所有權 之歸屬是否確屬聲請人甲○○之公公所有?其內物品所有 權人是否有拋棄所有權之意?其內物品是否全屬聲請人甲 ○○公公所有,而無混雜被告物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 均查無任何確切證據可資說明上開事實內容為何。從而, 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等罪嫌;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