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5號)
,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鋰漁鉗、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壹支、梅花套筒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2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同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該院以82年度聲 字第67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③又於83年間 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3年度易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2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0 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 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假釋遂遭撤銷,於90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4 年5 月又16 日之殘刑,94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二、甲○○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在99年7 月3 日23時許至99年7 月4 日4 時20分之間 某時,向不知情友人謝炎君借用車號ZI -4417 號自用小貨 車後,前往搭載該名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並攜帶該綽 號「細漢」男子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鋰漁鉗、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 筒扳手、小刀各1 支及梅花套筒5 個,一同前往洪文統位於 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36 號漁塭旁、供置放工具之小 屋前,由「細漢」之男子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小屋大門上之喇 叭鎖後,進入該屋竊取洪文統所有放置於上開小屋內之馬達 7 台、飼料機台1 座、水車葉片2 片及鐵架2 座(共價值新 台幣《下同》5 萬元)至屋外,再由甲○○將上開物品搬運 至車號ZI-4417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洪 文統所有之物。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上開漁塭前發現正欲駕駛該車離去之2 人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甲○○見狀遂立即與該綽號「細漢」成年男子 駕車逃逸,經警隨後追捕至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光前巷土地 公廟前處而查獲,並扣得馬達7 台、飼料機台1 座、水車葉 片2 片、鐵架2 座(均業已發還洪文統)及鐵剪、鋰漁鉗、 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1 支及梅花套筒5個 等物,該綽號「細漢」成年男子則乘機逃逸。
三、案經洪文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所 竊之馬達7 台、飼料機台1 座、水車葉片2 片、鐵架2 座為 其所有,及其漁塭旁之小屋門鎖遭竊賊破壞乙情相符,亦與 證人謝炎君於偵訊中所證上開自小貨車為其出借予甲○○使 用一事互核無誤,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 及鐵剪、鋰漁鉗、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1 支、梅花套筒5 個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該名綽號「 細漢」之成年男子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剪、鋰漁鉗、雙頭梅花 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1 支及梅花套筒5 個,均係金 屬製品,有警卷所附照片2 幀在卷可按,且鐵剪、鋰漁鉗及 小刀前端更具有刀峰,是上開物品應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 之以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確屬兇器 無訛;又該名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所破壞之喇叭鎖為構 成門扇之一部,亦有警卷照片1 幀在卷可參,是其破壞喇叭 鎖後進入該屋之行為,自為毀壞門扇無誤。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對本件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欲獲取 金錢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 、所用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鋰 漁鉗、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1 支及梅花套 筒5 個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所 有,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宜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