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93號
PTDM,99,易,693,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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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5號)
,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鋰漁鉗、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壹支、梅花套筒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2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同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該院以82年度聲 字第67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③又於83年間 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3年度易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2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0 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 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假釋遂遭撤銷,於90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4 年5 月又16 日之殘刑,94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二、甲○○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在99年7 月3 日23時許至99年7 月4 日4 時20分之間 某時,向不知情友人謝炎君借用車號ZI -4417 號自用小貨 車後,前往搭載該名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並攜帶該綽 號「細漢」男子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鋰漁鉗、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 筒扳手、小刀各1 支及梅花套筒5 個,一同前往洪文統位於 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36 號漁塭旁、供置放工具之小 屋前,由「細漢」之男子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小屋大門上之喇 叭鎖後,進入該屋竊取洪文統所有放置於上開小屋內之馬達 7 台、飼料機台1 座、水車葉片2 片及鐵架2 座(共價值新 台幣《下同》5 萬元)至屋外,再由甲○○將上開物品搬運 至車號ZI-4417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洪 文統所有之物。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上開漁塭前發現正欲駕駛該車離去之2 人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甲○○見狀遂立即與該綽號「細漢」成年男子 駕車逃逸,經警隨後追捕至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光前巷土地 公廟前處而查獲,並扣得馬達7 台、飼料機台1 座、水車葉 片2 片、鐵架2 座(均業已發還洪文統)及鐵剪、鋰漁鉗、 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1 支及梅花套筒5個 等物,該綽號「細漢」成年男子則乘機逃逸。
三、案經洪文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所 竊之馬達7 台、飼料機台1 座、水車葉片2 片、鐵架2 座為 其所有,及其漁塭旁之小屋門鎖遭竊賊破壞乙情相符,亦與 證人謝炎君於偵訊中所證上開自小貨車為其出借予甲○○使 用一事互核無誤,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 及鐵剪、鋰漁鉗、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1 支、梅花套筒5 個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該名綽號「 細漢」之成年男子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剪、鋰漁鉗、雙頭梅花 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1 支及梅花套筒5 個,均係金 屬製品,有警卷所附照片2 幀在卷可按,且鐵剪、鋰漁鉗及 小刀前端更具有刀峰,是上開物品應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 之以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確屬兇器 無訛;又該名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所破壞之喇叭鎖為構 成門扇之一部,亦有警卷照片1 幀在卷可參,是其破壞喇叭 鎖後進入該屋之行為,自為毀壞門扇無誤。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對本件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欲獲取 金錢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 、所用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鋰 漁鉗、雙頭梅花扳手、梅花套筒扳手、小刀各1 支及梅花套 筒5 個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所 有,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宜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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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