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3號
TNDM,106,訴,42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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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伯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2
、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伯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序號八六四三二五一二三○六六八○一、○○○○○○○○○○○○○○○之Benten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胡伯強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 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先自「阿發」處獲有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之車資報酬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Benten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而與「阿發」、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3月6日上午9時許,由上 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佯為「慈濟醫院人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陳警官」、「黃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郭陳玉 蘭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監 管,致郭陳玉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6 日,自其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下稱永康大灣郵局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 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胡伯強則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某時許,以「阿發」所提供之手機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平平」(音同)之成年男子指示,搭乘高鐵 至高鐵臺南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國小大 門處,於同日16時48分與郭陳玉蘭碰面,向郭陳玉蘭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胡伯強取得上開現金後,旋搭 乘高鐵返回桃園市,並依上開手機接獲電話指示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肯德雞速食店2 樓,將現金50萬元 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男子,復於同日23時許,再依上開 手機接獲電話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旁,向該詐 騙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5,000 元之車資報酬(就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胡伯強知情)。
㈡復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 以相同詐欺方式,致沈琇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 8 日,自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下稱佳里郵 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胡伯強則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再以上開手機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平平」之電話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 ,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大門處,於106 年3 月8 日15時45分與沈琇鈴碰面,惟因沈琇鈴於交付款項 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現金30萬元以舊報紙代替 而裝入袋內,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胡伯強胡伯強當場為在 旁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始未使系爭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徑得逞,從而查獲前情(就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胡伯強知情)。
二、案經郭陳玉蘭沈琇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伯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6021495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 頁至第5 頁、警字第106013025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3頁),並經告 訴人郭陳玉蘭沈琇鈴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 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另事實欄㈠ 部分,復有偵查報告、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 料查詢、告訴人郭陳玉蘭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又事 實欄㈡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 片3 張及扣案手機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 16頁、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明知「阿發」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猶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本件2 次犯行均係依「平平」之 指示而後行動,復且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得款後,又 交付予另名不詳男子,再自不同之男子處取得報酬,均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 客觀上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並為被告所知悉無訛。而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實際上均係向告訴人2 人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而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受監管云云,使告訴人 2 人均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同時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就事實欄㈡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在共同正犯 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 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 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 部責任;而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變化,組織及分 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 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等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 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 詐術之手法為何。是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 領取款項,其雖可知悉對於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屬該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該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假冒檢、警佯稱辦案監管財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應認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已合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阿發」、「平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所為之2 次犯行,係對不同之告訴人所為,侵 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阿發」、「 平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亦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可知其等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 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並因目前家中之經濟狀況而無 法償還告訴人郭陳玉蘭所受之損失,而未能與告訴人郭陳玉 蘭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事實欄 ㈡部分,尚未實質造成告訴人沈琇鈴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 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判例、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加入「阿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時,即先獲得 5,000 元之報酬,復依「平平」之指示,有如事實欄㈠所 為之犯行,因而再獲有5,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車資及日常開銷費均併入上開報酬內,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警二 卷第3 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本院調查 全案卷證資料,既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 更獲有其他利益及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僅有上開之10,000元(計算式: 5,000 元+5,000 元=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Be nten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係「阿發」給予被告,且為被告用以聯繫「平平」等詐欺 集團成員,以供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㈣至本件事實欄㈡部分,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 之假鈔(即舊報紙)1 包,係告訴人沈琇鈴用以偽裝成現金 交付予被告之物,業據告訴人沈琇鈴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 7 頁),就此假鈔部分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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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