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懷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蔡丁城
吳財修
梁振昌
鍾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懷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懷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丁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財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梁振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兆豐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丁城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於92年4 月1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 6 月19日執行,嗣於93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梁振 昌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9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 一部執行,於94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劉懷德係任 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務員,身為執法人員,不知潔身 自好,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 棄物,竟與蔡丁城、吳財修、綽號「坤仔」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3 人,共同基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劉懷德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僱用吳財修,擔任現場指揮,委請 吳財修於96年7 月4 日下午2 時前,先與蔡丁城聯絡,請蔡 丁城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地,蔡丁城竟私自以其鄰劉明玉所 有之里港鄉瀰力肚段第0000-0000 號土地,供棄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吳財修並聯絡蔡丁城於96年7 月4 日下午4 、5 時 許,在該土地附近「補給站」檳榔攤與劉懷德會面,商談細 節,復由劉懷德與「坤仔」聯絡,由「坤仔」負責一般事業 廢棄物起點清運,梁振昌明知「坤仔」與劉懷德、蔡丁城、 吳財修等人共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竟以幫助渠等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交「坤仔」使 用,劉懷德遂打至00 00000000 號電話,責由「坤仔」僱用 三名不詳姓名者,其中一名操作挖土機,另二名駕駛高車斗 框式大貨車(俗稱玉米車),自不明地點載運共約外貼遠紡 工業(上海)有限公司文字之太空包,內置放廢鋁集塵灰共 80包,總重48.17 公噸,於96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運抵 現場附近檳榔攤,當晚8 時許,劉懷德提供伊所有之MS12 0-8 型挖土機,亦由不詳內情之拖板車司機林世哲運抵現場 附近,旋由吳財修帶領上開車輛及挖土機進入蔡丁城其鄰土 地,其中另部車輛開錯路,並由蔡丁城帶至現場,均由吳財 修現場指揮,劉懷德亦在現場監督,迄當晚10時許,棄置作 業完成,吳財修受劉懷德囑咐,在該檳榔攤,交付4 千元予 蔡丁城,以為報酬。嗣該批廢棄物發出酸臭異味,屏東縣環 境保護局於96年7 月6 日接獲民眾反應前往稽查處理,經採 樣2包 送驗,其中1 包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7.6 、萃出液中 總鉛0.30mg/L、萃出液中總鎘0.027mg/ L、萃出液中總汞0. 0013mg/L、萃出液中總砷0.024mg/L 、萃出液中六價鉻0.00 2mg/L ,另一包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7.9 、萃出液中總鉛0. 15mg/L、萃出液中總鎘0.0093mg/L、萃出液中總汞0.00076m g/L 、萃出液中總砷0.003mg/L 、萃出液中六價鉻0.002mg/ L ,上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由該局於96年7 月10
日代委託甲級清除機構清除至枋寮區域衛生掩埋場暫時貯存 。
二、蔡丁城明知滯留於上開現地之挖土機,引擎遭破壞,無法發 動駛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看管之際,於96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自行僱用吊車運至屏東縣○○鄉○ ○村○○0 ○00號大高源資源回收場,以10萬元售予不知情 之張高源,嗣為其花用後僅餘3 萬元,其後為警查扣該挖土 機及現金,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懷德、吳 財修、梁振昌、蔡丁城、鍾兆豐彼此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許和長、林世哲、高林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4 紙、道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2 紙、九如查扣場機具保管進場資 料卡、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據,被告劉懷德及其辯護人、被告吳財修、梁振昌、蔡丁 城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懷德、蔡丁城、吳財修、梁振昌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許和長、林世哲 、高林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4 紙、道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 報告2 紙、九如查扣場機具保管進場資料卡、屏東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廢機動車輛、怪手讓 渡切結書1 份,以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4 人於 己不利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 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於上開里港鄉瀰力肚段土地上確經查獲廢鋁集塵灰共80包 業如前述,其所含成分經採樣分析,其中1 包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7.6 、萃出液中總鉛0.30mg/L、萃出液中總鎘0.027m g/ L、萃出液中總汞0.0013mg/L、萃出液中總砷0.024mg/L 、萃出液中六價鉻0.002mg/L ,另一包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7.9 、萃出液中總鉛0.15mg/L、萃出液中總鎘0.0093mg/L、 萃出液中總汞0.00076mg/L 、萃出液中總砷0.003mg/L 、萃 出液中六價鉻0.002mg/L ,是以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 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竟違反之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揭里港鄉 瀰力肚段之土地上,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故核被告劉懷德、蔡丁城、吳財修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梁振昌就上開事實 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罪之幫助犯。被告蔡丁城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劉懷德、蔡丁城、吳財修及未到案之「坤仔」與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3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丁城、梁振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梁振昌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惡性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本件被告僅係借用其行動電話供本案被告聯絡之用 ,其情節實屬輕微,影響有限,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態度良好,是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減刑後再量處 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情輕法重, 猶嫌過苛,爰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梁振昌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
⒈被告劉懷德部分:
⑴被告之素行:
前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素行非佳 。身為警務人員,更應遵守法紀,然竟主導本件犯行。 ⑵犯罪動機:
本件犯罪動機僅因貪圖每天之處理費用6000元(本院卷第 244 頁參照)。
⑶犯罪手段:
擅自傾倒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上。
⑷犯罪所生之危害:
傾倒之地點係在他人之土地上,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又渠等 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48噸之鉅 ,如任其棄置,顯然影響該土地之環境衛生;惟所傾倒之廢 棄物業經清運完竣並由被告等共同支付相關費用,有支票影 本1 紙、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科長余東壁簽發之收據1 紙(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參照)及該局97年12月9 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 份(偵卷第133 頁參照)在卷可佐,堪認尚 未具體產生實害。
⑸犯後態度:
被查獲後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行,又未供出同案共犯「坤仔 」等人(被告雖曾具體指明共犯「坤仔」之年籍資料,惟經 查證該員非屬伊所稱之「坤仔」,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60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潘伯約勾串,偽稱扣案挖 土機係證人潘伯約所有,再為掩飾其與同案被告鍾兆豐共同 傷害蔡丁城之犯行,又唆使證人潘伯約與鍾兆豐偽簽不實之 怪手讓渡書,此均經證人潘伯約當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鍾 兆豐所供明(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參照),態度不佳 ;惟遲至本院合議庭多次審理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改 善。
⒉被告蔡丁城部分:
⑴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被告蔡丁城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資料,素行不佳,渠 與同案被告劉懷德等人擅自共同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土地上, 所傾倒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及影響 該土地之環境衛生,再以其擅自提供鄰地為傾倒處所之手段 ,以鄰為壑之犯行實有不該。又渠等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數 量高達48噸之鉅,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清運完竣並由被告 等共同支付相關費用,已如上述,且遲至本院多次開庭審理 之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渠應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⑵就竊盜部分:
被告蔡丁城素行不佳已如上述,於上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後 ,竟不知收斂,另為竊盜犯行,且其所竊取之挖土機,價值 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吳財修部分: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然本件擅自傾 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已損害地主之權益及影響該土地之環境衛生,又渠等所共同 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高達48噸之鉅,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清 運完竣並由被告等共同支付相關費用,已如上述,且於本院 其後開庭中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渠應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梁振昌部分:
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然其幫助犯 行僅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聯繫之用,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 且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幫助之正犯犯行係違法處理大 量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並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所述,爰就被告劉懷德、蔡丁城、吳財修、梁振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丁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梁振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吳財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此觀被告非但自白 罪行,且願支付公庫3 萬元以示悔意,足認其有心彌補所為 過錯、信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 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 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3 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 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給付3 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㈨至扣案怪手部分,原係被告劉懷德所有,且供本件清除廢棄 物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劉懷德、鍾兆豐及證人潘伯約等供承 在卷,然其引擎業經破壞,無法發動,並經同案被告蔡丁城 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張高源,有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 之證述在卷足憑,該挖土機既已由被告蔡丁城販賣並交付予 善意第三人張高源,應認已為證人張高源所有之物而非本案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劉懷德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劉懷德另與鍾兆豐共同以傷害之犯意,於96年7 月14日上午 某時在前開回收場內,由劉懷德授意鍾兆豐徒手毆打蔡丁城 ,鍾兆豐即勒住蔡員脖子朝其頭部毆擊,持塑膠管毆打蔡丁 城,並腳踹該員腰部、腳部,致蔡丁城左腰挫傷、左膝挫傷 、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蔡丁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劉懷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丁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本院卷第67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鍾兆豐被訴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等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鍾兆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7 月1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勒
住蔡丁城脖子,挾持蔡丁城至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門旁,將其 推入車內,蔡丁城不敢動彈,由吳財修伴坐於旁,約5 至7 分鐘抵達前開回收場,以此方式限制蔡丁城之行動自由。鍾 兆豐復命蔡丁城下車,劉懷德另與鍾兆豐共同以傷害之犯意 ,由劉懷德授意鍾兆豐徒手毆打蔡丁城,鍾兆豐即勒住蔡員 脖子朝其頭部毆擊,持塑膠管毆打蔡丁城,並腳踹該員腰部 、腳部,致蔡丁城左腰挫傷、左膝挫傷、右大拇指挫擦傷等 傷害。嗣經蔡丁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兆豐業於民國98年12月26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5 款、第307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