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2、
3518、4182、4881、5984號、98年度偵字第147 號)及追加起訴
(98年度偵字第2339、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 定,執行至89年4 月21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並於96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丙○○、丁○○、丑○○均可預見將其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丙○○於97年1 月初某日,於屏東縣潮州鎮○○路 88號,將其潮州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己○○(本院另行通緝中),丙○○ 並於同一時間,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遊說當時與 其同居之壬○○,使壬○○(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屏東 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交付予己○○;丙○○於數日後,基於另一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同一地點,仍遊說壬○○,使壬○○ (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己○ ○;(二)丑○○於97年1 月初某日,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88號,將其潮州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己○○;(三)丁○○於97年 4 月初在其當時住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由子○○、戊 ○○、辛○○(本院另行判決)與連駿逸(綽號「阿輝」,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楊吉發及唐敏益(業經起 訴並判決確定)等(就己○○涉案部分,業由本院另行通緝 ,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就部分犯行認罪,但為保障其 訴訟權利,本院尚無從於其未到案前遽行認定其亦為本案全 部犯行之共犯)共組之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係以連駿逸為集團首腦,並留在大陸以電話指揮,由子○ ○、戊○○、辛○○、己○○以在報紙刊登收購存簿廣告或 其他不詳方式,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後,統由子○○及戊○ ○分配,分別交予楊吉發、唐敏益及辛○○,持該帳戶之存 簿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 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確認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正常後, 子○○或戊○○再以電話通報在大陸地區之連駿逸,作為詐 騙國內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而連駿逸即指揮其他姓名、人 數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偵 辦詐欺案件」、「在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各 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前開丙○○、壬○○、丁○○、丑○ ○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用以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嗣癸○○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丙○○、丁○○、壬○○ 、丑○○等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 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係屬銀行辦理開戶及存提業務者於為 客戶辦理開戶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並留存之紀錄,性質上 為銀行承辦人員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 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丙○○、丁○○ 、壬○○、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公訴人及被告對 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丑○○等3 人均否認犯罪,被告 丙○○辯稱:伊的存摺跟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己○○ ,他說要拿去玩股票,壬○○也在場自己交給己○○,這些 存摺後來陳交給阿潮,伊也在場,阿潮有給己○○錢,伊否 認犯行,沒有詐騙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情, 伊96年底在一家高雄市咖啡廳當經理,在那裡認識1 位客人 ,他說他在辦貸款,因為伊的錢也被詐騙過,信用有瑕疵, 他說他可以替伊貸出來,在97年初他有跟伊要過身分證及駕 照以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一個月後,他說伊這個很難辦, 除非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們公司才可以把資金存入 伊帳戶,因為他們怕資金存入後伊會把錢領掉,所以要伊把 提款卡暫時交給他,他們把資金存入伊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要 給銀行看,證明伊有償債能力,後來他去伊家拿存摺及提款 卡,他跟伊要密碼,伊也給了他。伊之前在高雄市國稅局當
政風室科員,94年6 月2 日退休,後來伊有在屏東幫立委競 選服務處待過云云。被告丑○○辯稱:是丙○○跟伊說,有 人要匯一筆錢給他,所以他向伊借本子一天,以方便別人匯 錢,他說借一天後就會還給伊,結果沒還,伊給他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伊是在97年1 月10日晚間8 點在南京路88號壬 ○○住處給他的,當時黃、陳也在現場,伊跟洪認識很久了 ,是很好的朋友,因為想說是朋友,他應該不會亂來,那時 只有洪這樣跟我講,黃與陳沒有跟伊講云云。經查:(一)就附表所列各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帳戶,確均係被告丙 ○○、丁○○、壬○○、丑○○等人向金融機構或郵局所 開立,及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 如附表所示(與事實欄同)被告丙○○、丁○○、壬○○ 、丑○○等人之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人提領等事,除被 告丙○○等就此並不爭執外,並有被告丙○○等人上開帳 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癸○○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 提出之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匯款單(執)據等可為佐證 ,另被告丙○○、壬○○、丑○○均有將其等事實欄所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7年1 月初在屏東縣潮州 鎮○○路88號交予己○○,除被告丙○○、壬○○、丑○ ○均加承認外,並有己○○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互相可佐, 以上之事均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詐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 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為該集團之成 員,雖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丙○○等前揭帳戶內 業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丙○○等 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丙○○等有詐欺取財行為。然上開 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丙○○等之帳戶,自應依法判 斷被告丙○○等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告壬○○無罪部分則詳如 下述)。首先就被告丁○○部分而言,被告丁○○雖辯稱 因其聽信某不知名人士表示辦理貸款需要把資金存入其帳 戶內製造信用,故其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該不知人士云云。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 信用及財產憑據,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另辦理貸款固 與個人平常信用有關,但顯然不可能以帳戶內曾有金額匯 入即認申請貸款之人信用良好,且自民國八十幾年起坊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即開始對於以簡訊或電話詐騙 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匿其
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即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更且被告丁○○亦自述其之前在高雄市國稅局當 政風室科員,94年6 月2 日退休,後來在屏東幫立委競選 服務處,更可認為被告丁○○對此社會常情必知之甚詳, 然其仍執意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人士, 其後果然供作上述連駿逸等人所組詐騙集團犯罪集團領款 使用,被告丁○○有事實欄所列犯行,洵堪加以認定,被 告丁○○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就被告丙○○部分而言,被告丙○○雖辯稱其無(幫助) 詐欺取財意思云云。但依被告丙○○於97年4 月22日警詢 時所述即可知,是因己○○說要提供其食宿,被告丙○○ 才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己○○,而己○○ 於97年5 月29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均供述及證 稱有向被告丙○○收購帳戶及提到收購之代價,有給被告 丙○○錢但忘了多少,被告丙○○之前有欠其錢,有抵債 ,其也有給錢等,故被告丙○○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己○○顯有一定代價;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雖曾辯稱其並未從己○○處取得任何金錢,但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其有將帳戶「借」給己○○, 被告丙○○並於警詢中多次表示己○○向人借用帳戶之對 價為現金多少錢,是不論被告丙○○有無實際自己○○處 取得多少現金,均不影響被告丙○○係因想取得代價才將 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給己○○等事實之認定。又避免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且一般人在金融機構(含銀行或郵局等)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正常情形 下並無使用、更無以付出付價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亦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丙○○明知上情 ,卻仍因貪圖己○○所答應提供食宿或金錢之代價,而將 其事實欄所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其 後該帳戶果然供作上述連駿逸等人所組詐騙集團犯罪集團 領款使用,則被告丙○○有事實欄所列犯行,亦可加以認 定,其於本院辯稱係因己○○表示要拿去玩股票、警詢中 曾辯稱是因己○○表示有人要從大陸匯錢進來需要帳戶、 其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就被告壬○○事實欄所列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交予己○
○取走部分,己○○於本院具結後係證稱其要向壬○○拿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有先跟被告丙○○講一本存摺2 千至3千 ,被告丙○○再帶其去壬○○的家裡跟她講,壬 ○○的存摺是在她家拿的,其有拿錢給被告丙○○等,壬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給錢,給誰忘記了等,但經 檢察官詰問後,己○○又改稱最早是講說要帶丙○○去做 生意,借本子是要做股票,兩三週後又改成朋友在大陸要 借帳戶,是子○○他們叫其改成這樣,這些都是在借本子 前講的,要給壬○○的錢是給丙○○還是壬○○忘記了等 ,以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承認有為子○○收購某 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被告丙○○亦稱與己○○是朋 友關係,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 要,故其證詞應具一定可信度,而綜合己○○上述證述前 後之內容可知,己○○就部分事實雖已無法確定,但其確 有給付被告丙○○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就被 告壬○○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亦有給付代價, 及由被告丙○○警詢時即曾數次表示其有向認識的朋友借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己○○,是其向人借用的,其 有向壬○○借台灣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當時與壬○ ○為同居10多年的男女關係等,顯見就壬○○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己○○乙事,被告丙○○處於相當重要之 地位,甚至代價亦應係被告丙○○取得,被告丙○○才會 認為是自己向壬○○借帳戶,則被告壬○○警詢時稱會將 其台灣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己○○,係因被告 丙○○之遊說要求,才勉為其難同意借給己○○,並稱其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應可採信,及己○○係將應給付予被 告壬○○之代價給付予被告丙○○等情,均可認定。而如 上所述被告丙○○明知提供予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取得報酬,為取得該等報酬仍執意要求壬○○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遊說被告壬○○將其郵局、合作金庫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己○○,被告丙○○就 被告壬○○所交予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部分,其後該等帳戶果然供作上述連駿逸等人所組詐 騙集團使用部分,亦應負其法律責任。
(五)就被告丑○○部分而言,依證人己○○於本院具結後之證 述,己○○係於第2 次向被告壬○○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等時,當時被告丑○○在場,己○○向被告丑○○解釋後 ,被告丑○○再回去拿,以己○○已經承認有為子○○收 購某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被告丙○○亦稱與己○○ 是朋友關係,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及必要,故其證詞應具一定可信度,被告丑○○雖辯稱是 丙○○跟伊說,有人要匯一筆錢給他,所以他向伊借本子 一天,以方便別人匯錢,他說借一天後就會還給伊,結果 沒還云云。但此說法與己○○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被 告丙○○更從未提及是因為其需要存摺讓別人可以匯錢給 他,而要向丑○○借一天帳戶,故被告丑○○所述不足採 信。而如上所述,避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在金融機構(含銀 行或郵局等)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正常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丑○○具一定年齡及 智識,就此不可能不知曉,又與己○○並無何等關係,卻 仍執意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其後果然供 作上述連駿逸等人所組詐騙集團犯罪集團領款使用,被告 丑○○有事實欄所列犯行,已堪加以認定,且不論己○○ 係表示要向被告丑○○收購或借用帳戶、己○○實際上有 無給付被告丑○○代價,均不影響被告丑○○犯罪之成立 ,被告丑○○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丙○○、丁○○、丑○○等可預見其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 其等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但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丙○○、丁○○、丑○○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 丙○○、丁○○、丑○○既均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 ○除提供自己事實欄所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己○ ○外,並有遊說被告壬○○將其事實欄所列郵局、合作金庫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己○○之情,依照己○○ 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及及被告壬○○所述可知,己○○係先於 97年1 月初同一日在潮州鎮○○路88號由被告丙○○及被告 壬○○處同時取得其2 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被 告丙○○當日雖除有交付自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外,並有遊說被告壬○○使其亦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幫助犯行,但該2 個幫助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 ,及己○○當時所交付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代價如上所述又均 係由被告丙○○同時取得,故被告丙○○當日應係基於單一 幫助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丙○○數日後又 遊說被告壬○○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己○○,與上開幫助行為時間既已間隔數日,犯意顯有 不同,自應分論並罰,亦即被告丙○○就事實欄所列犯行, 應成立2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列前 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丙○○2 件犯行,同時均有累犯加重及幫助減 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丙○○、丑○○正值壯年,被告丁○○年紀亦未滿60 歲,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均因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 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被告丙○○等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縱得有利益應屬不多、其等本案犯行僅為幫助行為予以 減輕,被告丙○○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丁○○領有中度 肢體殘障等證明、被告丙○○等3 人所為僅為幫助均予減輕 ,並兼衡其等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被告壬○○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壬○○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郵 局或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用途,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88號住處,
將其屏東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己○○,及在數日後又由己○○遊說丙○○ ,丙○○再遊說壬○○,由壬○○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丙○○,丙○○再交予己○○,己○○取得上開2 個帳戶 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連駿逸等所組詐騙集團於97年1 月 9 日6 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甲○○兒子在外與人打 架,須要支付和解金至指定帳戶,始不提出告訴方式詐騙甲 ○○,甲○○不疑有他,即匯款12萬6 千7 百元至壬○○上 開郵局帳戶,及同一詐騙集團又於97年1 月16日21時撥打電 話給李錦政,自稱是李錦政之友人「翁俊銘」,急需款新台 幣6 萬元周轉,李錦政不疑有他,分別於97年1 月17日13時 41分許、18日13時許、21日13時35分許,匯款6 萬元、8 萬 元及6 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李錦 政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犯2 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害人甲○○、 李錦政確有分別遭到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被告壬○○上述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該等金額並旋 即遭詐騙集團領走,有被害人甲○○、李錦政之指訴及報案 資料、匯款單據等,被告壬○○亦供稱有將該2 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被告丙○○亦有供稱己○○ 向被告壬○○取得存摺等之經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犯罪,辯稱:97年1 月時丙○○在作清潔工及幫人家選舉 ,己○○跟伊說要帶丙○○去做別的工作,還說丙○○欠他 很多錢,己○○要帶丙○○去做生意,己○○說需要借伊的 帳戶去做股票,伊就在家裡給了他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其沒拿到錢(似指其不是賣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李錦政雖確有分別遭到詐騙集
團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壬○○上述郵局及合作 金庫銀行之帳戶,該等金額並旋即遭詐騙集團領走等情,然 仍應依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等判斷被告壬○○是否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查己○○於本院具結後係證稱其要向被告壬○○拿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前,有先跟被告丙○○講一本存摺2 千至3 千, 被告丙○○再帶其去被告壬○○的家裡跟她講,被告壬○○ 的存摺是在她家拿的,其有拿錢給被告丙○○等,被告壬○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給錢,給誰忘記了等,但經檢察 官詰問後,己○○又改稱最早是講說要帶被告丙○○去做生 意,借本子是要做股票,兩三週後又改成朋友在大陸要借帳 戶,是子○○他們叫其改成這樣,這些都是在借本子前講的 ,要給被告壬○○的錢是給被告丙○○還是被告壬○○忘記 了等,以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承認有為子○○收購 某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被告丙○○亦稱與己○○是朋 友關係、與被告壬○○之前則不認識等,己○○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詞應具一定可信度 ,而綜合己○○上述證述前後之內容可知,己○○就部分事 實雖已無法確定,但其確有給付被告丙○○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對價、就被告壬○○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部分亦有給付代價,及由被告丙○○警詢時即曾數次表示其 有向認識的朋友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己○○,是其 向人借用的,其有向被告壬○○借台灣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當時其與被告壬○○為同居10多年的男女關係等,顯 見就被告壬○○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己○○乙事,被 告丙○○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甚至代價亦應係被告丙○○ 取得,被告丙○○才會認為是自己向被告壬○○借帳戶,則 被告壬○○警詢時辯稱會將其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 予己○○,係因被告丙○○之遊說要求,才勉為其難同意借 給己○○,並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應可採信,及己○○ 係將應給付予被告壬○○之代價給付予被告丙○○等情,均 可認定。而以常情而論,若同居之人以要做生意等為由要求 借用帳戶,一般人均可能信任該與自己同居之人應不至於作 出對己不利之事,被告壬○○更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患有 中度精神殘障之證明,更足認定被告壬○○於交付上開郵局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己○○時,當時因 信任丙○○所言,致無法如被告丁○○等人可另外慮及帳戶 交予別人可能最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供掩飾犯罪之情等,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意,故本院依卷附證據,僅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
,認被告壬○○於97年1 月先後將其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提供予己○○時,當時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壬 ○○交付其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己○○時,當時主觀 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依卷附證據亦無從為 此認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壬○○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本院自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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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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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97年1 月│自稱係癸○○之友人,│丑○○潮州鎮南進│10,000元 │
│ │ │4 日14時│撥打電話予癸○○,佯│路郵局(帳號:00│ │
│ │ │許 │稱有急用,須借錢週轉│000000000000號)│ │
│ │ │ │,要求將借款匯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2 │乙○○│97年1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丑○○潮州鎮南進│106,700元 │
│ │ │15日9 時│乙○○兒子在軍中與人│路郵局(帳號:00│ │
│ │ │30分許 │發生互毆,致對方受傷│000000000000號)│ │
│ │ │ │,須支付賠償金額至指├────────┼──────┤
│ │ │ │定帳戶。 │丙○○潮州鎮新生│80,000元 │
│ │ │ │ │路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
│3 │庚○○│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佯│丁○○臺灣中小企│29,999元 │
│ │ │21日17 │稱庚○○日前在興奇購│業銀行九如分行(│ │
│ │ │時20分許│物網購物時,因付款方│帳號:0000000000│ │
│ │ │ │式有誤致重覆扣款,須│6號) │ │
│ │ │ │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
│ │ │ │,以避免重覆扣款。 │楊士賢第一商業銀│88,000元 │
│ │ │ │ │行楠梓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4 │甲○○│97年1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壬○○屏東潮州郵│126,700元 │
│ │ │9 日6 時│甲○○兒子在外與人打│局(帳號:007150│ │
│ │ │許 │架,須要支付和解金至│00000000號) │ │
│ │ │ │指定帳戶,始不提出告│ │ │
│ │ │ │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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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錦政│97年1 月│以電話撥打自稱是李錦│壬○○合作金庫銀│6 萬元 │
│ │ │16日21時│政之友人「翁俊銘」,│行潮州分行(帳號│8 萬元 │
│ │ │ │急需款週轉。 │000-000000000000│6 萬元 │
│ │ │ │ │3號) │共計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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