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
A○○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K○○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2、
3518、4182、4881、5984號、98年度偵字第147 號)及追加起訴
(98年度偵字第2339、4536號、99年度偵字第2802號、99年度蒞
字第1634號、蒞追字第2 號),嗣因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犯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A○○犯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K○○犯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本可預 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 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0日申 請後之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277 之1 號前,以 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公司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出售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犯罪集團,以之作為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聯絡工具之用, 以達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嗣楊宏文(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25日某時,在設 於雲林縣北港鎮○○路51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前, 認識自稱「阿其」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後,即撥打該人所留 、由K○○所申請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並於同年1 月下旬,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圓環旁,將其向彰
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阿其」之男 子。嗣於97年2 月26月13時15分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S○○,佯稱S○○之銀 行帳戶遭盜用,為確認其帳戶是否尚可使用,須將存款轉存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S○○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將22萬元匯至上開楊宏文帳戶內, 迨匯款後,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W○○(綽號「多多」)、A○○、K○○與連駿逸(綽號 「阿輝」,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楊吉發及唐敏 益(業經起訴並判決確定)等(就B○○涉案部分,因其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業由本院另行通緝,雖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曾經就部分犯行認罪,但為保障其訴訟權利,本院尚 無從於其未到案前遽行認定其亦為本案全部犯行之共犯),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間起,共 組詐欺集團,由連駿逸在大陸指揮調度,W○○及A○○負 責在台灣指揮操控及與連駿逸連繫,並自行或指揮K○○等 以在報紙刊登收購存簿廣告或其他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金融帳戶,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國內民眾詐騙金錢使 用。犯罪手法係以連駿逸為集團首腦,並留在大陸以電話指 揮,由W○○、A○○、K○○以在報紙刊登收購存簿廣告 或其他不詳方式,向丁○○、黃坤城(本院已先行為有罪、 公訴不受理判決)、午○○、未○○、Z○○、巳○○(本 院另為有罪判決)、陳思淇、鄭雅玲、陳國明、簡元泉、余 忠義、謝曜同、官有鍊、賴文修、邱思涵、鍾渙軍、曾文鴻 、莊春秋、林殷煌、陳蔣強、楊士賢、蔡曉寧、吳明院、郭 江明、林明麗、秦雲瑜、沈建宇(以上之人,均經起訴或已 判決有罪確定)、L○○(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收購或取 得金融帳戶後,統由W○○及A○○分配,分別交予楊吉發 、唐敏益及K○○,持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 機構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確 認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正常後,W○○或A○○再以電話 通報在大陸地區之連駿逸,作為詐騙國內被害人匯款帳戶使 用,而連駿逸即指揮其他姓名、人數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偵辦 詐欺案件」、「在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各種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V○○等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數千元至一千多萬元不等金錢,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曾文鴻等人之金融帳戶,俟V○○等人受騙匯款後,在大 陸之連駿逸即以電話通知W○○、A○○轉知楊吉發、唐敏
益或K○○,持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各金融 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V○○等人匯款之金錢,得手 後,楊吉發及唐敏益與K○○再依W○○、A○○或連駿逸 之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嗣於97年4 月24日8 時20分 許,為警循線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471 巷32號楊吉發 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現金496600元、黑色手提袋1 個、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機具,含SIM 卡)、ATM 交易明細表10張、 大陸地區聯絡電話便條紙1 張、載有提款卡帳號密碼之身分 證影本11張、載有提款卡帳號密碼便條紙4 張、載有姓名及 密碼之信封袋13封等(以上於楊吉發住處扣得之前開物品, 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於97年5 月14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民安 一巷6-2 號W○○住處扣得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所有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手機1 支,亞大電話卡1 張,及於97年5 月19日16 時12分許,K○○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3號光春郵局欲提 款時,為警循線查獲,隨後並扣得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所有用 以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得之手機1 支、交易明細表13紙、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1 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1 張、皮包2 個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W○○、K○○、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K○○、A○○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S○○、V○○、Y○○、 M○○、寅○○、天○○、F○○、己○○、a○○、子○ ○、黃○○、丙○○、甲○○○、宙○○、吳聖文、江志煜 、J○○、P○○、庚○○、c○○、O○○、U○○、R ○○、申○○、壬○○、b○○、G○○、D○○、I○○ 、卯○芳、亥○○、戊○○、戌○○、辰○○、T○○、宇 ○○、N○○、玄○○、Q○○、乙○○、酉○○、X○○ 、地○○、癸○○、E○○、丑○○、C○○、辛○○之指 訴、共同被告楊宏文、B○○、午○○、H○○、丁○○、 證人楊吉發、唐敏益、官有鍊、林殷煌、簡元泉、陳思淇、
賴文修、邱思涵、鄭雅玲、鍾渙軍之證述、卷附之報案資料 、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照片一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 第968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9 號判決、 楊吉發及唐敏益之前科紀錄表等,足認被告W○○、K○○ 、A○○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連駿逸為集團首腦,並留在 大陸以電話指揮,由被告W○○、A○○、K○○以在報紙 刊登收購存簿廣告或其他不詳方式,向丁○○、黃坤城、午 ○○、未○○、Z○○、巳○○、陳思淇、鄭雅玲、陳國明 、簡元泉、余忠義、謝曜同、官有鍊、賴文修、邱思涵、鍾 渙軍、曾文鴻、莊春秋、林殷煌、陳蔣強、楊士賢、蔡曉寧 、吳明院、郭江明、林明麗、秦雲瑜、沈建宇、L○○等人 ,收購或取得郵局或金融帳戶後,統由W○○及A○○分配 ,分別交予楊吉發、唐敏益及K○○,持該帳戶之存簿及提 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 為警示或異常,確認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正常後,W○○ 或A○○再以電話通報在大陸地區之連駿逸,作為詐騙國內 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而連駿逸即指揮其他姓名、人數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假冒地檢署 檢察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在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 設定有誤」等各種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V○○等人, 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數千元至一千多萬元不等金錢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曾文鴻等人之金融帳戶,俟V○○等人 受騙匯款後,在大陸之連駿逸即以電話通知W○○、A○○ 轉知楊吉發、唐敏益或K○○,持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V○○等人 匯款之金錢,得手後,楊吉發及唐敏益與K○○再依W○○ 、A○○或連駿逸之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W○ ○、A○○、K○○並藉此以取得不法利益,故被告W○○ 、A○○、K○○與楊吉發、唐敏益及上開連駿逸所主導之 詐欺集團間,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 列各件)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正犯之責。核被告W○○、 A○○、K○○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列各件)所為,均
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W○○、A○○、K○○就事實 欄二(即附表一所列各件)之犯罪,與楊吉發、唐敏益及上 開連駿逸所主導之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編號同一被害人縱或 有要求被害人匯款多次行為,但該等詐欺行為應係基於接續 犯意所為,仍只成立一罪。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 不同,被害法益亦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另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K○○就事實欄一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 行為,但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甚明,核被告K○○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K○ ○所為既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另被告K○○該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被 告K○○所犯附表一各件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及行為不同, 亦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K○○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使 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 正犯得以逃脫遁形,及被告W○○、A○○、K○○年齡均 值青壯,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多人受害 ,詐騙金額甚鉅,惡性非輕,及各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行為態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各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K○○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W○○、A○ ○、K○○所犯附表一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各被告所受多件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警員於97年5 月14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民安一巷6-2 號W○○ 住處所扣得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及 於97年5 月19日16時12分許,警員於K○○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13號光春郵局欲提款時將其查獲而隨後所扣得上開詐
欺集團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 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亦據被告W○○及K○ ○仿本院供述明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警員於97年5 月14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民安一 巷6-2 號W○○住處所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據1 張 、新光銀行取款條1 張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W○○ 及上述詐騙集團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及97年5 月19日16時12分許,警員於查獲K○○隨後 所扣得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因存摺、印鑑 章及提款卡有專屬性,不得為買賣之標的物,被告K○○所 屬詐欺集團,雖因買賣等原因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 4 至32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但僅因而持有各該存摺、 印鑑章及提款卡,並未取得各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所 有權,故上開物品本院均無從加以沒收。另於97年4 月24日 8 時20分許,警員雖曾循線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471 巷32號處查獲本案共犯楊吉發,並扣得楊吉發持有而由上開 詐欺集團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現金496600 元、黑色手提袋1 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機具, 含SIM 卡)、ATM 交易明細表10張、大陸地區聯絡電話便條 紙1 張、載有提款卡帳號密碼之身分證影本11張、載有提款 卡帳號密碼便條紙4張 、載有姓名及密碼之信封袋13封等, 但上開物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有 楊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該等物品既非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非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既經依法執行沒收完畢,參酌司 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本院亦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並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宣告罪刑 │
│ │ │ │ │ │台幣) │ │
├──┼───┼────┼────────┼──────┼──────┼──────────────────┤
│1 │V○○│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曾文鴻 │200,0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 日11時│假冒警察人員,佯│高雄鼎金郵局│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分許 │稱V○○涉有詐欺│(帳號:0041│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罪嫌,須依指示將│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內。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Y○○│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同上 │8,014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1 日18時│佯稱Y○○日前在│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許 │網路購物時,因匯│ │ │收。 │
│ │ │ │款之帳號有誤,須│ │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至自動櫃員機重新│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設定。 │ │ │收。 │
│ │ │ │ │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M○○│97年1 月│自稱係M○○之友│Z○○ │10,0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4 日14時│人,撥打電話予黃│潮州鎮○○路│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許 │國展,佯稱有急用│郵局(帳號:│ │收。 │
│ │ │ │,須借錢週轉,要│000000000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求將借款匯至指定│45號)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帳戶。 │ │ │收。 │
│ │ │ │ │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寅○○│97年1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Z○○ │106,7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5日9 時│佯稱寅○○兒子在│潮州鎮○○路│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分許 │軍中與人發生互毆│郵局(帳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致對方受傷,須│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支付賠償金額至指│45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定帳戶。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午○○ │80,000元 │ │
│ │ │ │ │潮州鎮○○路│ │ │
│ │ │ │ │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8號) │ │ │
│ │ │ │ │ │ │ │
├──┼───┼────┼────────┼──────┼──────┼──────────────────┤
│5 │天○○│97年1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余忠義 │29,983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9日17 │佯稱天○○日前在│臺灣銀行中屏│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30分許│MOMO購物台購物時│分行(帳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匯款之金額有誤│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重新設定。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莊春秋 │1.73,000元。│ │
│ │ │ │ │台新銀行關東│2.20,000元。│ │
│ │ │ │ │橋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327號) │ │ │
├──┼───┼────┼────────┼──────┼──────┼──────────────────┤
│6 │F○○│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陳國明 │25,573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20日17 │佯稱曾雨甄日前在│大寮大發郵局│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時許 │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帳號:0101│ │收。 │
│ │ │ │,分期付款方式設│0000000000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定有誤,須至自動│)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櫃員機重新設定。│ │ │收。 │
│ │ │ │ │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己○○│97年4 月│同上。 │陳國明 │1.29,989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20日15 │ │大寮大發郵局│2.15,983元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時許 │ │(帳號:0101│ │收。 │
│ │ │ │ │0000000000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林殷煌 │26,126元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上海銀行永康│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18702號) │ │ │
├──┼───┼────┼────────┼──────┼──────┼──────────────────┤
│8 │a○○│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陳國明 │11,938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20日15 │佯稱a○○日前在│大寮大發郵局│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時49分許│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帳號:0101│ │收。 │
│ │ │ │,因公司會計操作│0000000000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錯誤,致重覆付款│)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收。 │
│ │ │ │重新設定,才能退│林殷煌 │1.4,012 元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款。 │上海銀行永康│2.10,123元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18702號) │ │ │
├──┼───┼────┼────────┼──────┼──────┼──────────────────┤
│9 │子○○│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謝曜同 │20萬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21日14 │佯稱子○○遭人冒│鳳山中山東路│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20分許│名申辦手機門號使│郵局(帳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用,成為詐欺被告│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須將錢匯至指定│36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帳戶。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蔣強 │54萬元 │ │
│ │ │ │ │豐原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626727號) │ │ │
├──┼───┼────┼────────┼──────┼──────┼──────────────────┤
│10 │黃○○│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官有鍊 │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21日9 時│佯稱黃○○帳戶遭│潮州郵局(帳│100,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 │人冒用,已列為詐│號:00000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欺被告,須將存款│512741號)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匯至指定帳戶以供│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清查資金來源及監│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管。 │ │ │ │
├──┼───┼────┼────────┼──────┼──────┼──────────────────┤
│11 │丙○○│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官有鍊 │1.7,90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21日17 │佯稱丙○○日前在│華南銀行潮州│2.10,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許 │東森購物台購物所│分行(帳號:│3.96,000元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支付之款項,因公│000000000000│4.2,000 元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司人員之疏失致刷│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卡資料有誤,須先│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匯款後,再退費。│ │ │ │
├──┼───┼────┼────────┼──────┼──────┼──────────────────┤
│12 │王吳玉│97年3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賴文修 │17萬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霞 │12日11 │佯稱甲○○○遭人│萬巒郵局(帳│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30分許│冒名申請電話及帳│號:00000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戶使用,且該帳戶│2076號)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涉嫌不法洗錢,須│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凍結甲○○○所有│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帳戶,而帳戶內之│ │ │ │
│ │ │ │錢須匯至指定之帳│ │ │ │
│ │ │ │戶內監控。 │ │ │ │
├──┼───┼────┼────────┼──────┼──────┼──────────────────┤
│13 │宙○○│97年3 月│假冒檢察官,撥打│賴文修 │44萬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3日14 │電話予宙○○,佯│臺灣中小企業│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30分許│稱其存款為贓款,│銀行潮州分行│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須將金錢匯至指定│(帳號:8926│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安全帳戶,以供│0000000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調查。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吳聖文│97年3 月│假冒警察,撥打電│賴文修 │18萬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7日9 時│話予吳聖文,佯稱│合作金庫北潮│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 │吳聖文遭人冒名申│州分行(帳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請電話及帳戶使用│: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且該帳戶涉嫌不│471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法洗錢,須凍結吳│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聖文所有帳戶,而│ │ │ │
│ │ │ │帳戶內之錢須匯至│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監控│ │ │ │
│ │ │ │。 │ │ │ │
├──┼───┼────┼────────┼──────┼──────┼──────────────────┤
│15 │江志煜│97年3 月│同上。 │同上。 │10萬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7日10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許 │ │ │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J○○│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未○○ │29,999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21日17 │,佯稱J○○日前│臺灣中小企業│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20分許│在興奇購物網購物│銀行九如分行│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時,因付款方式有│(帳號:8606│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誤致重覆扣款,須│0000000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設定,以避免重覆│楊士賢 │88,000元 │ │
│ │ │ │扣款。 │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楠梓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929號) │ │ │
├──┼───┼────┼────────┼──────┼──────┼──────────────────┤
│17 │P○○│97年1 月│假冒檢警人員,撥│丁○○ │397,0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7 日10時│打電話予P○○,│華南銀行(帳│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 │佯稱楊涉嫌詐欺罪│號:00000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嫌,須帳戶內之錢│0101號)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須匯至指定之帳戶│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內監控。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庚○○│97年1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L○○ │126,7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9 日6 時│佯稱庚○○兒子在│屏東潮州郵局│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 │外與人打架,須要│(帳號:0071│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支付和解金至指定│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帳戶,始不提出告│)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訴。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c○○│97年1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H○○ │126,7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8日6 時│佯稱c○○兒子在│屏東潮州郵局│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 │外與人打架,須要│(帳號:0071│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支付和解金至指定│0000000000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帳戶,始不提出告│)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訴。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O○○│97年1 月│假冒檢警人員,撥│黃志平 │310,0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6日9 時│打電話予O○○,│合作金庫東港│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 │佯稱O○○涉有詐│分行(帳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欺罪嫌,須將存款│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匯至指定帳戶,以│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利監控。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U○○│97年1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黃志平 │29,986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19日20 │佯稱U○○日前在│臺灣土地銀行│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時許 │momo購物台購物時│潮州分行(帳│ │收。 │
│ │ │ │,因匯款有誤,須│號:00000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至自動櫃員機重新│36217號)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設定。 │ │ │收。 │
│ │ │ │ │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R○○│97年1 月│同上。 │同上 │10,123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19日21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時30分許│ │蔡曉寧 │29,983元 │收。 │
│ │ │ │ │兆豐國際商業│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銀行頭份分行│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帳號:0581│ │收。 │
│ │ │ │ │0000000號)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 │申○○│97年1 月│同上。 │黃志平 │29,983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17日 │ │彰化銀行潮州│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分行(帳號:│ │收。 │
│ │ │ │ │000000000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0000000號)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吳明院 │36,000元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渣打銀行大竹│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號) │ │ │
├──┼───┼────┼────────┼──────┼──────┼──────────────────┤
│24 │壬○○│97年1 月│同上。 │黃志平 │29,983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17日23 │ │彰化銀行潮州│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時08分許│ │分行(帳號:│ │收。 │
│ │ │ │ │000000000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0000000號)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b○○│97年1 月│假冒檢警人員,撥│同上 │434,000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16日13 │打電話予b○○,│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30分許│佯稱b○○涉有詐│ │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欺罪嫌,須將存款│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匯至指定帳戶,以│ │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利監控。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6 │G○○│1.97年1 │假冒檢警人員,以│黃志平 │1.98萬元 │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月2 日 │撥打電話方式,佯│台灣中小企業│2-1.93萬元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7年1 │稱G○○之帳戶涉│銀行潮州分行│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月3 日 │嫌不法洗錢,須帳│(帳號:0508│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97年1 │戶內之錢須匯至指│0000000000號│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14日 │定之帳戶內監控。│)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97年1 │ ├──────┼──────┤ │
│ │ │月15日 │ │黃志平 │2-2.90萬元 │ │
│ │ │5.97年1 │ │玉山銀行潮州│ │ │
│ │ │月16日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6391號) │ │ │
│ │ │ │ ├──────┼──────┤ │
│ │ │ │ │郭江明 │3-1.100 萬元│ │
│ │ │ │ │合作金庫南台│4-1.100 萬元│ │
│ │ │ │ │中分行(帳號│5-1.170 萬元│ │
│ │ │ │ │:0000000000│ │ │
│ │ │ │ │04號) │ │ │
│ │ │ │ ├──────┼──────┤ │
│ │ │ │ │林明麗 │3-2.100 萬元│ │
│ │ │ │ │臺灣銀行臺中│4-2.100 萬元│ │
│ │ │ │ │港分行(帳號│5-2.18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