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 在屏東縣恒春鎮○○路17號經營台灣巨蛋超商(商號名稱為 大平商店)及附設之大平電子遊戲場,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 之沈政竣為店長,負責該商店及電子遊戲場之管理,並以大 平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以店內擺設之撲克牌13支、麻將 、戰國風雲、水果盤、賽馬、金象王各1 台、超悟空3 台等 共9 台電玩,聚集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由賭客持現金向店 員兌換代幣(新台幣5 元兌換1 枚代幣),再投入電玩開分 賭玩(開分分數視電玩機台不同而有不同)。賭客不玩時, 可將剩餘分數依相同的開分比例洗分換取現金。並先後僱用 具有共同犯意之甲○○(自95年11月起)、丙○○(自98年 3 月6 日起)、庚○○(自98年3 月11日起,另經公訴人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店員,除負責超商物品之販售外, 並為電子遊戲場之客人換取代幣、洗分換錢。於98年4 月16 日21時左右,適有賭客丁○○(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店內賭玩金象王機台,並請店員庚○○將其賭玩之機 台分數500 分洗分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50 元,為埋伏 在店內蒐證之警員發現而查獲,並扣押上述電玩9 台、記分 單(班表)2 張、代幣1651枚,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甲○○、丙○○涉犯上揭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己○○、壬○○ 之陳述、己○○搜證光碟、被告辛○○所提出之店內錄影光 碟、被告甲○○製作之班表、大平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偵查報告及扣案電玩機台9 台、代幣1651枚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辛○○ 辯稱:店內確實有擺設起訴書所記載的9 台電玩,是純粹娛 樂用的,可換寄分卡,下次再使用,不可換現金,不清楚為 何丁○○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辛○○ 係授權店長即被告乙○○管理該店,從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庚○○洗分後原係拿出寄分卡,因壬○○不斷要求,才 改拿現金,且丁○○僅要求洗分,未對壬○○明確要求換錢 ,本案並無相互對賭情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賭 博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從94年12月6 日到該店擔 任店長,店內事情由我處理包括管理店員,而店內之超商、 網際網路(網路咖啡廳)、電子遊戲機台部分,每班次店員 來上班時都要負責這三個部分,每日營收不需每天向被告辛 ○○回報,僅每個月對一次帳。在店員應徵時,均跟店員說 洗分不能換現金,要用寄分卡,並有拿切結書給應徵者簽名 ,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從店內監視器有拍到店員庚○○一 開始是拿寄分卡給丁○○的朋友壬○○,但不知壬○○與庚 ○○說什麼,庚○○才改拿現金,庚○○個人的行為不應連 累其他人等語;而被告甲○○、丙○○均辯稱:案發當天均 非其等當班時段,伊2 人不在店內,店內規定洗分不可兌換 現金等語,甲○○更稱:伊在該店工作3 、4 年,如果有洗 分換現金一事,按理伊早就被查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7號1 樓經營限制級「 大平電子遊戲場」、大平商店、大平網際網路,設置電動 機具撲克牌13支、麻將、戰國風雲、水果盤、賽馬、金象 王各1 台、超悟空3 台,供不特定人以每5 元換取1 枚代 幣,再投幣開分(開分分數視電動機具不同而有不同)遊 戲,並僱用乙○○為店長,而分別於95年11月間及98 年3 月6 日、98年3 月11日,依序僱用被告甲○○(早上7 時 起至下午4 時止)、丙○○(晚上11時起至早上8 時止) 、庚○○(下午3 時起至晚上12時止),除負責超商物品 之販售外,並為電子遊戲場之客人換取代幣、洗分等事實 ,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之電動機具、代幣1651枚等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於98年4 月16日21時許,在上開遊戲場內兌換 代幣後賭玩金象王機台,並請庚○○將其賭玩之機台分數 500 分洗分,由壬○○至櫃台向庚○○換取現金250 元, 為埋伏在店內蒐證之警員己○○發現而查獲,業經證人己 ○○、丁○○、庚○○於本院審理結證、證人壬○○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己○○蒐證光碟、該店監視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該店監視錄影光碟確 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固堪認定。
(三)然本件被告4 人是否成立賭博罪,厥在於該電子遊戲場之 經營者即被告辛○○、管理者即被告乙○○是否有指示或 同意店員為顧客洗分兌換現金,而店員即被告甲○○、丙 ○○是否平日即有為顧客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與庚○ ○具有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查⑴證人庚○○於偵查時證 稱:係因丁○○的朋友壬○○一直要求洗分換錢,我才換 給他,辛○○、乙○○均有宣導不要兌換現金給客人,我 來上班後老闆有發員工守則給伊看過等語(見偵卷第21、 22 頁 ),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時壬○○來櫃台時, 我有說不能換現金,壬○○說一定要換現金,我斟酌一會 兒,給他現金,店內有規定不能換現金。當時丁○○要求 洗分時,有問「5 百換多少」,我回答「換2 百5 」,是 指換寄分卡250 分,不是現金,之後壬○○到櫃台,我拿 出寄分卡,印象中有2 張1 百分的,因壬○○一再要求換 現金,我才把寄分卡放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5 頁),並有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可佐, 足認庚○○當時遵守店規為丁○○洗分後,原本要兌換寄 分卡予壬○○,卻因壬○○一再要求才改變心意而改以兌 換現金,則該行為是否係經被告辛○○、乙○○之同意或
指示,已然存疑。⑵又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老闆 辛○○及店長乙○○所講的(不要換現金給客人)應該只 是做個表面樣子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此係事後詢問親戚,自己想是這樣的意思(見本 院卷第154 、156 頁),顯係證人庚○○事後推測之結論 ,核與本案經查獲時之客觀情形(庚○○有依店內規定要 交付寄分卡予壬○○)不符,則證人庚○○主觀之推測,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⑶再者,庚○○於偵查中證 稱:平時不會兌換現金給顧客(見偵卷第22頁),於審理 中經辯護人詰問時稱:有時客人會「盧」(台語)要換現 金,就換1 、2 次(見本院卷第154 頁),嗣又改稱:不 是第一次換現金給客人,應該有蠻多次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 頁),其所述有關兌換現金之次數,先後不一,則 是否有多次兌換現金予洗分之人,亦屬存疑。況其就被告 甲○○、丙○○是否有洗分兌換現金情形,先稱:不知道 別人是否如此,繼又稱:監視器應看得到,他們有跟我說 過會洗分換現金給客人,不知道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155 頁),然此均為甲○○、丙○○所否認,參以 證人戊○○證稱:伊在案發當日有在現場打電玩,據伊在 該店打電玩約4 、5 個月的經驗,未曾換過現金,都是換 寄分卡,也未見過顧客向店員洗分換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 、114 頁),則證人庚○○所述,即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甲○○、丙○○之認定。而證人丁○○、己○○、 壬○○所證述情節均無關被告4 人是否有與庚○○共犯賭 博罪之情形,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⑷末按甲○○所 製作之班表雖將寄分分數登載在支出欄,然依證人庚○○ 所證述:係指換出去的寄分卡總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 ,而訊之被告乙○○,其稱該班表係其所設計,各店員在 支出欄記錄寄分分數,係為與記錄各機台所開出之洗分分 數及所兌換之代幣為核對,由伊統計核對,如有不符,當 班之店員必須負責,則顯係為統計各值班店員之兌換代幣 、開分及洗分情形所用,無悖於常情,尚難以該班表將寄 分登記於支出欄,逕而推論該寄分可為現金之計算。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4 人有何 與庚○○共犯賭博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及說明,依法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