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6號
ILDV,99,重訴,46,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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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庚○○
      己○○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甲○○
      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丁○○各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丙○○丁○○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 之計程車司機,被告甲○○在非法施用嗎啡類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民國98年6月24日晚間11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D-271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路處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114 條第l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 駕車」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吸毒致駕駛能力 受損,而疏未注意,從宜蘭縣羅東鎮○○路左轉民生路後, 先撞及右前方人行道緣石後,再偏左撞擊對向於宜蘭縣羅東 鎮○○路與純精路口處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戊○○騎乘 之車牌號碼PPK-128 號機車,致訴外人戊○○顱內出血死亡 ,被告甲○○之過失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 戊○○致死,而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 僱主,自應負起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責任。被告芳裕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甲○○非其所僱用云云,惟計程車 司機借用商號之名義對外營業,商號對於計程車司機以商號 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 人之權利,以維護商譽,應認計程車之寄行營業有民法第18 8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借用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之名義駕駛靠行之計程車對外為營業,被告芳裕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以 維護商譽,故其既不能證明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即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庚○○為訴外人郭烈動之配偶,原 告己○○丙○○丁○○為訴外人戊○○之子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前段、第192條第 1、2 項及第194 條訴請被告甲○○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項目分述如下:(一)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8,585 元部分:已由原告庚○○支付。(二) 殯葬費257,518 元部分:已由原告庚○○支付。(三)扶養 費1,945,110 元部分:原告庚○○為訴外人郭烈動之配偶, 端賴訴外人戊○○扶養,原告庚○○係44年5月25 日出生, 訴外人戊○○係40年2月25 日出生,依內政部所頒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示,58歲之訴外人戊○○如未因本件車禍而亡 故,尚有餘命24.97年,而54歲之原告庚○○尚有餘命33.51 年,故原告庚○○仍得請求訴外人戊○○扶養24.97 年。又 按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原告庚○○每 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7,94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除第1年外 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45,110 元(117,948×16.00000000)。(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庚 ○○與訴外人戊○○鰜鰈情深,原冀望共度白首,遭此變故 ,天人永隔,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 法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又原告己○○丙○○丁○○本 以為在家庭事業漸趨穩定後,可對訴外人戊○○盡孝道,與 之共享天倫之樂,無奈驟失至親,子欲養而親不在,人生至



痛,莫此為甚,爰依法各請求150 萬元,聊資慰藉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212,213 元、原 告己○○丙○○丁○○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伊不認識被告甲○○,且非 被告甲○○之老闆。伊是接受訴外人王金峰的靠行,與訴 外人王金峰簽訂契約,並註明於職業登記證上,伊僅能監 督訴外人王金峰,至於訴外人王金峰私下將車子出租予何 人,為其私人行為,伊無從過問,甚者,車子也可能是被 偷走,伊根本無從知悉。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5 0萬元及被告甲○○之父親給付之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駕駛疏失肇致訴外人戊○○死亡乙 情,為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 9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卷宗,被告甲○○對其駕駛疏 失肇致訴外人戊○○死亡乙節亦坦承不諱,並有目擊證人 黃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98年7月2日(98)羅博醫字第2009060182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 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 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也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乘客之安全負法律上之責任,蓋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非出自偷竊 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即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辯稱:被告甲○ ○並未受僱於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駕 駛之計程車是訴外人王金峰轉租予被告甲○○使用,與被 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雇傭關係者為訴外人王金峰, 而非被告甲○○云云,並舉王金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證、寄行證明書及租車合約書為證。經查:被告甲○ ○肇事時駕駛之車牌號碼7D-271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王 金峰所有,靠行登記在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車執照及寄行證明書各乙份在卷 可參,該車輛車身漆有「芳裕」字樣,有照片附卷可稽, 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甲○○係輾轉經訴外人王金 峰交付而使用該車,然被告甲○○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該 車,且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亦可預見訴外人王金峰 將靠行車輛出租他人使用之可能,自應為相當之監督、控 管,而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未能舉證有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後段之事由,自應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王金峰簽立之租車合約書第6 條雖規定:「乙方(即訴外 人王金峰)不得將車輛交由第三者駕駛,否則甲方(即被 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押金,且 第三者之駕駛在外之行為或肇事時,概由乙方負責,與甲 方無關。」惟此係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王 金峰間之約定,尚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至被告芳裕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因訴外人王金峰違約將營業小客車出租予被 告甲○○所生之損害,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駕駛疏失致訴外人戊○○死亡,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允, 分述如次:
1、醫療費8,58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張及聯合救護車值勤收費憑 證乙份為證,堪認此部分費用支出屬實,原告庚○○訴請 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殯葬費257,518 元部分: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 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共 支出257,518元之喪葬費用,並提出收據8張為證,惟其中 毛巾1批13,108 元、青白大毛巾1,350元、白大毛巾420元 、白大毛巾140元、簽字筆50元、白大毛巾560元、毛巾2, 000 元均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涉,亦非民間宗教禮俗儀式 所不可或缺,此部分費用共計17,628元應予扣除,至其餘 項目及費用共239,890 元則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復 未進一步具體爭執何項目非屬必要,是原告庚○○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
3、扶養費1,945,110 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庚○○與訴 外人戊○○為夫妻關係,依原告庚○○9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薪資所得為336,000 元、 股利所得為28,092元、利息所得為26,058元,以利率年息 2%計算,其存款至少有1,302,900元,數額尚豐,又其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3,783,785



元;又依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股利所得為4,819元、租賃所得為3萬元、利息所得為 24,614元,以利率年息2%計算,其存款至少為1,230,700 元,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2筆、投資14 筆,財產總額 為3,783,785 元,認仍具有一定之資力,是否合於上述「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顯有疑義。又參以訴外人戊○○97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7年 僅有利息所得1,656元、租賃所得6萬元;98年僅有租賃所 得3 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投資,則原告庚○○主張: 係受訴外人戊○○扶養云云,即難採信,是原告庚○○就 此項目之請求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甲○○駕 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①被告甲○○年38 歲(60年11月24日),高中肄業,未婚,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乙份在卷可參,其於97年有營利所得為605, 979 元、利息所得為429元、投資1筆,總額10萬元,至98 年僅餘投資1筆,總額10萬元,有其97、98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認資力應屬有限。② 原告庚○○、訴外人戊○○之資力狀況已如前述。原告己 ○○任職於全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97、98年之所得額 分別為651,954元、439,568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 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844,825 元。原告丙○○任職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7、98年之所得額分別為35 4,652元、162,053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財產 總額2,844,475 元。原告丁○○任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其97、98年之所得額分別為383,943元、566,393元 ,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2,844,475元,有其等97、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③被 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68年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300 萬元,97、98年間無營利所得資料,名下有7 輛營業小客 車,此情有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 ④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肇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過失情節嚴重,且肇致訴外人戊○○傷亡,損害嚴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嫌屬過高 ,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己○○丙○○丁○○各 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亦略嫌過高,應各以90萬元為適當。 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15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及 被告甲○○經親人代為給付之50萬元,此部分費用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應為2,148,475元(8,5 85+239,890+120萬+90萬×3-150萬-50 萬)。又依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己○○丙○○丁○○各得 請求之金額為466,106元(2,148,475×〔90萬〕/〔8,585 +239,890+120萬+90萬×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750,157元(2,148,475-466,106 ×3)。
四、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0,157 元 ,原告己○○丙○○丁○○各得請求之金額為 466,10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告之聲請 ,就其勝訴部分,各諭知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開對被告所為之 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甲○○部分之遲延利息應 自99年1月18 日起算。至被告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芳裕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其遲延利息應自99年1 月 10日起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無裁判



費之課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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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裕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