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文廷
被 告 林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林婉庭係多年男女朋友,因林婉庭 欲開設檳榔店維持家計,決定承租羅東鎮○○路○段309號處 所經營,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 月14日止 共計2年並與房東簽妥租約。然此事隨即讓位於同路段305號 經營檳榔店之被告林豐銘知悉,被告因恐其生意受到影響, 乃向伊老闆即訴外人游文騫告知,要求伊不得經營云云,但 遭伊拒絕,迨至98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伊約同訴外人林婉 廷、曾新枝(即裝潢師傅)等人前往上開承租店址討論、測 量裝潢事宜時,被告竟手持拉門鐵條向伊頭部、背部揮打得 逞,並直接導致伊不支倒地,再持續使用上開鐵條攻擊伊頭 部、身體及腿部各處,隨後因被告手持鐵條毆打至變形,惟 被告仍不罷手,改以徒手毆打,導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其中因頭部右耳受毆過重,目前仍存有右側感音性重聽之傷 害,且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亦為鈞院98年度簡字第 866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此外,嗣後被告雖以手部受傷為由 ,對伊提出傷害告訴,然伊於整個遭毆打過程,大部分時間 均用雙手護住頭部、防衛,並無任何反擊動作,亦無傷害之 犯意及傷害行為,就此伊否認有任何刑事傷害罪責,亦為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從而,被 告前述傷害行為已造成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計新台幣(下同 )6,282元、工作損失計20萬7,360元(主張自98年5月30 日 起至99年5月30日止,1年期間無法工作,並以每月勞工最低 薪資17,28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項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 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關於刑案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又 對於鈞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結果沒有意見,亦同意本件傷 害事實及所受傷害引用前開調查,並同意援引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民事庭所述和舉證等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另關於原告 起訴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其中醫療費用 6,282元部分沒有意 見,因毆打受傷經醫院檢查有證明,伊同意給付;至於耳朵 受損的部分否認,且經刑案查證結果也是認為耳部傷害與伊 無關;又關於工作損失請求賠償部分,原告請求以最低工資 17,2 80元當作計算標準,伊沒有意見,但原告受傷後第3天 就有看到他在現場工作,故對於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賠償金 額有意見;此外,精神損失賠償也有意見,伊認為伊毋庸賠 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5 月30日20時30分許,至訴外人林婉庭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路○段309號找原告林文廷理論,進而發生爭執 ,被告因此持鐵捲門之拉門鐵條1支毆打原告。(二)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 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本 身於衝突之過程中亦受有手指磨損、手指挫傷之傷害(惟被 告提告原告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5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三)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訴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簡 易庭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 86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 3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刑事庭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 6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
(四)原告因前開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6,282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於前述時、地故意傷 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 、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以外,有 無原告所主張併受有右側感音性重聽之傷害?(二)原告依侵 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主張受有醫療費用 6,282元、工作損失 20萬7,3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1萬3,642元等項 損害,而請求原告賠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以外,有無原告所主張併受有右側感音性重 聽之傷害?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介入訴外人林婉庭意欲開設檳榔攤 與被告同業競爭而心生嫌隙,乃於98年 5月30日20時30分許 ,至訴外人林婉庭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09號之承租 處找原告理論,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持鐵捲門之拉門鐵 條1 支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腹 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原告訴請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86 6號刑事案件認判被告犯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 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7月7日 以99年度簡上字第 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9號卷宗第 5頁至第8頁、第10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 述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外,並因此造成其受有右側感音性重聽之傷 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先盡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前開上述耳部受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於98年 6月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求診,經診斷純音聽力檢查約55分貝 損失,而患有右側感音性重聽之診斷證明書乙份為佐(詳卷 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9號偵查卷宗影 本第21頁)。然查:⑴原告於於98年5月30日晚間20時30 分 遭被告毆打後,旋因頭暈想吐、腹痛、左小腿及右臉腫痛, 隨即於當晚21時 4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救診,經醫師診 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於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耳不適 ,醫師亦未診斷其右耳受有任何傷害之事實,乃有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病歷 1份、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受傷照片3張、救
護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詳附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案 卷宗影本第62至71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毆打 原告右側臉頰,然並無證據顯示有毆打原告右耳部位之相關 證明或診斷記載,而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其右耳亦未出現 不適之情形,則其所罹患之右耳感音性重聽是否係因被告毆 打所致,即非無疑。⑵又證人陳文謙即當日據報到現場處理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於前開刑事 案件98年10月20日偵查中雖證稱:「(問:本案到場處理情 形?)我於98年5月30日20時30分接獲通報,在中山路309號 前有打架事件,我到現場處理,…林文廷跟我說他頭被打, 頭很痛…。」等語(詳前開偵查卷宗影本第34頁)。然原告 於98年 5月31日於警局訊問時則指述:「(問:你有無受傷 ?有無驗傷?)我有受傷。傷勢如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 第9805303918號所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 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語(詳卷附羅東分局 羅警偵字第0983103455號偵查卷宗影本第 6頁),並未提及 其右耳有何受傷害之情事;嗣於98年 8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未提及其右耳有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感音性重聽之傷害 乙事(詳前開偵查卷宗第 7至10頁)。直至98年9月7日始具 狀提及其「右耳受毆過重,目前仍存有右側感音性重聽之傷 害」,並提出上述羅東聖母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 然原告於前開時、地遭毆打並報警處理後,有長達 3個月以 上之期間,均未曾向到場處理、詢問及製作筆錄等警員、檢 察官陳述其右耳受有任何傷害,倘原告確因98年 5月30日晚 間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耳感音性重聽之傷害,並於同年6 月 6 日即經羅東聖母醫院確診,何以遲至同年9月7日始具狀表 示上情?此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益見系爭右耳感 音性重聽是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實值存疑。⑶再者,本件 經本院向原告當日受傷求診之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原告98 年5 月30日因傷至該院求診,經診斷後其所受傷勢為何?其 後有無再至貴院復診之記錄?」、「病患於求診時有無敘及 右側耳部亦有遭受傷害?又其於98年6月6日另至羅東聖母醫 院求診,經診斷『純音聽力檢查為右側感音性重聽(約55分 貝損失),右側有輕微高頻率聽力損失」,惟其亦自承曾因 耳朵問題(耳朵進水發炎)就醫過,是上開聽力損失,依醫 理得否認定係因上述頭部受傷所致?」等情,亦經該院於99 年8月20日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80105號函覆:「當 日診斷為頭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肘及左 手挫傷,無複診之記錄。」、「右側耳部依病歷記載,並無 遭受傷害之情形,至於之後於他院診斷之『聽力損失』,應
非此次受傷所直接導致。」等語,此乃有前開函文所附醫師 說明表附卷可證(詳卷宗第16、17頁)。⑷是羅東聖母醫院 前於99年3月2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170號函覆本院刑事案件函 查時雖稱:「二、病人林文廷於98年6月6日來本院耳鼻喉科 就診,其主訴其右側耳部被人用鐵器打到,以致右耳重聽及 耳鳴。理學檢查其雙側耳膜正常,但其右側臉部有輕微瘀傷 。純音聽力檢查為右側感音性重聽(約55分貝損失),右側 有輕微高頻率聽力損失。三、98年11月10日及98年11月22日 回診 2次,仍主訴其右耳重聽及耳鳴。之後未再返院回診, 其聽力是否恢復正常無法得知。而其右側聽力損失應與被他 人打傷有直接關係。」等語並檢附門診病歷1 份為參(詳前 開刑案 2審卷宗影本第30至32頁)。然羅東聖母醫院前開函 覆內容顯係依原告於98年6月6日至該院主訴其右側耳部被人 用鐵器打到,而判斷其右側感音性重聽係因被他人打傷有直 接關係。惟承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系爭 傷害事件發生時右耳有受有傷害之情事,且醫理上感音性重 聽之發生原因諸多,更遑論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於 本案發生前其曾因右耳不適就醫過等語(詳前開刑案2 審卷 宗影本第76頁),是自難僅單憑原告事後主訴係遭被告毆打 致其右耳重聽及耳鳴,即遽認其所罹患右耳感音性重聽與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從而綜上各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不法故意傷害 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右側感音性重聽之傷害云云, 然依其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之認 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主張受有醫療費用6,282 元、 工作損失20萬7,3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1萬3, 642元等項損害,而請求原告賠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 受有上述體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對於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6,2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 6,282元乙節,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如數支付(詳卷宗第23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如數准許。 (2)工作損失20萬7,36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造成伊自事發後迄今 有1年時間無法工作,期間自98年5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 止,故請求被告賠償 1年之工作損失,伊原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約 5萬餘元,然無法提出證明,故主張每月按勞工最低 薪資1萬7,280元之標準列計,合計前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 為 20萬7,360元(即1萬7,280元×12個月)。被告對於此項 損失按法定勞工最低薪資列計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傷 勢有造成原告無法工作1 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自應就此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事件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乃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 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上述 病症急診治療,傷口經縫合1 針等情,乃原告於羅東博愛醫 院之病歷資料(詳卷附刑事案件 2審卷宗第38至48頁),及 該院前揭99年8 月20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80105號函 檢送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受傷勢應屬一般身體 外傷,並無重大性創傷,且原告經治療後即返家休養並無住 院或複診之紀錄,顯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其無法工作 1 年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具體之醫事診斷資料為 佐。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依原告「前開 經診斷之傷勢須休養多久始得恢復工作(自稱職業為工,於 受傷時欲開設檳榔攤從事檳榔生意)?」,亦據該院函覆: 當日診斷為頭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肘及 左手挫傷,無復診之紀錄;依此傷勢可建議休養約 3日,視 後續症狀追蹤與判斷等語,此亦有前揭羅東博愛醫院99年8 月20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80105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 表可參,前開醫師說明表乃為該院主治醫師依醫理及經驗上 之專業所為之判斷,應堪採信為憑。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 告所受傷勢依主治醫師所言,初期依其判斷會建議休養約3 日。易言之,亦即於休養過程中如無特別情況導致惡化,應 無加長休養期間之可能,況且依前述回函原告於該次急診治 療後,並無復診紀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該傷勢惡化有 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及有休養1 年必要之情形存在。依 此判斷,原告因前開傷勢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應以3 日為合 理,則原告此項請求於 1,728元(即17,280元/30×3)之範 圍,衡情應得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鐵條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其中1傷口經縫合1針等情,乃詳如前述,則其主張其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查原告為49年4 月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年約49 歲,已婚,國中肄業,現無業,有2 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 親,另配偶亦無工作所得,名下查無財產所得資料;而被告 為57年10月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年約41歲,已婚,高職肄業 ,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育有3名在學子女(分別 為高2、國3及小3),配偶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1萬餘元, 需撫養母親及子女,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年及98年間, 約有價值9 至15萬餘元不等之股利憑單、利息及營利所得等 收入,與25萬餘元之公司行號等股份投資等情,乃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僅因恐同業競爭,造成其妻經 營之檳榔攤生意受損,欲勸阻原告及訴外人林婉庭未果,即 持長鐵條(詳卷附羅東分局偵查卷影本第12頁)攻擊、毆打 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體傷,惡意非輕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雖有嫌過高,然亦非 全然無據,故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 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 15萬8,010元(即醫療費用 6,282元、工作損失1,728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 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