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丙○○原名高如麗.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或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 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 件履行,需因金融機構所提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院認更生之 聲請尚難准許,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前於97年間以其積欠債務共計2,148,973元,於97 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當時債務人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故台灣中小企銀並無 開出任何還款條件,經綜合評估後,使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8,000元,然需負擔之銀行債務 每月高達7至8萬元,顯然高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等語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 89號審理後,認為債務人自陳自97年10月起任職於蘭城精 英飯店,目前薪資約為38,000元,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9,829元計算,每月仍有剩餘28,000餘元,可知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見裁定書第3頁);且債務 人參與協商時,處理意願低落,對於任何條件皆無法配合 ,已難足認債務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見裁定書第5 頁)。債務人主張情節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債 務人應再度本於本條例之立法精神,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 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重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 商,若確有實質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見裁定書第6頁)等情,業經本院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然查,債務人聲請本 件更生事件,目前債務人擔任晶英酒店副理,每月薪資收 入已達41,365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摺、在職證明書供 參,則扣除9,82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1,536元可 供債務人清償債務,較之先前可提供清償之額度更高,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二)債務人雖曾於99年8月3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中載有每月尚需支出「死會20,000元」,惟查,債務人 於99年6月17日聲請時尚未見及此部分之支出記載,若屬 債務之一部分,即應列入其債權人清冊當中,故債務人每 月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即屬可疑,應予剔除。則以債 務人每月尚有31,536元供債務人清償債務,復參酌其目前 所負債務約2,395,269元,約清償76期即可清償完畢,透 過金融機構之個別協商程序應即可解決債務。
三、綜上,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 首開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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