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吳柏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金玻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 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 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先 行返臺,並於3月21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亦於97 年4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宜蘭市之戶籍地,惟被 告來臺後經常以各種名義返回越南,期間並要求原告匯款予 被告,98年9月16日被告返回越南後,又以各種名目要求原 告匯款,並告知原告倘不匯款,其即不來臺,經原告多次聯 繫且催促返臺,惟被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 )各1件、銀行匯出匯款單9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9年5月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2592號函附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吳劉素 琴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