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陳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9月29日,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台 南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針筒摻水混合 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劉文全所騎乘 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為警攔查,因警 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及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而詢問是否施 用毒品,陳健龍乃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06年2月8日 下午1時50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5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卷第13-14 頁、第18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 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 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執更子字第182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13 頁、第75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係被告於警員確知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前,即向警員主動供承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06 年5 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50944號函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 頁),雖警員於斯 時曾發現被告手臂有不明針孔痕跡且查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 科,惟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頁),素 行極為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服刑後, 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 ,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 裝潢及佈置法會會場之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 萬餘元(見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