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2號
TNDM,106,訴,40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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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蘇國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 東榮街附近巷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於106年2月9日上午9時 30分許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國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2月3日因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而出所;再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入所執行,而於 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 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 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 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 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4年3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業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仍 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所為 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國小畢業 )、家庭(育有一子)、經濟狀況(職業為土水工,薪資 每月約新臺幣2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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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