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及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5號
ILDV,98,重訴,75,20100930,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林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7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 年8 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