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戊○○
癸○○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63、364、365、524、73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寅○○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丙○○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甲○○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 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子○○(綽號「阿貴」)為購買贓車或進 而加以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懸掛合法車牌供己使用 或販賣(俗稱「借屍還魂」),竟分別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竊盜犯罪時間前之某時,教 唆戊○○(綽號「阿猴」)竊取與子○○持有之合法車牌同 款車型之車輛後,交由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之價 格買受之。戊○○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之行動電話SI M卡作為與子○○聯絡之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 意聯絡,於路邊尋得子○○指定之同款車型後,於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間,共同駕駛4281-RM號自用小客車, 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地點,持戊○○所有、客觀上 可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已磨平之六角扳手1支及手套1雙, 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載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車 輛得手。再由戊○○於附表一編號1、2、4、5、6所載之竊 得當日,將所竊得之車輛駛往花蓮縣吉安鄉交給子○○,由 子○○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故買附表一編號1、2、4 、5、6所載之車輛。至戊○○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後, 發現車上有員警證件,即停在蘇花公路2公里產業道路,而 未交付給子○○。子○○分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故買戊○○所竊取附表一編號4、5、6所載被害人所有或管 領之車輛後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大橋附近之某廢棄工寮內 ,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磨掉全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以 其所有之字模偽造(起訴書誤植「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 4、5、6所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懸掛如附表一編號4 、5、6所載之合法車牌,足以生損害原汽車所有人及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癸○○(綽號「山豬」)所有之6626-MU號自用小客車,前
因肇事而經常發生故障,乃於98年10月20日,透過寅○○( 綽號「小胖」、「小白」、「胖子」、「小紹」)介紹戊○ ○修理車輛。寅○○明知戊○○係以所竊贓車處理車輛,仍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癸○○明知戊○○將以贓車加以偽造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懸掛癸○○原有合法車牌供己使用 之方式處理該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癸○○以70 ,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車輛交由戊○○處理。戊○○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 間,共同駕駛4281-RM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地 點,持戊○○所有客觀上可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已磨平之 六角扳手1支及手套1雙,竊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與癸○○ 前開同款車型之被害人車輛得手。戊○○於竊得5593-GX號 自用小客車後,即與癸○○、己○○基於偽造車身號碼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將癸○○所有之6626-MU號、5593-GX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再由己○○另基於湮滅他人 刑事證據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許,在己○○住處,由己 ○○持乙炔切割器將切割下6626-MU號之車身號碼焊接至559 3-G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以此偽造車身號碼,足以 生損害原汽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效用,令人難於辨 識真正竊盜之證據,而湮滅戊○○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戊 ○○將上開偽造車身號碼完成後之車輛,換掛6626-MU號車 牌,交給癸○○使用。戊○○並支付10,000元給寅○○作為 牙保贓物之代價,另支付3,000元予己○○作為焊接車身號 碼之代價。
三、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01號經營「永聯汽車租賃公 司」,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35號之1經營「合順汽車租 賃公司」,並僱請甲○○為「合順汽車租賃公司」現場負責 人。緣登記丙○○所有之7202-VL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車禍肇 事車頭毀損,甲○○於98年10月27日許經由寅○○介紹委託 戊○○修理該車(未能證明丙○○、甲○○知悉下述戊○○ 故買贓物等犯行),戊○○遂於98年11月18日至20日期間之 某日,在宜蘭縣北宜路口礁溪交流道附近,以15,000元之價 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故買附表二所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 ,請己○○持乙炔切割器幫忙拆解、切割零件,己○○遂基 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駕 駛其所有之DW-1489號自用小貨車,戊○○則駕駛附表二編 號1之車輛(懸掛7202-VL號車牌)至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上,由二人將該車之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等零件拆解下來,以便由戊○○將上開零件組裝在丙○○、 甲○○委託修理之7202-VL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己○○持 乙炔切割器切割前內葉子板時,不慎失火,而未將全部零件 拆解完成,惟渠等已拆解之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 ,已足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效用,令人難於 辨識真正竊盜之證據,而湮滅戊○○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戊○○則支付3,000元與寅○○作為牙保贓物之代價,另約 定支付8,000元與己○○作為拆解、切割零件之代價(惟尚 未給付)。
四、丙○○分別基於與不詳姓名之人故買贓物及偽造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遭竊之汽 車,為不詳之人所竊取或故買之來路不明贓物,仍欲以「借 屍還魂」之方式處理登記丙○○配偶沈麗環名下之5620-YL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登記丙○○名下之1450-YN號自用小客車 。丙○○即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車輛遭竊後之某時,以不 詳之價格故買之,再分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變造附表 三編號1、2所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各換掛5620-YL 號車牌及1450-YN號車牌,交由丙○○所經營之車行使用。五、查獲情形:
㈠於98年12月5日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上 尋獲遭燒毀之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3777-ET號自用小客車( 已發還)。
㈡於99年1月12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戊○○宜蘭縣 冬山鄉三奇村百世新邨5巷2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㈢於99年1月12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己○○位於宜蘭縣 冬山鄉○○路251巷9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DW-1489號自用 小貨車執行搜索時,在其所駕駛之DW-1489號自用小貨車 查獲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
㈣於99年1月12日8時50分許,在癸○○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12之50號住處查獲附表一編號7所載遭竊之車牌號碼5 593-GX號自用小客車(懸掛6626-MU號車牌,已發還)。 ㈤99年1月1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01號「永聯汽車租賃 公司」內查獲上裝有附表二之3777-ET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蓋等零件之7202-VL號自用小客車。
㈥於99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35號 之1「合順汽車租賃公司」查獲附表三編號1所載遭竊之17 50-HC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620-YL號車牌,已發還)。 ㈦於99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35號 之「合順汽車租賃公司」查獲附表三編號2所載遭竊之901
2-SH號自用小客車(懸掛1450-YN號車牌,已發還)。 ㈧於99年2月5日9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前尋獲 附表一編號5所載遭竊之2915-JU號自用小客車(懸掛1057 -VQ號車牌,已發還)。
㈨於99年2月5日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前尋獲 附表一編號6所載遭竊之9826-EU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U9 -9727號車牌,已發還)。
㈩於99年2月26日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463巷35號 前尋獲附表一編號4所載遭竊之1297-TN號自用小貨車(掛 7821-KJ號車牌,已發還)。
六、案經辛○○、乙○○、壬○○、唐莛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暨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子○○、戊○○、癸 ○○、寅○○、己○○、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子○○、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6被害人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6車輛 之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另有被告戊○○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戊○○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10月26日1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戊○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4日5時47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被 告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3日18時32分通訊監察內容譯文、
被告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9日8時6分通訊監察內 容譯文、被告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3日18時32分 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被告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5 日6時18分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攝錄到4281-RM號自用小客車 及遭竊之HS-0209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 攝錄到4281-RM號自用小客車及遭竊之1292-TN號自用小貨車 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3張、攝錄到4281-RM號自用小客車及 遭竊2915-JU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攝錄 到9826-EU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2張、查獲 遭竊之1297-TN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281-KJ號車牌)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查獲遭竊之2915-JU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1057-VQ號車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查獲遭 竊之9826-EU號自用小客車(懸掛U9-9727號車牌)之車身號 碼拓印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日第0991101643號 函及該函所附汽車解體工廠車身及引擎號碼重建報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6日第0991102364號函及該函所附懸 掛7821-KJ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重建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 查,又有附表四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子○○係以需 用贓車時向被告戊○○訂購之方式,使被告戊○○竊取被告 子○○所需型號之贓車,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車輛,均係 被告子○○向被告戊○○訂購,即指定車型樣式後,被告戊 ○○始行竊取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則被告子○○自有使原就各該特定車輛並無竊盜犯意之被告 戊○○產生行竊之決意,其所為合於刑法上教唆之要件。又 被告子○○教唆被告戊○○竊車,既係指定特定車型車款, 當知被告戊○○不可能隨機竊得,必須特意尋找,而依常情 ,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必須使用開鎖工具,本件被告戊○○ 使用遭磨平之六角扳手做為竊車開鎖之工具,顯為被告子○ ○所得預見,而未踰越被告子○○教唆範圍。事證明確,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子○○之犯行應均堪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戊○○、寅○○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時固坦承故買贓物犯行,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己○○ 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而否認偽造私文 書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不知被告戊○○有更改伊車之 車身號碼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僅是持乙炔切割器1組 將被告戊○○自另車已切割完成之擋風玻璃下方之防火鋼板
1塊,焊接至被告戊○○駕駛來的自用小客車上,伊不知該 塊鋼板即為車身號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對於竊取附表一編號7之車輛,並與被告己○ ○偽造車身號碼,被告寅○○對於牙保贓物等情,均各經 渠等自白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7車輛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為證,又有附表一編號7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查詢結果、臺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被告寅○○持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於98年11月9日上午3時4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戊○○於98年11月24日下午6時10分、下午6時1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戊○○於98年11月22日下午9時33分、98年11月23 日上午7時16分、下午7時8分、下午8時1分、下午8時38分 、下午8時54分、下午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於98年10月 22日下午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遭 竊之附表一編號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6626-MU號車牌)之 車身號碼拓印照片1份存卷可稽,又有附表四編號1至5之 物扣案可證。
(二)被告癸○○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 承:被告戊○○於98年11月21日上午5時許,將贓車駛至 伊宜蘭縣五結鄉○○路12-50號住處,之後就當場將6626- MU號車牌及前擋風玻璃與贓車之5593-GX車牌對換,並將 該2部車輛駛走,約於98年11月30日,被告戊○○將改造 後之贓車駛至伊住處,於所有車輛原本並沒有天窗,後連 桿亦非伊所有等語;於偵查中亦陳述:「(你何時知道被 告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幫你修理?)98年11月他將一 模一樣的車子開到我家,...看到車子時我也嚇一跳, ...他有先跟我拿20,000元,隔一個月就看到那一台車 。後來大概就知道,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是否 承認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承認。」則被告癸○○ 既已見被告戊○○以二部車型完全相同之車輛對換車牌號 碼,又坦承伊故買贓物之犯行,顯見被告癸○○在戊○○ 當場將被告癸○○車輛之車牌與相同車型款式之車輛更換 之時,即知悉被告戊○○將以贓車更換之方式修理其車, 仍未加阻止,而於約一個月後仍收受被告戊○○所處理好 之車輛,顯見被告癸○○就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情,確 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癸○○上開辯解,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證 稱:於98年11月26、27日左右,在己○○家附近,以己○ ○的切割器,叫己○○幫伊切割原車身號碼鐵片焊接到偷 來的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車身號碼之鐵片是 伊切下來,伊僅是請己○○幫伊焊接等語。觀諸被告戊○ ○就被告己○○是否為切割車身號碼之鐵片之陳述,固未 盡一致。惟縱使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己○○ 僅為被告戊○○焊接上有車身號碼之鐵片,然依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鐵片有1公尺長、20公分寬,車 身號碼在鐵板上面,車身號碼的長度大概15至20公分等語 ,顯見該鐵片上之車身號碼係顯而易見。而被告己○○既 自承伊自己擁有車輛,已買車3、4年,顯非對車輛毫無常 識之人。其所焊接之鐵片上,除明顯鑄有號碼外,別無其 他用途,伊依被告戊○○之指示焊接於指定位置,焉有不 知係屬可供識別車輛之資料乙事。是被告己○○辯稱與被 告戊○○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聯絡,被告戊○○證稱 被告己○○不知偽造車身號碼云云,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寅○○、癸○○ 、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戊○○、己○○、寅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車 輛被害人庚○○及其姊陳碧瑤於警詢之證述為證,又有附表 二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結果、臺北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被告戊○○持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1月5日下午7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復有攝錄到4281-RM號自用小客車及遭竊之3777-ET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7202-VL號車牌)、被告己○○駕駛DW-14 89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777-ET號自用小客 車燒燬照片共12張存卷可稽,並有被告己○○所有之乙炔切 割器1組扣案可證。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該車係朋 友的朋友介紹過來,要伊幫忙處理,類似銷贓等語明確,且 被告戊○○係以15,000元之低價買進3777-ET號自用小客車 ,顯應知該車應屬贓物。而被告寅○○與被告戊○○往來密 切,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寅○○前已介紹被 告癸○○車輛請被告戊○○修理,並知悉被告戊○○係以竊 取之贓車「借屍還魂」之手法修理車輛,則依被告寅○○與 被告戊○○之合作方式及被告寅○○對被告戊○○工作模式 之了解,被告寅○○顯知悉被告戊○○所用以修理附表二之 被害人車輛,應屬贓物無疑。另被告己○○以乙炔切割器1
組,拆解贓車之零件,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 效用,令人難於辨識真正竊盜之證據,確有湮滅被告戊○○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戊○○、寅○○、己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雖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辯 稱:伊將車輛交由他人修理,或是由租車之客戶自行修理, 伊不知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人變造云云。惟查,附 表三編號1、2被害人車輛遭竊之事實,有附表三編號1、2車 輛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為證,又有附表三編號1、2車輛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結果、臺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查,復有遭竊之 附表三編號1、2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拓印照片各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日第0991101643號函及該函所附汽 車解體工廠車身及引擎號碼重建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丙 ○○坦承:車輛壞掉係伊叫修理廠的人來修理,租車客人如 使車輛損壞,亦係與伊接洽,所有車子修理保養均係由伊負 責等語。又衡諸常情,苟非經車輛所有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 ,修車之人不可能自作主張,變更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 此等違法行為,苟經車主發覺,予以檢舉,修車之人豈不自 陷刑事訴追之責。應係修車之人與委託之車主均就「借屍還 魂」之處理方式均有默契,互為同意,始有可能以此等方式 處理車輛。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之應堪認定。五、按扣案之六角扳手1把,除握把部分外,為長條金屬,前端 經磨為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為刑法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 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 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依犯罪事 實各就被告戊○○等人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子○○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刑法 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罪。被告子○○係以砂輪機磨掉附 表一編號4、5、6車輛全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以 其所有之字模偽造,應屬偽造,起訴書誤載「變造」,應
予更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子○○教唆他人犯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 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竊盜罪之成立,原以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為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物, 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 贓物罪名。同理,教唆竊盜後,故買該竊盜犯竊得之贓物 ,亦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子○○教唆被告戊○○行 竊附表一編號1至6之車輛,進而故買被告戊○○所竊之附 表一編號1、2、4、5、6之贓物,其故買贓物行為當然包 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均不另成故買贓物之罪名。(二)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刑法22 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罪。核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刑法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罪;核被告寅○○於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 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 事證據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刑法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 書罪。被告戊○○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戊○○、癸○○、己○○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刑法220條準 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三)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四)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刑法220條第1項之 準私文書罪。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 四所載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6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1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1次偽造準 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子○○ 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6次教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3次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牙保贓物 罪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癸○○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之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己○○於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湮 滅證據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四所犯之2次故買贓物 罪及2次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3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子○○、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 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又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處理車輛 ,造成追查困難,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危害非小;被告寅○○牙保贓物之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癸○○、己○○為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修車,而 為本件犯行,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戊○○ 、子○○、寅○○、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癸 ○○、己○○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各就被告癸 ○○、寅○○、己○○、丙○○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磨平之六角扳手1支 、手套1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被告己○○所有供本件拆解車輛及偽造車身號碼所用之乙 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戊○○、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子○○偽造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所使用之砂輪機及字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子○○所有;其餘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癸○○與被告寅○○基於教唆他人行竊之犯意,於98 年10月20日許,透過寅○○介紹戊○○,以70,000元代價 ,共同教唆戊○○竊取他人同款車型之自用小客車,再變 造為6626-MU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因認被告癸○○與 被告寅○○共同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教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丙○○與甲○○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將登記丙○ ○所有、因車禍肇事車頭毀損之7202-VL號自用小客車, 於98年10月27日許經由寅○○介紹以低於市價之40,000元 委託戊○○以贓車拆下之零件修理,戊○○遂於98年11月 18日、20日以15,000元之價格故買附表二編號1所載庚○ ○遭竊之3777-ET號自用小客車後,復請己○○幫忙切割 零件,將3777-ET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等零件切割下來 ,交由戊○○組裝在丙○○、甲○○委託修理之7202-VL 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丙○○與甲○○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被告戊○○與己○○基於放火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凌 晨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上,共同放火 燒燬3777-ET號自用小客車,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 戊○○與己○○涉犯刑法第175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罪嫌。
(四)被告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復與不詳之人基於偽造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編號1、2所 載之丑○○、丁○○遭竊之汽車,為不詳之人所竊取或故 買之來路不明贓物,欲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理」登 記丙○○妻沈麗環名下之5620-YL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登記 丙○○名下之1450-YN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編號1、2 所載丑○○、丁○○之汽車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之某時,以 不詳之價格購買,並由不詳之人變造附表三編號1、2所載 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換掛5620-YL號車牌及1450-YN 號車牌使用,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刑法220條第1項準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三、訊據被告癸○○、寅○○堅決否認教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
行,被告癸○○、寅○○均辯稱:將車輛交由被告戊○○修 理時,不知被告戊○○會去竊車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癸○○及寅○○涉犯教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犯,係以告訴人唐莛 之證詞、臺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593-GX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遭竊之5593-GX號自用小客車(懸掛6626-MU號車 牌)之車身號碼拓印、5593-GX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 結果、唐莛 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癸○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行動電話於98年 10月22日20時59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寅○○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09日03 時0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寅○○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戊○○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18時10分、 18時13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二)惟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車輛,係被告戊○○ 所竊取之事實,固有被告戊○○之自白及告訴人唐莛 之 證詞、臺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5593-GX號自用小客車)、查獲遭竊之5593-GX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6626-MU號車牌)之車身號碼拓印、559 3-GX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唐莛 簽名具領之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