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2號
ILDM,99,訴,182,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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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 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丙○○間前有傷害、妨害 婚姻等案件涉訟而心存怨憎,明知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 25號為丙○○及其家人現所居住使用之住宅(下稱本件住宅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 凌晨3時35分許,向本件住宅騎樓處投置點燃之汽油彈,致 本件住宅東側大門上方遭煙燻,大門門框、騎樓東側鐵窗及 置物籃、東側地面拖鞋及皮鞋受燒碳化,適有駕車路過之甲 ○○見狀報警,待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頭城分隊前往現場時 火勢已經不詳之人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致本件住宅主體結構 燒燬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 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 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照片之指認:按偵查中 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 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 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 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 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 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 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 發生,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 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 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 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 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 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 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 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先後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及「警察偵 查犯罪手冊」第91條之規定處理(97年9月30日公布「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停止適用,對指 認犯罪嫌疑人均有內容相同之規範)。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 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 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 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 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甲○○於98年5月6日23時30分在頭城分駐所時固曾指認稱: 因當時現場燈光昏暗,伊不確定就是被告,但被告之身材、 臉部輪廓與伊目擊疑似縱火之人很像等語(警卷第13~14頁 ),然由筆錄內容觀之,當時甲○○應係於被告至警詢應訊 時當場逕行指認被告,此當係寓有被告係嫌犯之暗示及誘導 之安排,且員警亦未依證人所指關鍵之身高特徵,提供身高 約略相同之數人讓其指認,已有違「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 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 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等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之指認準則,則此部分已屬單一指 認,且難以排除證人受到員警暗示或誘導之因素所影響;及 至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訊問證人甲○○時,已事隔逾5月 ,記憶顯然較警詢時更為模糊,且檢察官係以警局前所拍攝 之被告單一相片供證人指認,該照片又係被告頭部套以透明 塑膠袋之側面半身照,衡諸證人甲○○前於警局之指認已難 以排除遭員警暗示或誘導因素影響,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係



以前揭方式為指認,揆諸前述,實難認其指認有何可信性, 自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之資格,是應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照片之 指認一節,無證據能力。
三、此外,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放火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火災 發生時不在場,係在蘇澳鎮○○路○段149號之喬珍檳榔攤顧 店云云。惟查:
㈠本件住宅為被害人丙○○及其家人現所使用居住之住宅,於 98年5月6日凌晨3時許,本件住宅東側大門處起火燃燒,經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頭城分隊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火勢並未延 燒致本件住宅燒燬一情,為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而本件住宅火災,經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頭城分隊獲報前往現場時,火勢已經不詳之人撲滅 ,經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東側大門上方有煙燻積 碳現象,及大門門框、東側地面拖鞋及皮鞋、靠近大門旁之 鐵窗、置物籃、東側地面拖鞋及皮鞋均有受燒碳化現象,靠 近大門牆壁上發現有液體殘留牆壁受燒痕跡,騎樓處發現有 玻璃碎片等)研判本件住宅騎樓附近為起火處,並綜合上情 、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情形,暨將現場已受燒碳化之拖鞋 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檢出輕質類異鏈烷溶劑成分 (主要成分為正庚烷與庚烷異構物),研判本件住宅火災以 人為投擲汽油彈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暨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0張及刑 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6~52、第18~21頁)在卷可稽 。據上,本件住宅為丙○○及其家人現所居住使用,於98年 5月6日凌晨3時許,因遭人向騎樓處投置點燃之汽油彈,致 東側大門門框、騎樓東側鐵窗及置物籃、東側地面拖鞋及皮 鞋受燒碳化,惟火勢於消防局人員到達現場前已因不詳之人 撲滅,故未延燒致本件住宅主體結構燒燬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剛 好駕車經過該處,目擊突然有一人穿戴帽子、手套,自本件 住宅之路邊穿越馬路衝出來,我趕緊踩煞車,發現本件住宅 剛起火,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並去追那個人,那個人就跑到 一間空屋,我就在空屋外面大喊抓賊,因那個人無路可跑, 就跑出來,結果他的手套及帽子都沒有了,並說他住在這裡 ,為何要喊抓賊,他是講台語,之後他往我這邊走過來,我 怕他身上有東西,所以就趕快走,在車上報警,後來員警有 在空屋內找到帽子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另證人即本 件處理警員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 件火災發生後當日凌晨即至現場採集證物,後來因派出所告 知證人說犯嫌逃往附近一座廢墟時有戴帽子,但自廢墟出來 後已經沒戴,該廢墟距離火災現場有50公尺以上,所以當日 晚上9點多,我又到該廢墟勘查,就在如警卷第23頁照片所 示之處發現1頂帽子,因那頂帽子是乾淨的、沒有灰塵,現 場則是廢墟,堆放的雜物佈滿灰塵,依我勘查的經驗,那頂 帽子顯然不是原先就在該處的物品,也不像在那邊擺了很久 的東西,我就拍照並將帽子放入證物袋帶回偵查隊送去鑑定 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0~63頁),並參酌卷 附扣案帽子所在之廢墟及帽子照片(見警卷第22~24頁), 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且衡諸證人甲○○、戊○○均與 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虞,其等證言洵堪採信 。則據上以觀,證人甲○○於火災現場所目擊之人,應即係 向本件住宅投置汽油彈之人,否則何以於凌晨3時許穿戴帽 子、手套突然出現該處倉皇穿越馬路,復於甲○○下車追趕 時立即躲避於廢墟之中,再於甲○○叫抓賊時,脫去帽子、 手套自廢墟走出來謊稱其居住其中云云;且據證人甲○○、 戊○○所述情節,扣案帽子應即係前揭投置汽油彈之人所穿 戴者無訛。
㈢又經員警於偵辦本案時詢問證人丙○○有無與他人結怨,丙 ○○乃告以曾與被告有官司糾紛,而查丙○○確曾因認被告 與其配偶間過從甚密而與被告間互有傷害、妨害婚姻之刑事 訴訟並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 第3539號、95年度偵字第3696號起訴(嗣被告因丙○○撤回 妨害婚姻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員警戊○○乃於98年5月6 日晚間10時許通知被告到案採集被告唾液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63頁),並有前揭起訴書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8年5月6日至礁溪分局 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頁、本院卷



第37~39、54~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嗣 後,員警乃將採得之被告唾液與扣案帽子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於扣案 帽子內側頭圍前方處(帽子標示00000000)採得DNA型別, 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800696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頁),足認被告確曾套戴扣案之帽子,而扣案帽子係向本 件住宅投置汽油彈之人於犯案時所穿戴者,業如前述,復衡 諸被告與丙○○間確曾因前揭事由而生訴訟糾紛(雖被告稱 二人已和解撤回告訴屬實,惟亦難排除被告對丙○○仍心存 怨憎),則被告當亦有犯罪之動機,從而,被告確係本件投 置汽油彈之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於98年5月6日至礁溪分局到案時,員警在 給伊試戴帽子前所套用之塑膠袋有碰到伊眼睛,伊向員警反 映,員警就調整塑膠袋,結果帽子就有碰到伊沒有套塑膠袋 的額頭地方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員警一開始採唾液就已碰 觸被告,同一時間又去碰觸扣案帽子,扣案帽子有可能沾染 到被告唾液而受到污染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1.員警戊○○通知被告於98年5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礁溪分 局到案後,乃套用手術用膠質手套,以左手扶著被告右臉頰 ,以右手持先持長約17公分、僅前端有棉花之棉花棒採集被 告唾液樣本放入證物袋內,嗣將一透明全新之塑膠證物袋剪 開套在被告頭上,再隔著該塑膠袋將扣案帽子套戴於被告頭 上,全程均無讓被告直接接觸到扣案帽子,且手部並無沾染 被告唾液,左手亦無可能因觸碰被告臉頰而沾染被告皮屑, 而被告亦無反應碰到眼睛而調整塑膠袋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前開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7~39、54~55頁),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套戴扣案帽子之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復衡諸證人戊○○僅係本件火災偵 辦員警,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構陷被 告入罪之虞,而稽之其所持採取被告唾液之棉花棒長達約17 公分,尚無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且其手戴膠質手套,縱使 其左手於採取唾液時有觸碰到被告臉頰,惟被告臉部並無傷 口,該表面頗為光滑之膠質手套亦應無沾染被告皮屑之虞, 則其所述情節亦符於常理,堪認屬實。是以,扣案帽子並無 與被告於案發後有直接接觸,被告之DNA自無可能因案發後 始污染、移轉扣案帽子,辯護人所辯尚難憑信。 2.又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先於警詢時稱: 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5月6日至礁溪分局偵查隊,有一個偵



查佐要套量我的頭型,一開始沒有用塑膠套就將帽子帶到我 頭上,我馬上制止,他才拿一個塑膠套來云云(見警卷第1 ~4、5~7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扣案帽子有伊之D NA,是因為員警有將帽子直接給我戴上云云(偵卷第15頁) ;嗣經本院勘驗前揭過程光碟後,始又改辯以前詞,則前後 所辯情節顯不相符,當係被告因見勘驗光碟結果與其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全然不符,始飾詞翻供以求脫免罪責之 情,可見一斑;況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於礁溪分局試戴扣案 帽子時員警所先套用之透明塑膠袋,其面積頗大,足以覆蓋 被告頭部全部,長寬甚至能達到被告頸部、肩部,實無如被 告所辯需調整前後而有接觸到被告額頭之可能。是以,被告 所辯情節顯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點燃之汽油彈投置於本件住宅騎 樓,致本件住宅東側大門門框、騎樓東側鐵窗及置物籃、東 側地面拖鞋及皮鞋均受燒碳化,幸經不詳之人撲滅火勢,始 未延燒致住宅主體結構燒燬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辯詞,難以採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二、查本件住宅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之放火行為 ,僅致該住宅東側大門上方遭煙燻,大門門框及靠近大門旁 之鐵窗受燒碳化等情,尚未波及該住宅之整體結構,效用尚 未全然喪失,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32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因與丙○○間有細故糾紛,竟挾怨報復而於 深夜以投置汽油彈之方式放火,險些釀成重大之事故,對於 丙○○身家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該屋因被告之放火行 為而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丙○○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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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