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8、
282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嗣其先後於:㈠民國99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宜蘭縣五結鄉○○○路41巷2弄2號地下室內為警查獲,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㈡99年6月24日上午5 時5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與陽明路口為警 查獲,除扣得竊得之避雷針接地線及白鐵配電板,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峯山、黃德彰、吳奕霖、曾荐琨 、李玉娟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5幀附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之竊盜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因經濟因素而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但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編號十八之物,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之物,為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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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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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6月12 │宜蘭縣五結鄉中│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刑法第321 │甲○○犯攜│
│ │日凌晨某時│正西路89巷32號│命、身體構成威脅│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許 │工廠 │之萬能鉗、萬能六│款 │罪,處有期│
│ │ │ │角扳手、老虎鉗、│ │徒刑陸月,│
│ │ │ │剪刀、大小剪線鉗│ │如易科罰金│
│ │ │ │、電動雕刻刀、美│ │,以新台幣│
│ │ │ │工刀、一字螺絲起│ │壹仟元折算│
│ │ │ │子、十字螺絲起子│ │壹日,附表│
│ │ │ │等工具,進入工廠│ │二編號一至│
│ │ │ │內,竊取該處之電│ │編號十八所│
│ │ │ │纜線既遂。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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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6月17 │宜蘭縣五結鄉中│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刑法第321 │甲○○犯攜│
│ │日晚間8、9│正西路41巷2弄 │命、身體構成威脅│條第1項第1│帶兇器於夜│
│ │時許 │8號住宅大樓 │之萬能鉗、萬能六│款、第3款 │間侵入住宅│
│ │ │ │角扳手、老虎鉗、│ │竊盜罪,處│
│ │ │ │剪刀、大小剪線鉗│ │有期徒刑陸│
│ │ │ │、電動雕刻刀、美│ │月,如易科│
│ │ │ │工刀、一字螺絲起│ │罰金,以新│
│ │ │ │子、十字螺絲起子│ │台幣壹仟元│
│ │ │ │等工具,進入大樓│ │折算壹日,│
│ │ │ │內,至大樓頂樓竊│ │附表二編號│
│ │ │ │取避雷針針頭既遂│ │一至編號十│
│ │ │ │。 │ │八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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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6月20 │宜蘭縣五結鄉親│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刑法第321 │甲○○犯攜│
│ │日上午9時 │河路2段117至 │命、身體構成威脅│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許 │131號「朝代大 │之美工刀、壓力剪│款 │罪,處有期│
│ │ │樓」 │進入大樓內,至大│ │徒刑陸月,│
│ │ │ │樓9樓樓頂機房內 │ │如易科罰金│
│ │ │ │竊取電纜線既遂。│ │,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附表│
│ │ │ │ │ │二編號十九│
│ │ │ │ │ │、編號二十│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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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6月24 │宜蘭縣五結鄉利│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刑法第321 │甲○○犯攜│
│ │日凌晨1時 │澤西路3之36號 │命、身體構成威脅│條第1項第1│帶兇器於夜│
│ │30分許 │「優勝美地」大│之美工刀、壓力剪│款、第3款 │間侵入住宅│
│ │ │樓 │進入大樓內,竊取│ │竊盜罪,處│
│ │ │ │避雷針接地線、白│ │有期徒刑陸│
│ │ │ │鐵配電板既遂。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十九、編號│
│ │ │ │ │ │二十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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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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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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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萬能鉗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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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萬能六角扳手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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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老虎鉗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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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剪刀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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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小剪線鉗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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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大剪線鉗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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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電動雕刻刀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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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美工刀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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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字螺絲起子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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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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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棉質手套壹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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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固定繩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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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S腰帶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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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黑色手提包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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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手電筒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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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頭戴式探照燈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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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萬能鑰匙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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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壓力剪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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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美工刀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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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