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02號
ILDM,99,易,302,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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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因認甲○○於民國98年年底選舉期間曾對他人表示戊 ○○有買票之舉而心生不滿,於99年3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7號「金宴翔餐廳」2樓,參 加由城隍廟保安社舉辦之餐會,見甲○○亦應邀到場,竟基 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進出之餐會,在 舞台上手持麥克風對甲○○辱罵「幹你老母」等語,並要求 甲○○上台解釋上揭對外散佈戊○○買票之事,甲○○深覺 受辱,然為免事況擴大先行離去並向員警提出告訴究辦。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吳美雲、李圳璋邱錦鈴、丁○○、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 經被告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吳美雲、李圳璋邱錦鈴、丁○○、乙○○於偵查中之證 述,業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先此 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僅有質問甲○○為 何說伊買票,沒有罵甲○○三字經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 3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7號「 金宴翔餐廳」2樓之餐會場合,在舞台上手持麥克風對甲○ ○辱罵「幹你老母」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吳美雲 、李圳璋邱錦鈴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又查,證人吳美 雲、李圳璋邱錦鈴與被告素不相識,此有被告之陳述可參 ,上開證人自無共同一致無故誣陷被告之理。又上開餐廳斯 時正由城隍廟保安社舉辦餐會,有百餘人在場用餐,為被告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 ,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又被告在該處 對甲○○為上開陳述時,係手持麥克風,其聲量顯為旁人所 得聽聞。再者「幹你老母」等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至被告請求傳喚 證人丁○○、乙○○及丙○○證明伊並未辱罵甲○○,惟查 ,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有上台說話,但伊未注意說什麼等語,證人丙○○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去廁所而未在場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 言,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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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