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5號
TNDM,106,訴,36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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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臨前任職於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 來大飯店)行銷業務部,謝育政則因從事網路拍賣業務,曾 多次向徐嘉臨購買遠雄悅來大飯店住宿券,雙方因而相識, 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16日,向謝育政佯稱:伊欲接待7、8台遊覽車之 遊客入住遠雄悅來大飯店,但該批遊客未付清款項,依飯 店規定不能入住,伊需先行墊付住宿費,待遊客付款後即 可返還云云,致謝育政陷於錯誤,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予徐嘉臨,並於同日將該24萬元匯入徐嘉臨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即藉故未還款。(二)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 ,利用謝育政欲刷卡購買價值44,970元之雙人餐券30張之 機會,未經謝育政之同意,在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訂席 尾款確認書填寫謝育政持有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且於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謝育政之 署名1枚,再持以向遠雄悅來大飯店承辦職員行使之,嗣 玉山銀行撥款44,970元予遠雄悅來大飯店,徐嘉臨再挪用 以支付其他顧客應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育政。(三)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未 經謝育政之同意,於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上填寫謝育 政持有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且於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謝育政之署名1枚,以支付 不知情之林淑慧、林淑琴侯湘翎林陳秋英郭育如



人參加百順旅行社日本旅遊團應支付之團費102,000元, 再持以向百順旅行社承辦職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育 政。嗣因徐嘉臨遲未還款,且未將雙人餐券寄予謝育政謝育政復接獲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謝育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嘉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育政之指 訴及證人林淑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訂席尾款確認書、遠雄悅來大飯店 105年7月11日(105)悅財字第105041號函暨檢附之抵用明 細、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告訴人之聯邦銀行10月份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遠雄悅來旅遊卷訂購單、遭更改之遠雄悅 來旅遊卷訂購單、告訴人謝育政玉山銀行103年11月份帳單 、電子郵件、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於遠雄悅來 大飯店訂房/訂席尾款確認書及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之 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謝育政」之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 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因有清償借款壓力而犯本案,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其尚有悔過之心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



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共386,97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返還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之署名,自應各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
├──┼─────────────────┤
│ 一 │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訂席尾款確認書 │
│ │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之「謝育政」署名│
│ │1枚 │
├──┼─────────────────┤
│ 二 │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
│ │位偽造之「謝育政」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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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