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
乙○○○
戊○○
丙○○ 原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5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奉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 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大安商業銀行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學偉於民國86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 款2 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到期日均為93年 5 月27日,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詳如借據所載,並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呂 學偉自88年12月9 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原告乃對呂學偉為擔保借款履行而設定抵押、後移轉所有 權與唐松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9692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在案,原告因此受償240 萬元,
尚欠本金235 萬656 元及自8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呂 學偉於99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於呂學 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5 萬656 元,及自88年12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6 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正本、 財政局函、本院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分配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呂學偉於99年2 月1 日死亡,應適用上開規定, 是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偉之遺產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5 萬656 元及自8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6 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2 萬4,604 元(含裁判費2 萬4,364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2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各款事由,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有向法 院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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