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自民 國96年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改選董監事,公司會 計帳冊亦未提供原告核閱,原告已於99年7 月6 日以龍潭郵 局第247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監察人 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另 於99年7 月15日以龍潭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將監察 人為變更登記,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監察人變更登記,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 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 龍潭郵局第24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 ,並已於99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辭任書、送達回執為證,足認原告確已辭去被告公司 監察人職務,而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無疑。則 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又原告迄仍列名 為被告監察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可稽,足認兩 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仍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 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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