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234號
TPBA,91,訴,1234,200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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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
  被   告 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 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 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與生活安定,特於勞動基準法第廿 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於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 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 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裁處罰 鍰。該基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依該法第十 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委員會」委任原告辦理,顯見該基金之設立及運作,均 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公權力之介入,以達成其立法目的。原告於 墊償雇主積欠之工資後,即得向雇主追價墊款,並不以勞工怠於行使權利為必要 ,且原告為政府機關,追償墊款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非基於保全自已債權之 目的,其追償復有最優先受清償權,而非追償後所生之私法效力仍歸屬債務人, 足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管理程序、基金之收繳、費率之核定,積欠工 資之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償,均具公益性質,且經政府公權力介入,則其所衍生之 糾紛,應屬公法爭議事件,於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自應審判而為實體裁判。且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已就此類事件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自行歇業。被告與勞工代表盧雅雯填具積欠工資墊償 申請書,申請墊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積欠工資新台幣(下 同)三二六、三八四元,原告核定墊償之金額則為二三六、一一四元,有後附積 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告已轉匯入各申請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勞工保險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保墊字第六○○○四○八號函,及被告之請求墊償工資 金額及勞工名冊、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影本一件、林麗純簽 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迭催迄未償還墊款,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



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 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 十九條參照),嗣於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 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原告雖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公權力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 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私經濟行政。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 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原告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 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 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盧雅雯等十一人間係本於 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 ,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 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 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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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