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73號
SLDV,99,監宣,7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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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進良
相 對 人 徐伯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伯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進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伯達之監護人。指定徐惠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伯達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進良係相對人徐伯達之父,相 對人自出生時起即患有腦性麻痺,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 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徐員自出生即患有『腦性麻痺』,並 因智能發展遲緩,而進入啟智學校就讀至15歲左右,其後轉 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撫育至今。徐員未婚,曾接受啟 智教育,未曾就業。徐員過去有癲癇病史,未曾吸菸及飲酒 ,也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 狀況及身心狀態:理學檢查部分,四肢向內側緊縮,其他外 觀正常。神經學檢查部分,四肢肌肉之屈側力量過強,深部 肌腱反射不明顯。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其意識清醒,情感呆 滯,有許多不自主之動作,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 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日常生 活狀況部分,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需 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則無法與他人互 動。㈢鑑定結論:徐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 極重度智能不足』。徐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徐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極差,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99年 6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 月23日北 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徐伯達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生母林桂瑛與生父即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4 月26日離 婚,林桂瑛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其已表明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另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之姑徐惠麗亦到庭 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見本院99年7 月19日 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徐惠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進良對於受監 護人徐伯達之財產,應會同徐惠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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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