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338號
TPBA,91,簡,338,200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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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墊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 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 自無審判權,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明 文規定,但同條第三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又「勞保局依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 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 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 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 辦法(以下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亦有明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解散 ,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在案,於解散歇業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其員工曾億彰楊雲鳳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嗣曾億彰楊雲鳳向原告申請墊 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予曾億彰楊雲鳳。原告自得依首揭法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七五計算之利息。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 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 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 照),嗣於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 原告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 係屬行政行為,本件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尚非高權 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 )之「行政私法」行為(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頁 十二)。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即原條文為「就債之覆行有利害關條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得按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 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於墊償雇 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 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曾億彰楊雲鳳間係 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 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 稱適法。原告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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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