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7號
SLDV,99,家訴,7,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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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秀蕊律師
      陳宗憶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4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91.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5) 及其上22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30巷2 弄17號(總面積:1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65 建號(面積:32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分之1) 、21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30巷2 弄1 號地下層(總面積:56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之建物、臺北縣中和市○○段46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16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319 巷3 弄7之3號(總面積:81.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格楊笙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7 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9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 萬元整及自



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基於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之約定,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述 之金額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 反訴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 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再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反訴原告 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應撤銷。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所 定反訴被告每月生活費金額應減至新臺幣3 萬元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於99 年7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簽署如附件 所示協議書第2 點之意思表示應撤銷。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 於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反訴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楊格(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笙(男,民 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名子女。因被告不間斷之婚外不正常關係,並有諸多怪異 之性癖好,致原告憂鬱、身心備受煎熬,進而罹患乳癌。 原告於98年8 月5 日發現被告有婚外情,於事證俱在之情 形下,兩造合意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親自書立:「進行 結紮手術,即日起一個月內施行並附醫院報告書。交付 名下所有房地產與楊格楊笙。由甲○○○自領每月三



十萬元生活費,本人乙○○並全額負擔房租、水電、醫療 費用。」等內容,經兩造確認無誤在協議書上簽名後,並 由兩造子女楊格楊笙在場擔任見證人。
惟被告違背上開協議,迭經催請仍未依約履行房地移轉義 務,其藉口其母親尚未百年,遲未移轉過戶予2 名子女, 並同時謊報上述房地產權狀遺失,申請權狀公告作廢、補 發權狀,以供脫產逃避應負之義務,經原告依法向臺北縣 淡水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異議,表明相關權狀正 本均由原告執有以作上述房地產移轉作業之需,始由地政 事務所於驗證屬實後,陸續撤銷權狀作廢公告。 又被告應允由原告自領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生活費 部分,其背景為被告於軍醫退伍後至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 27之99號惠元診所擔任醫師,其執業薪資等收入,於每月 6 日皆自行轉存至原告名下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活儲帳號 00000000 0000 帳戶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租金、水電等各 式支用,故被告應允由原告自領上揭帳戶每月30萬元生活 費。然被告簽立協議書後,並未按期支付原告生活費,自 98年8 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積欠147 萬元生活費用。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於結婚初期住在北投,原告家庭與工作兩頭忙,後 搬至關渡,原告專心照顧子女,婆婆住在淡水並未與兩 造同住,何來婆媳問題;原告亦無時常無故在外過夜之 情形,反而係被告一直和異性有曖昧關係,常常無法交 待行蹤且愛喝花酒,床笫之間,要求原告配合不雅動作 。又有關被告不正常婚外關係,業經提出被告親簽同意 書為憑,被告辯稱只是偶與友人至酒店喝酒舒解壓力,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於兩造確於90年7 月25日協議離 婚,然兩造離婚後,因被告再次極力追求原告,原告慮 及子女無辜,才同意再與被告結婚,此有被告所寫書信 可證,被告不實說謊,誠不足採。
98年8 月4 係被告生日,原告想為被告慶生,然因電話 均聯絡不到被告,原告即與2 名子女前往原告任職之診 所欲為被告慶生,詎原告母子到達被告位於診所2 樓住 處,被告並未在家,卻發現有桌上女用梳子及綽號「文 文」以老公暱稱被告之生日卡片,兩造之女楊格更找到 被告與第三者同遊、作愛通姦之數位照片,原告發覺被 告竟亂搞男女關係,一時氣憤難忍,兩造之子楊笙亦認 為被告婚外出軌,將造成家庭破碎,故2 名子女相繼安 慰原告,楊笙並向原告提議必須要確保家中不動產及每 月生活費。




被告於翌日即98年8 月5 日凌晨6 時30分回到住處後, 2 名子女代原告與被告溝通,嗣雙方談妥協議書約款, 被告同意後並親自書立系爭協議書,承諾以下內容「 進行結紮手術,即日起一個月內施行並附醫院報告書。 交付名下所有房地產與楊格楊笙。由甲○○○自 領每月三十萬元生活費,本人乙○○並全額負擔房租、 水電、醫療費用。」,再由兩造分別簽名認可,並由兩 造子女楊格楊笙擔任見證人。因此,系爭協議書係雙 方合意後簽立,由被告保證負起家庭責任,並沒有任何 急迫、輕率及遭脅迫之情形,係被告甘心簽立。被告所 指原告至任職場所吵鬧,為安撫原告避免延誤看診,在 急迫、輕率下簽立,或有何顯失公平問題,非出於自願 云云,完全不實。又原告並無被告宣稱系爭不動產過戶 後即將之出售,讓被告之母無處安身終老之事,不實杜 撰,令人完全不能接受。是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簽訂時 有任何急迫、輕率及遭脅迫或詐欺之情形,則被告無權 依民法第74絛、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如前所述,當日係由楊格楊笙二人代原告先與被告溝 通,嗣雙方談妥協議書約款後,再由被告自己親書協議 書內容,並由2 名子女在場見證,依常情,如楊格、楊 笙無允受之意思(法定代理人原告在場亦同意),則無 簽立協議書第2 項之必要,且被告簽立該協議書當亦知 悉楊格楊笙已允受,否則無庸約定協議書內容第2 項 內容至明,此事實亦可由被告事後僅藉口其母親尚未百 年,遲未辦理上述房地產移轉義務,從未有楊格楊笙 未允受之說法可證。被告為規避責任,始改口辯稱楊格楊笙無允受之意思,並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撤銷 ,明顯悖於雙方約定及常情,顯不可採。
被告於國軍北投醫院退伍後,97年5 月受聘至南投惠元 診所看診,目前每月薪資及合夥利潤至少在28至30萬元 ,其並與友人合夥投資,包括私立長安康復之家、長德 康復之家,另以兩造之子楊笙名義與友人合夥投資私立 宜達康復之家、私正南宏社區復健中心,每月收入至少 在40至50萬元。是被告執業薪資等收入,於每月6 日皆 會轉存至原告名下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之帳戶,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租金、水電 等各式支用,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點明載被告應允 「由甲○○○自領每月三十萬元生活費,本人乙○○並 全額負擔房租、水電、醫療費用。」,亦即由原告自領 上揭帳戶每月30萬元生活費,被告並全額負擔房租、水



電、醫療費用,其約定內容依其文字業已清楚明確表達 當事人真意,並無未有共識、意思欠缺之問題自明。 依照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同意 原告得自領每月30萬元之生活費,被告並全額負擔房租 、水電、醫療費用。亦即兩造約定,原告得自向來被告 將其執業薪資等收入,轉存至原告名下之臺灣企銀竹山 分行之帳戶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租金、水電各式支用帳 戶,每月提領30萬元生活費;換言之,被告負有每月給 付30萬元生活費予原告之義務,且該30萬元生活費係由 原告自行分配支用,被告無權擅自決定該給付予原告之 30萬元生活費如何分配使用。又被告每月收入至少40至 50萬元,再參照被告自承每月至少支付225,100 元固定 家庭生活費用,加以過去被告每月亦支付原告10萬至20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可見當時兩造「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自領30萬元生活費,不論就家庭實際需要或被告經 濟能力而言,均屬相當,並無被告不能負擔之情況。 至於被告片面自行調整管家費用為1 萬元,根本毫無依 據,原告目前仍需自行支付管家每月3 萬元;又被告不 依約支付30萬元生活費予原告,於明知無自行給付義務 ,卻自行匯款自為支付各項支出,並藉金錢給付操控左 右兩造子女楊格楊笙,惟上述調整或自為支付係被告 擅自片面所為,仍不能免除其對原告應負每月30萬元生 活費之義務。原告否認98年8 月份自行提領12萬元及9 萬元,原告僅自臺灣企銀提領12萬元,另自北投郵局提 領5 萬元,故98年8 月份僅提領17萬元。
綜上所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 段4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91.7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235 )及其上22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縣淡水鎮○○路30巷2 弄17號(總面積:138.6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265 建號(面積:325.3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95分之1 )、21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 淡水鎮○○路30巷2 弄1 號地下層(總面積:565.4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之建物、臺北縣中和市○○段 46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0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16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 市○○路319 巷3 弄7之3號(總面積:81.9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格楊笙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元 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被告於78年9 月28日與原告結婚,結褵逾12年,育有楊格楊笙2 名子女。嗣於90年間被告因至臺大醫院兒童心理 科接受訓練,致收入銳減,兩造間當時即因金錢問題爭論 不休,被告一方面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同時又身兼照顧 子女之責,原告卻時常無故在外過夜,致兩造間夫妻感情 疏離,爭吵不斷,復加以原告與被告之母間長期存在婆媳 不睦等問題,兩造間因難以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遂於 90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結束婚姻關係,並經協議由被告 取得2 名子女之監護權。離婚後,因子女照顧教養所需, 兩造間乃維持互動往來,期間原告即一再向被告表達希望 破鏡重圓之意,並多次以自殺方式相逼要求被告與其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不堪原告一再以死相脅之舉,復念及2 名 子女亦需母親照顧,乃於95年12月間與原告簽署結婚證書 ,並於96年1 月8 日偕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詎原告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即頻頻要求被告提供名下財 產、存摺及所得資料,並一再要求高額生活費用,或藉詞 家務辛勞要求出國遊玩,令被告心灰意冷。又被告獨力擔 負家庭生活費用,除需負擔2 名子女之教育及家庭所有生 活費用,另亦需支付被告之母每月生活費用,經濟壓力龐 大,被告長期處於原告不體諒被告所擔負之經濟及生活壓 力,且被告又長期獨自在南投從事醫療業務,根本無家庭 生活及家庭支持之可言。嗣原告於97年間經診斷罹患乳癌 ,被告念及雙方情誼,從不曾離棄,亦特別聘請專人照顧 及處理家務,被告未曾藉詞不盡照顧責任。但原告自身罹 疾病以來,疑心加重,情緒失控,被告雖一再隱忍,然兩 造夫妻間仍不合。
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有不間斷之婚外不正常關係,無非係執 被告於96年所簽署之同意書為憑,惟上開同意書所指摘酒 店喝酒云云情事,係因原告當時一再以對被告親友、同學 及同事,散布被告與友人張登萍醫師及顧毓琪醫師至酒店 喝花酒云云等情相脅,被告慮及恐損及友人名譽,無顏面 對友人,復原告又利用被告顧及子女感受之弱點施以壓力 ,致被告不堪其擾,乃不得已簽署同意書,以杜原告藉此 事件累及無辜友人。實則,被告僅係偶與友人至酒店喝酒 舒解壓力,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有不間斷之婚外不正常關 係,原告所言顯係誇大不實,臨訟誤導事實以惡意打擊及 污蔑被告形象。
原告空言所稱被告有諸多怪異之性癖好,致原告憂鬱、身



心備受煎熬,進而罹患乳癌云云等語,實屬無稽。蓋兩造 長期分居南北兩地,兩造已長期無性生活可言,何來諸多 怪異之性癖好?況倘被告有原告所稱諸多怪異之性癖好, 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要求破鏡重圓?原告強將其罹患乳癌 歸咎於被告等情,益見原告所言顯係臨訟虛詞。 查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於98年8 月5 日藉故南下至被告任 職場所吵鬧,被告當時為安撫原告之情緒及阻止原告之激 動言行,遭同事看笑話,致被告日後在南投所任職醫院無 顏立足,並避免原告繼續爭吵延誤被告看診,損及就診病 患權益,被告當時乃在急迫、輕率之狀況下,不得已且無 奈地應原告要求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化解當時失控之場 面。故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 其發現被告有婚外情,於事證俱在之情形下,被告認錯並 與原告合意而簽訂云云。實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被告 在急迫、輕率且顯失公平之情狀下,非出於自願而簽署, 且礙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母楊鄭秀鳳賴以居住 之處所,被告之母得知被告竟簽署此等內容顯不公平之協 議書後,極度不諒解,復因原告一再宣稱待系爭不動產過 戶後即將之出售,讓被告之母無處安身終老等語,致被告 之母更加不安及不諒解,亦令被告陷於左右為難之處境, 然被告念及夫妻情誼之維繫,仍一再嘗試與原告協商溝通 ,期化解歧見,惟原告始終拒絕協商。承上,被告當時係 處於急迫、輕率及遭脅迫之情狀,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 等規定,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 。基此,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既經依法撤銷,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所為本件請求,自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等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惟揆諸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載:「交付名 下所有房地產與楊格楊笙。」之約定內容,此等約定性 質上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享受利益 之第三人即訴外人楊格楊笙,並未曾表示享受其等受讓 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之意思,且被告亦已為撤銷系爭協議書 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楊格楊笙之意思表示,是 按民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 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則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為之意思表示既業因被告撤銷而消 滅,被告自不受拘束,故原告執此所為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第3 點:「由甲○○○自領每月三十 萬元生活費,本人乙○○並全額負擔房租、水電、醫療費



用。」云云之內容,因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在急迫及遭脅迫 之情勢下,依原告要求內容所書寫,兩造間就上開內容事 實上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兩造間就上開有關生活 費內容及履行方式等重要事項,兩造當事人間意思亦欠缺 一致,是系爭約定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關生活費 之約定成立,惟因兩造間就上開有關生活費內容及履行方 式等重要事項未有共識,且慮及原告未能將被告所交付之 家庭生活費用確實用以支付家庭開支及給付被告之母楊鄭 秀鳳生活費等情,乃由被告自行調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如原告所稱有積欠生活費用云云。
被告於98年8 月份迄今均已自行支付每月至少約225,100 元之固定家庭生活費用,茲將被告支付之固定家庭生活開 支明細及支付憑證彙整並說明如下:
原告居住臺北市○○區○○路116 之1 號2 樓房屋之每 月租金為22,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被告聘僱家務管理人員為原告管理家務之每月管家薪資 費用為3 萬元,亦由被告支付,其中8 月份、9 月份之 管家費用,因原告從家用帳戶自行提領12萬元、9 萬元 及28萬元,故由原告以上開款項代為支付予管家,之後 每月管家薪資(自99年3 月份起調整為1 萬元),則連 同原告每月生活費用5 萬元(自99年3 月份起調整為3 萬元)及兩造子女楊笙生活學雜費2 萬元,由被告按月 給付。
兩造子女楊格每月生活費用1 萬元、每月房屋租金 7,100 元及每學期學費3 萬元,迄今被告仍按月給付, 由楊格自行管理。
被告提供被告之母每月生活費3 萬元及被告每月生活費 用3 萬元。
原告日常所使用之汽車每月貸款本息金額為16,000元, 亦由被告按月支付。
除上開固定之家庭生活費用目前被告均按月匯款支付外 ,另被告尚需負擔每年家人保險費共計225,872 元、家 庭生活消費用品費用、兩造子女不定期所可能發生之額 外開支,例如補習費、畢業旅費等,被告均配合支付, 從未拒絕。且查被告因工作所需獨自一人居住於南投, 每月亦僅給予自己3 萬元生活費用額度,除一肩扛起全 部家庭開支外,仍按月提供原告5 萬元生活費用額度, 遠高於被告自己生活費額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 生活費云云。
綜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確於98年 8 月5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兩造子女楊格楊笙在 場擔任見證人。
被告尚未移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予兩造子女楊格楊笙
爭執事項:
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是否有 暴利行為或脅迫情事而得許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2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第3 點所約定之生活費範圍為何?被告是否 已按月給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是否有暴 利行為或脅迫情事而得許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原告 有脅迫情事及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係受原告之脅迫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 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 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具狀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1 年內,故被告提起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意思表示 ,符合民法第74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格到庭證稱:「我目前就讀大四,現 與母親同住。」、「(父母有無同住?)沒有。」、「 (父母為何沒有同住?)去年8 月我母親抓到父親外遇 的事,之後就沒有同住了。」、「(妳如何知道母親抓 到父親外遇的事?)我與弟弟陪同母親一起去抓的。」 、「(抓獲的經過為何?)去年8 月4 日是我父親的生 日,我母親一整天打父親的手機及市內電話都找不到父



親,晚上10點左右我母親很生氣就包計程車帶我及弟弟 一起到南投竹山父親開的診所,到了之後,發現父親不 在,我們開門進去看,發現有女性的衣服及生活用品在 裡面,在等待的時間,我與母親、弟弟三人一起商量父 親外遇,我們要如何確保我們的利益及對我們負責,我 們討論結果是希望父親名下不動產過戶到我或弟弟的名 下,及每月給付我們3 人的生活費,我們等到凌晨7 點 左右父親才回來,在我及弟弟的見證之下,好像由我弟 弟口述,父親自己親筆寫下內容,內容第一條是我母親 提出,要父親做結紮手術,第二條是不動產過戶給我或 是我弟弟,第三條是每月支付30萬元生活費,就是這三 條,父親寫完後,我與弟弟在上面簽名當見證人,之後 我們三人就離開了。」、「(父親為何同意此條件?) 因為我們有找到父親外遇的證據,為了撫平母親的情緒 ,父親就同意了。」、「(當時父親簽協議時還有誰在 場?)我、我母親、弟弟。」、「(何時完成?)去年 8 月5 日早上7 點至8 點之間。」、「(地點?)我父 親開業診所的2 樓。」、「(你們何時到診所?)當天 凌晨0 點至1 點之間,到達時都沒有人在。」、「(父 親聽到你們的條件,有無表示反對?)沒有。」、「( 父親名下有幾間房子?)就我所知有2 間。」、「(〈 提示協議書〉是否是此份協議書?)是的。」、「(當 時妳母親有無說如果父親不同意,她要採取行動對付父 親?)沒有。」、「(妳母親有無說要到妳父親的診所 鬧?)當時沒有。」、「(當天早上妳父親回來時,有 無與妳母親爭吵?)有,是為了外遇的事爭吵,吵完之 後父親就同意簽協議書。」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
經查,本件原告與兩造子女至被告診所住處後,因察覺 被告有外遇情事,欲保障其等之利益而要求被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兩造雖曾因此事激烈爭吵,惟原告發現丈夫 外遇後情緒激動乃在所難免,況原告及兩造子女提出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仍同意簽訂,且該 協議內容均係被告親筆所書,足見被告已有相當時間之 考慮,而非一時匆促慌亂下所為之決定,自難謂有急迫 、輕率之情形。又被告係民國○○年○ 月○ 日生,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98年8 月5 日已 46歲,且其為國軍北投醫院退役之開業醫師,除受聘至 南投縣竹山鎮之惠元診所擔任醫師,另與友人合夥投資 經營康復之家,已有相當之工作歷練及智識經驗,顯非



毫無經驗之人。至於系爭生活費之金額係兩造於簽約時 出於自願所同意,且被告先前即將其每月薪資收入28萬 元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 帳戶內,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則兩造約定被告每 月支付原告生活費用30萬元,與被告先前提供之28萬元 相較並無顯著差異,自難嗣因一方認30萬元之生活費過 高,即認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原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顯失公平云云,尚無 可採,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行為。
復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 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其他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其身之情事,則其縱因擔憂原告將對外公開 其外遇之事,且為免原告繼續吵鬧致延誤其看診工作, 為暫時安撫原告之情緒並促使原告儘速離去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此亦屬其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所 為之選擇,難謂受有不法之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以遭脅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無可採。
綜上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脅迫及乘被告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且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從 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下所為,亦無脅 迫情事或暴利行為,自已發生契約之效力無訛。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9 條第2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則不容由 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或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98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 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在第三人 為受益之表示以前,當事人如變更契約或撤銷之,仍應 依協議為之。
被告雖主張已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移轉不動產予訴外人



楊格楊笙之意思表示,惟依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格到庭 證稱:「(抓獲的經過為何?)……我們等到凌晨7 點 左右父親才回來,在我及弟弟的見證之下,好像由我弟 弟口述,父親自己親筆寫下內容,內容第一條是我母親 提出,要父親做結紮手術,第二條是不動產過戶給我或 是我弟弟,第三條是每月支付30萬元生活費,就是這三 條,父親寫完後,我與弟弟在上面簽名當見證人,之後 我們三人就離開了。」、「(該協議書不動產要過戶給 妳或是弟弟,妳是否想要該不動產?)我與我母親、父 親原本住的地方都是租的,既然發生這件事情,我們希 望能有自己的房子,我想要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 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5 頁)。是系爭協議 書第2 點之內容,亦為兩造之子女楊格楊笙本人之意 思,且其2 人均在現場,復於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 ,顯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楊笙雖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惟其表示受領之意思即可獲得利益,依民法第77條 但書規定,本得獨立為之,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9 條 之規定撤銷其契約。況被告未與原告達成撤銷之協議, 亦不得主張撤銷。
系爭協議書第3 點所約定之生活費範圍為何?被告是否已 按月給付予原告?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由甲○○○自 領每月三十萬元生活費,本人乙○○並全額負擔房租、 水電、醫療費用。」,依證人即兩造之女楊格到庭證稱 :「(協議書第三點的生活費是要保障媽媽一人,還是 你們三人?)是要保障我們三人。」等語(見本院同上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筆款項係用於家庭開銷之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外,尚包括 子女之教養費,即屬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家 庭生活費用。又兩造另約定由被告全額負擔房租、水電 、醫療費用,應可認兩造有意將房租、水電、醫療費用 排除在家庭生活費用之外,而由被告另行支付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8 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積欠147 萬元之生活費用,惟被告辯稱其慮及原告未能確實用以 支付家庭開支,乃自行調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98 年8 月份迄今均已自行支付每月至少約225,100 元云云 ,經查:
就98年8 月份部分,原告主張僅提領17萬元,而被告 辯稱原告已自行提領21萬元,姑不論何者為是,依原 告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顯示,被



告一如往常於98年8 月5 日將其薪資236,110 元、 43,890元合計28萬元存入該帳戶,堪認被告該月業已 給付原告28萬元,不足者為2 萬元。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亦自該帳戶陸續提款使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縱屬實,亦係原告依另行衍生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至99年3 月已支付之金額分 別為28萬元、5 萬元、13萬元、10萬元、11萬元、9 萬元、0 元,除98年10月之5 萬元外,餘與被告所提 出之匯款單據大致相符,而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9 日 、10月22日各匯款5 萬元、3 萬元入原告上開臺灣企 銀竹山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98年10月份係給付原告8 萬元而非僅5 萬元。至被告 雖於99年4 月1 日匯款4 萬元予原告,惟此應列為支 付99年4 月份之生活費,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故不予列計。
據上,被告自98年8 月起至99年3 月止,應給付原告 之生活費為240 萬元(300,000 ×8 =2,400,000 ) ,被告已給付者為107 萬元(280,000 +280,000 + 80,000 +130,000+100,000 +110,000 +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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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