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0號
SLDV,99,家訴,10,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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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庚○○
      己 ○
      辛○○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被告丁○○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顏黃阿好之遺產,卻錯誤登記繼承取得土地,而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返還不當得利取得之土地,嗣改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原告等之應繼承分,將代位繼承 取得之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被告雖表明不同意,惟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顏黃阿好為原告等之母,原告等5 人與被告丙○ ○、丁○○之母顏芳美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被告之母 顏芳美前於民國85年10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顏黃阿好則 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惟因顏芳美之戶籍謄本母親欄位誤 載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致被告2 人得以代位顏芳美繼承 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遺產,但實際上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 顏黃阿好之女,而係原告之父顏松根與前妻顏陳耒所生之 女,顏芳美對於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並無合法繼承權,被告



2 人亦無代位繼承權利,被告等先前因錯誤登記所繼承取 得之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於原 告等5 人。
㈡被告等雖辯稱其生母顏芳美雖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 但實為其養女,且顏芳美、顏黃阿好間雖無收養契約及辦 理收養登記,惟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於34年7 月25日與顏芳 美之父顏松根結婚,並撫養時年8 歲之顏芳美,因認係自 幼撫養而無須以書面或辦理登記。惟查,民法第1079條但 書所稱「自幼撫養」係指7 歲以前,原告等否認被繼承人 有以收養之意思撫養顏芳美,縱有收養之主觀意思,顏芳 美既逾7 歲,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被告等自承被繼承人 撫養訴外人顏芳美時訴外人業已8 歲,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又顏芳美戶籍登記於被告等97年12月26日更正記載前, 係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女,惟因並無「自幼撫養為子女」、 「收養」之事實存在,自不得推斷有法定養親子關系。 ㈢「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41條有明文。被告等自承其生母顏芳美 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親生,其等主張代位顏芳美繼承 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遺產,係本於顏芳美與顏黃阿好間之 養母與養女關係,但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養女 ,被告等自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則原由被告等合計代位繼 承顏黃阿好遺產之6 分之1 ,即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679 地號土地、持分180,000 分之9764,即無理由,原 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原告等之應繼分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 9 地號土地(持分360,000 分之9,764) 分別移轉登記各 5 分之1 (即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⑵ 被告丁○○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 (持分360,000 分之9,764) 分別移轉登記各5 分之1( 即1,80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起訴意係以被告等之母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 好之繼承人,因認被告等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應將97年 5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持分返還予原告等。惟查, 被告之母顏芳美於26年4 月24日出生,但生母顏陳耒於32



年6 月19日即死亡,2 年後被告等之外公於34年7 月25日 與被繼承人顏黃阿好結婚,當時被告之母親顏芳美才8 歲 大,而顏黃阿好自從結婚後即視顏芳美為己出,並理所當 然收養顏芳美顏芳美亦將顏黃阿好視為自己之母親,而 34年10月25日台灣才光復,是前述收養事實發生在台灣光 復前,因此本件收養事實之有無,應依日據時期之相關法 令予以認定。且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 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 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3410號判例參照),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依日本法 律規定,收養養子僅須有收養之事實,並不以舉行何種儀 式或作成何種書面為必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 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母顏芳美雖非被繼承人 顏黃阿好之親生女兒,但乃被繼承人之顏黃阿好之養女, 依法仍有繼承權。
㈡又自光復前被告之外公於34年7 月25日與顏黃阿好結婚後 ,顏黃阿好就視顏芳美為己出,悉心照料、撫育。之後顏 黃阿好陸續生了原告顏美鳳(次女)、原告戊○○(三女 )、原告己○(長男)、原告庚○○(五女)及原告辛○ ○(次子)等,被告之母親均以大姐之身分提攜弟妹,一 家和樂融融。而被告之母親也與其他弟妹一樣,稱呼顏黃 阿好為媽媽,原告等人均知之甚詳。今原告等人竟為了這 點遺產,不顧手足之情,而出面否認被告之母親顏芳美為 合法繼承人,實令人心寒。台灣光復後,因念及生母已逝 ,依據當時政府更替之時代背景及人倫考量,戶籍登記上 ,均登記母親為「顏黃阿好」。足證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一 直將被告之母親顏芳美視為女兒(長女),而顏芳美也將 顏黃阿好當成自己之母親,才會讓戶籍謄本一直保有這樣 的註記,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且被告之母顏芳美除自幼視 顏黃阿好為自己之母親外,協助照顧原告等弟妹,亦幫忙 家中務農,而自國小畢業後,即至紙盒工廠及美容院工作 ,所得均交由家用,以奉養父親顏松根及母親顏黃阿好, 直至婚嫁之後,除逢年過節必回家探望父母,平日亦常至 家中關心二老。另被告之母親顏芳美於55年間與被告之父 親結婚時,因被告之父親為軍人,結婚須部隊長官准許, 當時填有軍人婚姻報告表,被告之母親顏芳美之資料欄內 ,母親欄亦填載「黃阿好」,而被告之母親與被告之父親 於55年間結婚之際,因被告之父親為外省子弟,隻身來台 ,在台並無親人,婚宴時在外公家設宴款待親友,當時顏 黃阿好亦以新娘母親之身分與親友敬酒,因此,雖光復前



顏黃阿好收養被告等之母親顏芳美,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 儀式,但確有收養之事實無誤。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均有明揭。 被告之母親顏芳美雖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養女」,但 養女之子女仍有代位繼承權,而被告等業於97年5 月27日 辦妥繼承登記,且此項繼承登記係由被告之姨丈乙○○( 即原告戊○○之先生)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如被告等之母 顏芳美沒有繼承權,被告之姨丈怎會毫無異議,並代為辦 理?是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顏黃阿好96年10月25日死亡之際 ,既為合法之代位繼承人,原告等人亦無意見,而共同於 97年5 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縱因後來被告等人之母親顏 芳美之母親欄更改,依據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被告等 人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亦無礙被告等人合法代位繼承顏黃 阿好遺產之事實,因此原告等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與被告等之母顏芳美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姐妹(顏芳美為父親顏松根與前妻顏陳耒所生),而顏芳美 於85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顏黃阿好則於 96年10月25日死亡,但因顏芳美之戶籍登記誤將被繼承人顏 黃阿好登記為其母親,致被告等代位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顏黃 阿好所留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持 分各360,000 分之9,764 ,因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利,而請求被告等移轉回復原告等應繼承之土地持分,但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母顏芳美雖非被繼承人顏黃阿 好所生,但係被繼承人之顏黃阿好之養女,依法仍有繼承權 ,其等自得代位繼承系爭遺產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顏芳美 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養女﹖被告等對被繼承人顏黃 阿好遺產有無代位繼承權利﹖原告等請求移轉繼承取得之土 地持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於96年10月25日 死亡,遺有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 地,而被告等之母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而 係原告之父顏松根與前妻顏陳耒所生之女,但因戶籍資料 誤將母親登記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致被告等代位繼承登 記取得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360,000



分之9,764 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被 告之母顏芳美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顏 黃阿好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即被告等亦不爭 執已代位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遺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60,000 分之9, 764 ,及其等母親顏芳美確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核 與本院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於97年 12月26日申請更正,其母「顏芳美」戶籍資料中母親「顏 黃阿好」誤報更正為「顏陳耒」紀錄結果相符,堪認被告 等之母顏芳美確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之女。 ㈡又被告等之母顏芳美雖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之女,惟 被告等主張兩人間具養母、女關係,但為原告等所否認, 而依兩造所提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被告 之母顏芳美係日據時期台北州台北市川端町五百番地戶主 顏松根與其妻顏陳氏耒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所生長女 ,原名顏氏罔市,惟顏陳氏耒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6 月19日死亡,顏松根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7 月25日再 娶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深坑子字麻竹寮27番地黃太鑒之養 女顏氏阿好(即被繼承人顏黃阿好)為妻,但日據時期戶 口調簿中並無任何顏松根之妻顏氏阿好收養顏氏罔市之記 載,光復後由初設戶籍時,由戶長顏松根於35年9 月填載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戶籍,申報妻顏黃阿好、長女顏罔市 ,但顏罔市之母親則記載為「顏黃阿好」,已無任何「顏 陳氏耒」之註記,之後全戶設籍在台灣省台北市○○區○ ○路7 號戶內,顏罔市母親則記為「黃阿好」,並於48年 10月24日以名字不雅為由更名為「顏芳美」,至顏芳美去 世後由被告申報更正母親為顏陳耒,有兩造所提歷年戶籍 謄本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憑,可見顏芳美自出生至死 亡,不論在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戶籍資料上均未記載曾為「 顏氏阿好」、「黃阿好」或「顏黃阿好」收養或為其養女 ,僅係光復後戶長顏松根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時將「顏罔 市」之母申報為「顏黃阿好」。
㈢被告等對於其所稱顏芳美與被繼承人顏黃阿好間具養母女 關係,卻無戶籍登記或收養書面乙節,雖辯稱:在日據時 期臺灣當時有關收養之習慣,僅須有收養之事實,並不以 舉行何種儀或作成何種書面為必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顏黃阿好嫁入顏松根家中後,



即對被告之母顏芳美視為己出,因認有收養其為養女之意 思,惟日據時期收養子女雖不以申報戶口及訂立書面為要 件,但就主張顏黃阿好有收養顏芳美為養女之意思及養育 事實,被告自須負舉證責任,則其應就顏黃阿好於日據時 期間昭和20年(民國34年)7 月25日嫁予顏松根起,至同 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改適用我國民法時止,期間確有收養 之意思及事實,惟被告等始終未舉證以資證明,僅泛稱「 顏黃阿好嫁入顏松根家中後,即對顏芳美視為己出」,惟 顏松根再娶顏黃阿好負責操持家務,本即包含照護其與前 妻所生之子女,則顏黃阿好縱有照顧顏芳美情事,亦難遽 予論斷其係以收養顏芳美之意而加以養育、照護,是被告 主張在日據時期顏黃阿好即有收養顏芳美之意思及事實, 尚難採信。
㈣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74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 第2332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等雖另主張臺灣光復後顏芳 美之戶籍登記,已將顏黃阿好記為母親,因認顏黃阿好確 有將顏芳美收養為養女之意,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認顏 黃阿好與顏松根結婚時,顏芳美已逾7 歲,自應有收養書 面。經查,顏芳美係26年4 月24日出生,於34年7 月25日 顏黃阿好嫁入顏家或同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時,均已逾8 歲,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修正前民法所稱之「自幼撫養」 。而臺灣光復後顏芳美之戶籍登記雖將顏黃阿好記載為生 母,但兩造均不爭執顏芳美之生母為顏陳耒,且該登記與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不符,顯係錯誤之登載,而該錯 誤記載實係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戶長顏松根於35年9 月填 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戶籍時,即誤報「長女顏罔市」之 生母為「顏黃阿好」,以致轉載至顏芳美去世時戶籍登記 仍誤載顏黃阿好為生母,可見係戶長顏松根誤報所致,並 非顏黃阿好有何積極收養顏芳美意思而為此申報,更無戶 政機關介入審查始予登載,實難據此認定顏黃阿好有收養 顏芳美之意。況被告丙○○顏芳美去世後,亦於97年12 月26日以前開登記係因父親顏松根於35年9 月12日申報初 設戶籍時「誤報」母名為顏黃阿好所致,而請求補註更正 獲准,有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顏芳美除戶個人 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資料可憑,益證上揭錯誤登記係顏松 根個人誤報所致,並非顏黃阿好有收養顏芳美之意而蓄意 申報,是被告等主張同不足採。
㈤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



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 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 另主張顏芳美自幼視顏黃阿好為母親,並稱呼為媽媽,亦 以大姐身分照顧原告等弟妹,且顏芳美於55年間與軍人身 分之被告之父結婚時,所填軍人婚姻報告表之母親欄亦填 載「黃阿好」,婚宴時顏黃阿好亦以新娘母親身分向親友 敬酒,因認確有收養事實,並據提出軍人婚姻報告表影本 1 件為證。惟查,顏黃阿好嫁予顏芳美之父顏松根,身分 上為顏芳美之繼母,其協助顏松根料理家務及照顧年幼顏 芳美,並以母、女相稱,實與常情相符,但其等數十年來 始終未曾辦理收養或為戶籍登記,實難認其等有成立收養 關係之意思,實無從單憑有照顧前妻之女或母女相稱之行 為,即認其等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至於被告等所稱顏芳美 結婚時,於軍人婚姻報告表將顏黃阿好列為母親,並由其 以新娘母親身分出席婚宴等情,因顏芳美戶籍登記誤載母 親為顏黃阿好多年,則其在軍人婚姻報告表上逕將顏黃阿 好填為母親,且因生母早亡,而請繼母以新娘母親身分出 席婚宴,均與常理相符,更與其等是否成立收養之法律關 係無涉,自無從據此逕認其等間有養母、女關係。 ㈥綜上,本件被告等之母顏芳美並非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生 之女,且其等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等 就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遺系爭土地並無代位繼承權,竟於 97年5 月27日繼承登記,各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679 地號應有部分360,000 分之9,764 之土地,已侵害 原告等合法繼承人繼承權利,則原告等請求回復其繼承權 利,即有理由。
五、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對被繼承人顏黃阿好所遺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並無代位繼承權利,已如前述,詎 無繼承權之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而繼承取 得上開土地,繼承權遭侵害之原告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 求回復之,即無不合。而原告等為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全體 繼承人,其等先前就系爭遺產已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應有部 分之方式分割遺產,於起訴時復主張對被繼承人顏黃阿好之 遺產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且請求被告等應將所繼承登記取 得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



0,000 分之9,764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 人,顯示被繼 承人顏黃阿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5 人就被告等應回復之 土地此一特定遺產有分割之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繼承 取得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地號土地地應有部分 360,000 分之9,764 ,各移轉登記5 分之1 即應有部分1,80 0,000 分之9,764 予原告等5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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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